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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小字第 3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132號 原   告 黃世育 訴訟代理人 鄭旭邦 被   告 陳美帆 訴訟代理人 陳文棧 被   告 瑞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陳美帆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瑞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美帆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行駛至 三民街口左轉三民街時,因超車不慎碰撞亦左轉三民街之 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 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8,000 元,及修車期間搭車往返公司之交通費1,35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從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碰撞聲十分 清楚,被告陳美帆當場亦清楚已發生碰撞,被告陳美帆明 知自己超車不當發生碰撞,卻辯稱沒有發生碰撞,懷疑原 告以逼車行敲詐之實,與事實不符。被告陳美帆肇事後欲 以打蠟方式修復系爭車輛,原告已當場拒絕,系爭車輛左 前葉子板與左前門之問隙已受擠壓呈不平行狀。之後被告 陳美帆在接獲原告通知修車費8,000 元,更於電話中嗆原 告,原告認為無法與之談和解。被告陳美帆稱原告的車子 逼她往道路對向行駛,從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看出原告 之車子進入路口後,隨前方機車左轉,被告陳美帆則是從 原告後方跨越路口車道分隔虛線,欲從我車左方超車,可 能被告陳美帆於路口發現對向有警車而緊張未與系爭車輛 保持併行間隔而肇事。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陳美帆答辯稱:當天被告陳美帆與原告同向併行至肇 事路口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直接靠近被告陳美帆所駕 駛車輛,逼被告往左邊靠,駛入來車道,雖雙方靠得很近 ,但沒有發生擦撞,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分析研判表可佐證,被告陳美帆懷疑原告係以逼車行敲詐 之實。當天被告陳美帆之警訊筆錄是警察說:「我問妳一 句,妳回答一句。」,警察問當時是什麼燈?被告陳美帆 回答綠燈,警察就沒有再問其他問題,何來雙方車輛距離 過近導致擦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約1 公尺,撞擊後 保險桿等語之筆錄?原告之警訊筆錄說詞亦有存疑,故聲 請調閱警訊錄音檔。鑑定報告:被告陳美帆撞擊部位為後 保險桿,原告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被告陳美帆後方保險 桿為銀色漆如何擦撞原告左側車身黃色漆痕,又鑑定報告 引用被告陳美帆筆錄減少「後保險桿、保險桿脫落、板金 有凹陷」字句,且對照照片並無「保險桿脫落、板金有凹 陷」,本件根本沒有擦撞,鑑定報告擅改筆錄,嚴重失職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並行排定,被告陳美帆車尾並 無擦撞,鑑定報告如何認定被告陳美帆的車尾擦撞到原告 的車身左側?警察所攝車損車擦痕照片編號7 ,原告的車 子前面,與原告的行車錄影看不到撞痕與兩車相撞影像, 與鑑定報告引用被告陳美帆筆錄「撞擊部位為後保險桿; 路口號誌為綠燈」不符。鑑定報告引用原告之警訊筆錄, 惟原告於警訊筆錄沒提撞擊部位,鑑定報告如何鑑定原告 是被撞擊左側車身,且原告筆錄「我的右前方遭撞,右前 車頭到右前側門的板金刮傷」被刪除了。事實上是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從重陽路一段穿越新北大道往重陽路二段至三 民路口要左轉三民路時未依地面導向車道線行駛進入三民 路,又轉彎時未注意其左側有被告陳美帆駕駛之營小客車 在導向車道線(虛白線)上所造成的。依警察所攝道路全 景照片編號1 、2 顯示被告陳美帆與原告的車肇事後停在 斑馬線上,被告的車停在劃有導向線上可證明,又原告提 供的行車錄影沒見到有導向車道線,又一直在轉彎中可證 明,兩造肇事停止時原告的車較在前,被告陳美帆較後, 顯示被告陳美帆的車尾沒有撞到原告的左前門,所以兩車 根本沒撞到。警察所拍照片編號5 ,被告陳美帆車尾看不 出有撞痕,看不出有整個保險桿樣子,編號6 由上往下照 ,編號9 原告的車子前面看不出有車損,且依照片編號1 、2 停放之位置在斑馬線上且有導向線車道虛白線,與手 繪交通事故現場圖位置明顯不同,且雙方時速30公里亦是 有錯的。又原告所提供車損照片及修護完工照片,門邊從 上方左照後鏡開始往下是有弧形的,警察所拍照片編號8 左前門門邊是直豎,明顯是兩個不同的車門等語。 (二)被告瑞隆公司辯稱:被告陳美帆不是受僱或靠行於被告瑞 隆公司,被告陳美帆是靠行有限責任新北市瑞隆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帆於前揭時地駕駛營小客車,沿新北市 ○○區○○路○段行駛至三民街口左轉三民街時,因超車 不慎碰撞亦左轉三民街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等語,為被 告陳美帆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陳美帆所駕駛營小客車於肇事 前,均係自新北市○○區○○路欲左轉進入三民街之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 ⑵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二車於肇事時均已左轉進入三民街口 ,並呈併排狀態,而原告的系爭車輛較前,被告陳美帆的 營小客車較後,且被告陳美帆的營小客車已跨到對向車道 。 ⑷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原告車輛從重陽路內側車道直行到交叉路口,停等綠燈 要左轉進入三民街口,從錄影畫面內容看不到被告陳美帆 車輛,綠燈後原告車輛左轉進入三民街口前突然停住,此 時錄影畫面亦沒有看到被告陳美帆車輛等情,此有本院10 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徵在原告於重陽路口停等 綠燈到左轉三民街口前,被告陳美帆之營小客車均係在原 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方。 ⑸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 故後,左側駕駛座旁車門至左前輪旁之葉子板處有黃色烤 漆之數條橫式刮擦痕跡,核與被告陳美帆所駕駛為黃色之 營小客車及兩車肇事後呈前後併排停車之位置相符,堪認 系爭車輛之前揭車損確係遭被告陳美帆之營小客車擦撞所 造成。 ⑸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 . .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 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 . 五、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綜上事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陳美帆駕駛 營小客車於左轉進入三民街前,因欲自其前方原告所駕駛 系爭車輛之左側超車,未先以喇叭或燈光示意原告並待原 告表示允讓,即逕行自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超車欲 先進入三民街,而疏未保持與系爭車輛之安全間隔,致其 營小客車右側擦撞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洵堪認定。至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兩造陳述既異於 前揭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所示之現場情形,自無可採認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陳美帆 因超車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告請求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 下: ⑴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8,000 元( 鈑金、烤漆),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 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此 部分修理費用既均屬工資費用,自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 請求被告陳美帆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8,000 元,洵屬有 據。至被告陳美帆質疑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照及完工照 ,與警察所拍之車損照不同云云,則屬拍攝角度、範圍所 產生之差異,要無可採。 ⑵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修車期間搭車往返公司之交通費 1,350 元云云,雖提出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惟原告並未 受傷,其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公司之必要,及系爭車 輛是否確屬原告上班之代步工具,原告均未舉證,此部分 費用,難認與被告陳美帆本件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尚難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瑞隆公司為被告陳美帆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瑞隆公 司所否認,而依被告陳美帆所駕駛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記 載,可知該營小客車係屬有限責任新北市瑞隆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之計程車,被告陳美帆亦陳稱其未靠行被告瑞隆公 司,原告就被告陳美帆確為被告瑞隆公司之受僱人或有靠 行該公司之事實,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 告瑞隆公司應與被告陳美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美帆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瑞隆公司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陳美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及鑑定費3,000 元,均由原告預納),應由被告陳美 帆負擔3,422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