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2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陳書維
被 告 陳光元
名車家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德榮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被告
陳光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名車家族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五股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陳光
元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名車家族有限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名車家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車家
族公司)之受僱司機即被告陳光元於民國106年7月3日8時30
分許,於駕駛被告名車家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貨車(下稱A車)執行職務時,於新北市○○區○○路2
段18巷7號前處,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廖御
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受
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79,808元(含鈑金8,000元、烤漆12,900元、零件
58,908元),依法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保
險代位、僱用人之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9,8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照、駕
照、車損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
無訛,被告陳光元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另被告名車家族公司到庭對於系爭車輛因
被告陳光元之疏失受損
一節固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
求,另辯稱:被告陳光元
非伊員工,伊僅提供被告陳光元
住
所,被告陳光元有時為伊作點事情,且事故發生時,A車上
並無噴伊公司名稱,是伊後來噴上,故伊毋庸就被告陳光元
之駕駛行為負責。再者,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擋住A車位置,
就系爭事故發生亦
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僅有少許損傷,引
擎蓋受損僅須烤漆不用更新零件,故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亦
不合理
云云置辯。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陳光元駕駛A車,因倒車不慎而撞
擊系爭車輛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陳光元有違反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甚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
被告陳光元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被告陳光元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被告陳光元自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和新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至明。被告名車家族公
司雖辯稱:因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擋住A車位置,對於系爭事
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現場並無繪製任何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及標線,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
可按
,且被告名車家族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廖御丞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之利己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採。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9,808元(含鈑金8,000元、烤漆
12,900元、零件58,908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護估價單影本
為證,被告名車家族公司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少許損傷,
引擎蓋受損僅須烤漆不用更新零件,故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
亦不合理云云,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
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與
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即引擎蓋及水箱罩)相符且維修金額
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已盡相當證
明之責,被告卻未能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而不合理之處
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名車家族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難信為
真實。
(三)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
在卷
可佐,至106年7月3日發生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規定,其折舊年數為4
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9,808元(含鈑金8,000元、烤漆
12,900元、零件58,908元),有原告提出之修護估價單影本
為證,惟其中零件及烤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計
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餘
額為9,052元(第1年折舊值58,908×0.369=21,737、第1年
折舊後價值58,908-21,737=37,171,第2年折舊值37,171×
0.369=13,716、第2年折舊後價值37,171-13,716=23,455,
第3年折舊值23,455×0.369=8,65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455-8,655=14,800,第4年折舊值14,800×0.369=5,4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800-5,461=9,339,第5年折舊值
9,339×0.369×(1/12)=287、第5年折舊後價值9,339
-287=9,052),至於鈑金及烤漆等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所不同,被告陳光元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29,952元(
計算式:9,052+8,000+12,900=29,952)。
四、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
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
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
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光元於駕駛A車發生事故時,係受僱於
被告名車家族公司並受其指揮等語,被告名車家族公司則否
認有僱用被告陳光元並指揮其執行職務,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陳光元有受僱於被告名車家族公司並依其指示
執行職務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據卷附之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
記錄表所示,可知被告陳光元於事故發生時
所駕駛A車之車身上確繪有「名車家族」之字樣(參見本院
卷第57頁),顯見被告名車家族公司確有指揮被告陳光元之
客觀狀態存在,依上開判決
要旨,被告陳光元既有顯現執行
職務之外觀或有利用職務之機會外觀,則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名車家族公司就被告被告陳光元駕駛A車不慎致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自有連帶賠償責任甚明。被告名車家族公司所辯
,顯無足採。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79,808元,有原告提出
之賠款同意書
可參,則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
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
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之金額合計29,952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
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9,8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
開29,952元及被告陳光元自108年6月25日起、被告名車家族
公司自108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