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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小字第 3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161號 原   告 仁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珊 訴訟代理人 李國東 被   告 賴依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5,158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說明: (一)修復費用10,7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3年8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6月21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3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700元,此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8,000元 (計算式:7,700元+300元=8,000元)。 (二)營業損失4,458元部分: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排氣量198 7CC)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受有3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 4,458元(計算式:1,486元×3=4,458元)等情,此有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可稽,且本院參酌系 爭車輛受損程度,進廠維修3日,尚屬適當,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458元,亦屬有據。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12,458元(計算式 :8,000元+4,458元=1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