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小字第 3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367號 原   告 光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笑 訴訟代理人 陳恒怡 被   告 宇田滾動齒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煒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25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2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被告於107 年9月20日向原告訂購氫氣產生機(HGL-600H)1台及產氫模 組(GEM-L-500)2台,含稅總價287,595元。被告於107年9 月26日將訂金198,000元以匯款方式存入原告帳戶後,原告 已於107年10月15日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將上揭貨品 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地址, 且經被告受領、驗收,其後被告復於107年11月16日以現金 58,370元存入原告帳戶,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31,225元,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本件貨款被告已給 付完畢。本件產品是要賣給政府核能研究所(下稱核能所) ,原告是生產的公司,被告居間買賣,當初與原告約定這個 交易要給被告17%的傭金,所以是以核能研究所支付之價款 ,計算17%傭金歸被告所有,餘款即係被告應給付給原告的 價金。本件買賣總價是325,380元整,我們已經匯了新台幣 235,785元整給原告,之前還給付新台幣165,000元整訂金給 原告,業已給付完畢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貨款,業據提出報價單、交 易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光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函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與原告確有從事上開交易,並確 認原告已交貨無誤,但否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提出發票上之 金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買賣契 約之價款,是否有應以核研所實際支付價金扣除17%傭金之 特約?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上開證據為證,本院查其所提出之報價單、出貨單上, 均已載明貨款之金額,甚為明確,並經被告簽名於其上, 被告對於其本人有簽認上開文件,亦無爭執。是以,本件 堪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經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執前詞抗辯 ,認為兩造間之買賣價款與其本人所簽認之文件不同,自 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就被告抗辯本件交易應給其17%傭金一節,被告僅提出計 算式及與原告公司業務林銘學之Line對話記錄為其論據。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式係依其本人之認知所為之計算, 並不能證明兩造之間有此約定。另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 林銘學已明確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陳總好,這是貴公 司內部的問題,光騰不參與,只是我跟您當的協議,報價 單、出貨單、line的紀錄都寫的很清楚,已經給貴司17趴 共56100,現在還跟我凹這尾款3萬多,實在說不過去,光 騰這已交給法律單位處理,也請您協助,感恩。」等語, 可見此一對話紀錄顯然無從證明兩造之間曾有需以核能所 最後給付金額扣除17%當作被告傭金之合意。 (三)再者,依證人林銘學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本件是三方交易 ,被告接到核能所的標案,向我們買東西再賣給核能所。 交易磋商階段有提到17%是作為給被告的利潤,但是總金 額是不一樣的,經過雙方口頭協定,讓利17%後的金額就 如同我們報價單上的金額,也給被告確認過了。就是我與 對方協商好這案的總價新台幣287,595元,對方也簽署報 價單,出價單也是這金額,這就是算好讓利17%之後的金 額。被告公司與核能所交易,這部分我們沒有參與等語以 觀。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亦與一般公司間買賣貨物 之交易常情無違。 (四)綜上以觀,本件應係核能所需購買系爭貨品,被告找到原 告為供貨廠商,並於締約過程中,磋商此筆交易可由被告 分潤價款之17%,惟此17%利潤之計算方式及結果,原告 已提出報價單、出貨單,明確記載讓利後之契約金額,此 一文件既經被告簽認無誤,自堪認兩造已有合意。被告抗 辯買賣價金應以核能所最後實際給付金額扣除17%為準,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貨款31,225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