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396號
原 告 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叔康
訴訟代理人 黃正玠
被 告 宏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智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湯城園區18號大樓
」(下稱
系爭大樓)之住戶,系爭大樓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與被告簽定保全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受系爭管委會之要
求或指示,應執行門禁及車輛進出管制,又不論於
標的物範
圍或專有或
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
暴行發生,被告應即通報警察、消防機關及管委會,並予監
控,設法處理及防止災害擴大,而系爭管委會在系爭契約書
簡稱為甲方,依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所謂甲方泛指系爭管委
會及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承租戶,故原告自有向被告主張系
爭契約書之權利。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晚間約21時44
分至
翌日(即20日)凌晨1時16分許遭不明人士侵入公司所
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3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遭竊取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
系爭物品),價值約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且該竊
賊行竊時間長達約數小時,直到當日凌晨1點16分許,始自
被告在系爭大樓1樓設置之值班人員值更桌前離去,原告員
工於上班時段進入系爭房屋後,始知遭竊,遂向警察機關報
案,可見被告於此非短暫之時間內,均未能發現已有竊賊進
入系爭大樓,
堪具有
重大過失,自有對於夜間門禁管制不實
,未落實系爭大樓治安維護之情事,就原告因嫌犯竊盜之侵
權行為,導致原告所受系爭物品之損害,應負系爭契約書及
侵權行為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書
暨所附湯城園區18號大樓綜合管理計劃書、財產目錄為證
,並有本院依原告
聲請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
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含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
及系爭大樓現場竊案發生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
可稽。
二、被告則對原告所主張系爭管委會與被告間簽訂有系爭契約書
及原告系爭房屋遭不明人士侵入並遭竊而受有系爭物品損失
等情,未加以爭執,雖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公
司輪值時只有1人,夜間輪值時段是晚上6點半到隔日早上6
點半,輪值時人員待在值更桌,位於大廳大門外側,沒有隔
間,是開放空間。有規定人員要巡查2次,在晚上1點及4點
時,從頂樓樓層往下巡視,每個樓層都要看,每次30到40分
鐘。6點半到凌晨1點就坐在值更桌,當時的位置沒有辦法看
到監視器的監控畫面,監視器的位置是在靠近大廳內,是在
總幹事跟秘書辦公的位置等情。
惟查: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
及該契約書所附湯城園區18號大樓綜合管理計劃書第3條第3
項執勤要領等約定,被告負有提供門禁管制、車輛管制、巡
邏哨、監看閉路電視,及於標的物範圍內、專有部分或非公
共區域內發現有意外事故或竊賊入侵時,應立即通報警消機
關及管委會,並監控、設法處理及防止災害擴大等駐衛保全
服務等義務。然而本件不明竊賊行竊時,依
上開系爭大樓之
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不明竊賊係從安全梯出現、敲開原告
公司門口之門鎖、得手財物後沿安全梯逃逸時經過系爭大樓
1樓大廳,並從警衛前離去等情,且該不明竊賊行竊時間從
108年4月19日晚間約21時44分至翌日(即20日)凌晨1時16
分,長達數小時,又從系爭大樓1樓大廳離開,被告負責值
更人員竟未查覺可疑,
予以監控並設法處理,顯見被告公司
值更人員未善盡履行系爭契約書所定之駐衛保全服務義務,
顯具有過失,是被告所辯上情,不能解免其應負之契約責任
。
三、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
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管委會(含原告
)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約書,依其內容有為
委任契約之性質
,而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物品遭
竊之損害,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就受損之金額,雖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購
買證明為
佐證,惟依其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及本院查得之系爭
大樓監視器截圖畫面,已足以認定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且
本院審酌因被告之過失致不明竊賊竊取原告財物後逃之夭夭
,未遭警查獲,如欲苛求原告舉證證明受損金額,
顯有重大
困難,故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受損金額100,000元,尚屬合理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院擇一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書約定之
法律關係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即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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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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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碩12吋筆電│31,4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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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華碩17吋筆電│36,1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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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phone手機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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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 │約5、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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