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409號
原 告 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靖宇
訴訟代理人 吳獻榮
被 告 劉博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零貳拾捌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6日19時
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郭建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之公營客運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900元(工資:
16,000元;零件:26,900元),系爭車輛並因維修4日無法
營業,以每日5,292元計算,計受有損害21,168元,又系爭
車輛係於營運行駛途中發生事故,因事故無法完成該運行班
次,致遭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罰款3,756元,以上共計67,824
元,
爰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7,82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一節,
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證照、行
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函
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租用巴士
估價單、系爭車輛班表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罰款函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
本
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到庭雖不爭執於
上開時、地
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
惟以:對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意見,事故之發生
係因前面由訴外人陳重雄所駕駛之垃圾車在轉彎路段紅線臨
時停車,車流量又大,伊不知道前面有臨時停車,被兩輛機
車夾擊,系爭車輛急煞伊才撞上去,故訴外人陳重雄亦應負
部分責任。又原告所提估價單與車損位置並不吻合,伊現場
拍照時,只有左後方保險桿有受損。伊僅撞擊到保險桿,故
只承認這一筆費用;至於原告
所稱營業損失及遭新北市新莊
區罰款之損失,僅屬經濟上損失,依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1961號民事判決及102年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
解,並
非固有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則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
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之肇事
責任為何?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若干?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罰款損害?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駕駛A車綠燈剛地步,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緊急
煞車後變換車道,伊反應不及所以發生擦撞
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佐,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
告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
任歸屬,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為:「一、劉博鈞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陳重雄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
素;惟禁止臨時停車線臨時停車有違規定。三、郭建興駕駛
民營公車,無肇事因素。」一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暨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108年12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909218號函之鑑定覆議結
論在卷為證,同本院之認定,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
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重雄亦應負過失責
任
云云,惟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
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等,陳重雄於禁止臨時停
車線臨時停車之行為並非本件肇事因素,已經本院暨鑑定及
覆議結果認定如上,則陳重雄之行為雖有違反規定之事實,
惟與系爭車輛受損害之結果間既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
辯即難採信。被告既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復未舉
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自無不合。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但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包括後車燈及後保
險桿之修復費用為42,900元(工資:16,000元;零件:
26,9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否認
後車燈之損壞係伊所造成,並辯稱:伊僅擦撞到後保險桿,
只承認原告提出估價單中4筆費用,合計6,700元(均為烤漆
及鈑金費用)等語,經查:
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檢送系爭車禍卷宗資料內附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之照片,
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左側有一凹陷,就後車燈部分,並無損
害,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後車燈之受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
,是上開估價單中除後保險桿修復之4筆費用合計6,700元外
,均應予剔除,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700
元。
(二)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
4日期間無法營業,以每日5,292元計算,計受有損害21,168
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租用巴士估價單及系爭
車輛班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復未爭執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
4日,又系爭車輛既有進廠維修之必要,於進廠維修期間勢
必無法使用,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此為事理之然,惟原告
主張之上開費用係原告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投標時之報價資
料,尚未扣除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所節省之油料費及人事開
銷等,原告復同意依財政部107年度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
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1%計算結果,應為2,328元【計算式:
21,168×11%=2,328.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2,3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罰款: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係於營運行駛途中發生事故,
因事故無法完成該運行班次,致遭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罰款
3,756元,被告應予賠償一節,固據提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罰款函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賠償之必要。經查: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稱「加損害於他人」,指因使用動力車
輛,侵害他
人權益,致生損害,所謂他人「權益」,應從嚴
解釋,指人身及物等財產權,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在
內(王澤鑑著特殊侵權行為第2冊第235頁參照),核原告此
部分請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9,028元(計算式:
6,700元+2,328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7,8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9,028元及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