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132號
原 告 黃世育
訴訟
代理人 鄭旭邦
被 告 陳美帆
訴訟代理人 陳文棧
被 告 瑞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陳美帆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瑞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經
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美帆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行駛至
三民街口左轉三民街時,因超車不慎碰撞亦左轉三民街之
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
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8,000 元,及修車
期間搭車往返公司之交通費1,350
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9,35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從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碰撞聲十分
清楚,被告陳美帆當場亦清楚已發生碰撞,被告陳美帆明
知自己超車不當發生碰撞,卻辯稱沒有發生碰撞,懷疑原
告以逼車行敲詐之實,與事實不符。被告陳美帆肇事後欲
以打蠟方式修復系爭車輛,原告已當場拒絕,系爭車輛左
前葉子板與左前門之問隙已受擠壓呈不平行狀。之後被告
陳美帆在接獲原告通知修車費8,000 元,更於電話中嗆原
告,原告認為無法與之談和解。被告陳美帆稱原告的車子
逼她往道路對向行駛,從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看出原告
之車子進入路口後,隨前方機車左轉,被告陳美帆則是從
原告後方跨越路口車道分隔虛線,欲從我車左方超車,可
能被告陳美帆於路口發現對向有警車而緊張未與系爭車輛
保持併行間隔而肇事。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一)被告陳美帆答辯稱:當天被告陳美帆與原告同向併行至肇
事路口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直接靠近被告陳美帆所駕
駛車輛,逼被告往左邊靠,駛入來車道,雖雙方靠得很近
,但沒有發生擦撞,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分析研判表
可佐證,被告陳美帆懷疑原告係以逼車行敲詐
之實。當天被告陳美帆之警訊筆錄是警察說:「我問妳一
句,妳回答一句。」,警察問當時是什麼燈?被告陳美帆
回答綠燈,警察就沒有再問其他問題,何來雙方車輛距離
過近導致擦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約1 公尺,撞擊後
保險桿等語之筆錄?原告之警訊筆錄說詞亦有存疑,故聲
請調閱警訊錄音檔。鑑定報告:被告陳美帆撞擊部位為後
保險桿,原告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被告陳美帆後方保險
桿為銀色漆如何擦撞原告左側車身黃色漆痕,又鑑定報告
引用被告陳美帆筆錄減少「後保險桿、保險桿脫落、板金
有凹陷」字句,且對照照片並無「保險桿脫落、板金有凹
陷」,本件根本沒有擦撞,鑑定報告擅改筆錄,嚴重失職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並行排定,被告陳美帆車尾並
無擦撞,鑑定報告如何認定被告陳美帆的車尾擦撞到原告
的車身左側?警察所攝車損車擦痕照片編號7 ,原告的車
子前面,與原告的行車錄影看不到撞痕與兩車相撞影像,
與鑑定報告引用被告陳美帆筆錄「撞擊部位為後保險桿;
路口號誌為綠燈」不符。鑑定報告引用原告之警訊筆錄,
惟原告於警訊筆錄沒提撞擊部位,鑑定報告如何鑑定原告
是被撞擊左側車身,且原告筆錄「我的右前方遭撞,右前
車頭到右前側門的板金刮傷」被刪除了。事實上是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從重陽路一段穿越新北大道往重陽路二段至三
民路口要左轉三民路時未依地面導向車道線行駛進入三民
路,又轉彎時未注意其左側有被告陳美帆駕駛之營小客車
在導向車道線(虛白線)上所造成的。依警察所攝道路全
景照片編號1 、2 顯示被告陳美帆與原告的車肇事後停在
斑馬線上,被告的車停在劃有導向線上
可證明,又原告提
供的行車錄影沒見到有導向車道線,又一直在轉彎中可證
明,
兩造肇事停止時原告的車較在前,被告陳美帆較後,
顯示被告陳美帆的車尾沒有撞到原告的左前門,所以兩車
根本沒撞到。警察所拍照片編號5 ,被告陳美帆車尾看不
出有撞痕,看不出有整個保險桿樣子,編號6 由上往下照
,編號9 原告的車子前面看不出有車損,且依照片編號1
、2 停放之位置在斑馬線上且有導向線車道虛白線,與手
繪交通事故現場圖位置明顯不同,且雙方時速30公里亦是
有錯的。又原告所提供車損照片及修護完工照片,門邊從
上方左照後鏡開始往下是有弧形的,警察所拍照片編號8
左前門門邊是直豎,明顯是兩個不同的車門等語。
(二)被告瑞隆公司辯稱:被告陳美帆不是受僱或靠行於被告瑞
隆公司,被告陳美帆是靠行
有限責任新北市瑞隆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帆於
前揭時地駕駛營小客車,沿新北市
○○區○○路○段行駛至三民街口左轉三民街時,因超車
不慎碰撞亦左轉三民街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等語,為被
告陳美帆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陳美帆所駕駛營小客車於肇事
前,均係自新北市○○區○○路欲左轉進入三民街之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
⑵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二車於肇事時均已左轉進入三民街口
,並呈併排狀態,而原告的系爭車輛較前,被告陳美帆的
營小客車較後,且被告陳美帆的營小客車已跨到對向車道
。
⑷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
略以
:原告車輛從重陽路內側車道直行到交叉路口,停等綠燈
要左轉進入三民街口,從錄影畫面內容看不到被告陳美帆
車輛,綠燈後原告車輛左轉進入三民街口前突然停住,此
時錄影畫面亦沒有看到被告陳美帆車輛
等情,此有本院10
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徵在原告於重陽路口停等
綠燈到左轉三民街口前,被告陳美帆之營小客車均係在原
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方。
⑸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
故後,左側駕駛座旁車門至左前輪旁之葉子板處有黃色烤
漆之數條橫式刮擦痕跡,
核與被告陳美帆所駕駛為黃色之
營小客車及兩車肇事後呈前後併排停車之位置相符,
堪認
系爭車輛之前揭車損確係遭被告陳美帆之營小客車擦撞所
造成。
⑸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 . .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
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 . 五、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綜上事證,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係被告陳美帆駕駛
營小客車於左轉進入三民街前,因欲自其前方原告所駕駛
系爭車輛之左側超車,未先以喇叭或燈光示意原告並待原
告表示允讓,即逕行自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超車欲
先進入三民街,而疏未保持與系爭車輛之安全間隔,致其
營小客車右側擦撞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
洵堪認定。至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兩造陳述既異於
前揭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所示之現場情形,自無可採認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陳美帆
因超車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告請求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
下:
⑴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8,000 元(
鈑金、烤漆),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
依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
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此
部分修理費用既均屬工資費用,自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
請求被告陳美帆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8,000 元,
洵屬有
據。至被告陳美帆質疑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照及完工照
,與警察所拍之車損照不同
云云,則屬拍攝角度、範圍所
產生之差異,要無可採。
⑵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修車期間搭車往返公司之交通費
1,350 元云云,雖提出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惟原告並未
受傷,其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公司之必要,及系爭車
輛是否確屬原告上班之代步工具,原告均未舉證,此部分
費用,
難認與被告陳美帆本件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尚難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瑞隆公司為被告陳美帆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瑞隆公
司所否認,而依被告陳美帆所駕駛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記
載,可知該營小客車係屬有限責任新北市瑞隆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之計程車,被告陳美帆亦陳稱其未靠行被告瑞隆公
司,原告就被告陳美帆確為被告瑞隆公司之
受僱人或有靠
行該公司之事實,並未能確實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
告瑞隆公司應與被告陳美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美帆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瑞隆公司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陳美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
0 元及鑑定費3,000 元,均由原告預納),應由被告陳美
帆負擔3,422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