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808號
原 告 武漢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高一中
張存實
被 告 李健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19時00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四維路(口)處時,因行駛至交岔入口,不
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致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育仁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
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0元(工資24,000元、零
件500 元)。⑵營業損失:即因修復
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
依稅捐處核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修復日期計3 日,
共計損失4,458 元。總計損失28,95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8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
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期間證明書、
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日營業查定額函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
事故相關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
上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理費用:按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同條亦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4,500元(工資24,000元、
零件500 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依系爭車輛之
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
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
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104 年6 月(
推定為15日)出廠
使用,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附卷
可參,至107 年12月16日
受損時,已使用3 年6 月又1 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系爭車輛使
用年數應以3 年7 月計。本院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
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則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50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
折舊額為434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額500 ×0.438=21
9 ,第2 年折舊額(000-000 )×0.438=123 ,第3 年折
舊額(000-000 )×0.438=69,第4 年折舊額(158-69)
×0.438 ×( 7/12) =23 ,折舊額共計219+123+69+23 =
4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
用為66元(計算式:500-434=66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
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
6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4,000元,共計24,066元
(計算式:66+24,000=24,0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日數為3 日,受
有3 日之營業額損害4,458 元
等情,亦經原告提出修復期
間證明書及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北縣個職字
第108022200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是依新北市2000 cc 以
下動力計程車營業查定額為每車每月38,636元,每月以實
營26天計算,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計算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3 日,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4,458 元(
即1,486 元×3 =4,458 元),
洵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8,524元(即24
,066元+4,458 元=28,52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9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