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小字第 28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8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台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貳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2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07年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13,360元(含鈑金6,250元,塗裝4,050元,料材費3, 06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 4年5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10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6,250元, 塗裝4,050元等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復費用共10,710元(計算式:410元+6,250元+4,050元= 10,710元)。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060×0.369=1,12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0-1,129=1,931 │ │第2年折舊值 1,931×0.369=71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1-713=1,218 │ │第3年折舊值 1,218×0.369=449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8-449=769 │ │第4年折舊值 769×0.369=284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9-284=485 │ │第5年折舊值 485×0.369×(5/12)=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5-75=4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