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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小字第 2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409號 原   告 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宇 訴訟代理人 吳獻榮 被   告 劉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零貳拾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6日19時 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郭建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之公營客運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900元(工資: 16,000元;零件:26,900元),系爭車輛並因維修4日無法 營業,以每日5,292元計算,計受有損害21,168元,又系爭 車輛係於營運行駛途中發生事故,因事故無法完成該運行班 次,致遭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罰款3,756元,以上共計67,824 元,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7,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證照、行 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函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租用巴士 估價單、系爭車輛班表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罰款函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到庭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 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以:對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意見,事故之發生 係因前面由訴外人陳重雄所駕駛之垃圾車在轉彎路段紅線臨 時停車,車流量又大,伊不知道前面有臨時停車,被兩輛機 車夾擊,系爭車輛急煞伊才撞上去,故訴外人陳重雄亦應負 部分責任。又原告所提估價單與車損位置並不吻合,伊現場 拍照時,只有左後方保險桿有受損。伊僅撞擊到保險桿,故 只承認這一筆費用;至於原告所稱營業損失及遭新北市新莊 區罰款之損失,僅屬經濟上損失,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61號民事判決及102年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 解,並固有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之肇事 責任為何?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若干?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罰款損害?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駕駛A車綠燈剛地步,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緊急 煞車後變換車道,伊反應不及所以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 告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 任歸屬,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為:「一、劉博鈞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陳重雄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 素;惟禁止臨時停車線臨時停車有違規定。三、郭建興駕駛 民營公車,無肇事因素。」一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暨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108年12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909218號函之鑑定覆議結 論在卷為證,同本院之認定,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 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重雄亦應負過失責 任云云,惟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 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陳重雄於禁止臨時停 車線臨時停車之行為並非本件肇事因素,已經本院暨鑑定及 覆議結果認定如上,則陳重雄之行為雖有違反規定之事實, 惟與系爭車輛受損害之結果間既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 辯即難採信。被告既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復未舉 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無不合。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但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包括後車燈及後保 險桿之修復費用為42,900元(工資:16,000元;零件: 26,9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否認 後車燈之損壞係伊所造成,並辯稱:伊僅擦撞到後保險桿, 只承認原告提出估價單中4筆費用,合計6,700元(均為烤漆 及鈑金費用)等語,經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檢送系爭車禍卷宗資料內附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之照片, 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左側有一凹陷,就後車燈部分,並無損 害,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後車燈之受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 ,是上開估價單中除後保險桿修復之4筆費用合計6,700元外 ,均應予剔除,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700 元。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 4日期間無法營業,以每日5,292元計算,計受有損害21,168 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租用巴士估價單及系爭 車輛班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復未爭執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 4日,又系爭車輛既有進廠維修之必要,於進廠維修期間勢 必無法使用,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此為事理之然,惟原告 主張之上開費用係原告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投標時之報價資 料,尚未扣除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所節省之油料費及人事開 銷等,原告復同意依財政部107年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 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1%計算結果,應為2,328元【計算式: 21,168×11%=2,328.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2,3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罰款: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係於營運行駛途中發生事故, 因事故無法完成該運行班次,致遭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罰款 3,756元,被告應予賠償一節,固據提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罰款函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賠償之必要。經查: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稱「加損害於他人」,指因使用動力車 輛,侵害他人權益,致生損害,所謂他人「權益」,應從嚴 解釋,指人身及物等財產權,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在 內(王澤鑑著特殊侵權行為第2冊第235頁參照),核原告此 部分請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9,028元(計算式: 6,700元+2,328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9,028元及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