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8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台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貳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2年9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
107年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4月餘,而
本件修復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13,360元(含鈑金6,250元,塗裝4,050元,料材費3,
06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
4年5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10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6,250元,
塗裝4,050元等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復費用共10,710元(計算式:410元+6,250元+4,050元=
10,710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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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060×0.369=1,12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0-1,129=1,931 │
│第2年折舊值 1,931×0.369=71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1-713=1,218 │
│第3年折舊值 1,218×0.369=449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8-449=769 │
│第4年折舊值 769×0.369=284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9-284=485 │
│第5年折舊值 485×0.369×(5/12)=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5-75=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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