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298號
原 告 欣玉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小燕
訴訟代理人 古禹韻
被 告 陳炳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所使用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三民大廈」地下2樓之機械停車位,
乃上下相鄰,
原告使用之車位位於下層(下稱
系爭26號車位),被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ES號汽車)使用
之車位位於上層(28號,下稱系爭28號車位),均由三民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三民管委會)負責管理、保養、維護,
為避免機械停車位之車台板運作時,因後視鏡未收妥而導致
車台板傾斜造成機台或停放之汽車損傷,三民管委會因此規
定車子停放正確位置後,需拉起手剎車並將天線及後視鏡收
妥。
詎被告停放系爭ES號汽車時未依規定收妥後視鏡。
嗣原
告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依一般
流程操作機械停車位欲使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時(下稱系爭車輛),因機械車位鍊條上凸出來的
鐵塊碰到系爭ES號汽車後照鏡,致系爭28號車位突然於一半
高度即停止上升,而系爭車輛則因系爭26號車位繼續上升並
受到上方系爭28號車位車台板之擠壓,造成車頂鈑金凹陷之
損壞,經請人估算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300元
(含鈑金29,600元、烤漆工資16,000元、材料費43,700元)
,扣除依法折舊之39,33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
為49,970元(計算式:89,300元-39,330元=49,970元),
又原告因系爭車輛為營業代步車,該車進廠維修約需10日,
此
期間無法使用而另需租用其他車輛代替,需額外支付租車
費用28,500元,
上開金額合計78,470元(計算式:49,970元
+28,500元=78,47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470元及
自108年9月12日(將原被告曾忠信變更為陳炳文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機械車位如果發生
狀況,有緊急按鈕可以按下,機械車位就會停止運作。伊當
天停車後確實沒有收後照鏡,但事實上有多人停車也都沒有
收後照鏡,並未發生事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請人估算須支
出修復費用89,300元,扣除依法折舊之39,330元後,為49,9
70元,且事故發生時被告所有系爭ES號汽車停放後未收妥後
照鏡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
車估價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本件兩造車輛分別停放之系爭26號、系爭28號車位,係位
於所屬社區地下室之機械停車位,設計上需操作機械設備
將相鄰之停車位先後升起,以達輪流使用停車空間之目的
,此相較於一般平面停車位之設計,操作機械設備使用停
車位之安全風險本屬較高;復參以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
至兩造車輛各停放於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進行
勘驗,結果
略以:「....。4.由原告操作出車情形,出車
時被告車子後照鏡未收起,操作時被告車子上升到右邊最
上層,原告車子上升到最右邊平面層,操作後被告車位並
無卡住未歸位的情形,也未造成機械運轉故障的情形。5.
原告稱要現場操作被告車子未收起後照鏡時,運作時會發
生卡在中間未歸位的情形,原告稱是因為被告車子後照鏡
會碰到機械車位鍊條上凸出來的鐵塊(原告指出位置,現
場拍照)。經操作後,未發生卡在二、三層未歸位的情形
。6.原告進一步操作,該鐵塊會隨停車位上升而往前移動
,靠近被告車子後照鏡,稱如果鐵塊碰到被告車子後照鏡
,被告車位會在二、三層中間未歸位,但原告車位會繼續
上升。7.依原告
所稱情形,被告車子先移出車位,由原告
操作剛才所述被告車位會停在二、三層的情形。原告手持
木棍在被告車位上,鐵塊移動時,以木棍頂住該鐵塊後,
被告車位停止不動,原告車子所在車位也同時停止,並未
繼續上升,也不用按上開面板的緊急停止鈕。....。10.
原告稱再操作一次前述情形,以木棍頂住鐵塊,在高度不
同時(比較高),被告車位停住,原告車位會繼續上升,
要按緊急按鈕時,原告車位才會停住。」等語,此有本院
該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在卷
可稽。顯見本件原告所
稱之機械車位鍊條上凸出來的鐵塊足以影響兩造車輛所在
車位停止或移動之情形,即在系爭28號車位運轉至一定之
高度,又同時有物體頂住該鐵塊時,系爭28號車位將停住
不再上升,而系爭26號車位仍會繼續上升,造成停放之車
輛將受到上方車位車台板之擠壓受損。本件系爭車輛之受
損即屬此種情形所造成,則被告所有系爭ES號汽車未收妥
後視鏡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另觀上機械
停車位現場亦有張貼停車注意事項,內容略為:「車子停
放正確位置後,請拉起手剎車並將天線及後視鏡收妥,以
防車台板運作時因後視鏡未收妥而導致車台板傾斜造成機
台或車子損傷,....。」
等情,此亦有本院現場勘驗時所
拍攝照片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疏未注意此事項之規定,在
使用系爭28號車位時,未收起所停放之系爭ES號汽車之後
照鏡,導致原告操作上開械停車位設備時,造成系爭車輛
車頂受損,
是以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9,300元(含鈑金工資29,600元、
烤漆工資16,000元、材料費43,700元),而修復材料費
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
扣除。另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間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在卷
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12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結果,可知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材料
費,應以4,370元為限(計算式:43,700×1/10=4,370
元),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29,600元、烤漆工
資16,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共49,9
70元(計算式:4,370元+29,600元+16,000元=49,97
0元)。
2租用其他車輛而支出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
為營業代步車,該車進廠維修約需10日,此期間無法使
用而另需租用其他車輛代替,需額外支付租車費用28,5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日數證明及租車行情資料為
證,且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3以上合計,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78,470元(計
算式:49,970+28,500=78,47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
惟本件機械停車位設有緊急按鈕,如
遇緊急情況時按下該按鈕,機械車位將停止運轉,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驗勘確認屬實。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
後操作系爭26號車位時,遇有緊急狀況,本應按下該按鈕停
止車位之繼續運轉,以避免損害之發生,然系爭車輛之使用
人輕忽其使用停車設備所應負有之注意義務,
難認周全,致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自應認原告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
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各自過失情節、
態樣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應承擔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十分之三、十分之
七,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54,929元(計算式
:78,470元×7/10=54,929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
29元,及自108年9月12日(將原被告曾忠信變更為陳炳文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
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