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367號
原 告 光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惠笑
訴訟代理人 陳恒怡
被 告 宇田滾動齒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煒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25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2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被告於107
年9月20日向原告訂購氫氣產生機(HGL-600H)1台及產氫模
組(GEM-L-500)2台,含稅總價287,595元。被告於107年9
月26日將訂金198,000元以匯款方式存入原告帳戶後,原告
已於107年10月15日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將
上揭貨品
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地址,
且經被告受領、驗收,其後被告
復於107年11月16日以現金
58,370元存入原告帳戶,
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31,225元,
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本件貨款被告已給
付完畢。本件產品是要賣給政府核能研究所(下稱核能所)
,原告是生產的公司,被告居間買賣,當初與原告約定這個
交易要給被告17%的傭金,所以
是以核能研究所支付之價款
,計算17%傭金歸被告所有,餘款即係被告應給付給原告的
價金。本件買賣總價是325,380元整,我們已經匯了新台幣
235,785元整給原告,之前還給付新台幣165,000元整訂金給
原告,業已給付完畢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系爭契約給付貨款,
業據提出報價單、交
易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光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函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與原告確有從事
上開交易,並確
認原告已交貨無誤,但否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提出發票上之
金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
兩造間
買賣契
約之價款,是否有應以核研所實際支付價金扣除17%傭金之
特約?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判意
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上開證據為證,本院查其所提出之報價單、出貨單上,
均已載明貨款之金額,甚為明確,並經被告簽名於其上,
被告對於其本人有簽認上開文件,亦無爭執。是以,本件
堪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經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執前詞抗辯
,認為兩造間之買賣價款與其本人所簽認之文件不同,自
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就被告抗辯本件交易應給其17%傭金
一節,被告僅提出計
算式及與原告公司業務林銘學之Line對話
記錄為其論據。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式係依其本人之認知所為之計算,
並不能證明兩造之間有此約定。另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
林銘學已明確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陳總好,這是貴公
司內部的問題,光騰不參與,只是我跟您當的協議,報價
單、出貨單、line的紀錄都寫的很清楚,已經給貴司17趴
共56100,現在還跟我凹這尾款3萬多,實在說不過去,光
騰這已交給
法律單位處理,也請您協助,感恩。」等語,
可見此一對話紀錄顯然無從證明兩造之間曾有需以核能所
最後給付金額扣除17%當作被告傭金之
合意。
(三)再者,依證人林銘學到庭
具結證稱
略以:本件是三方交易
,被告接到核能所的標案,向我們買東西再賣給核能所。
交易磋商階段有提到17%是作為給被告的利潤,但是總金
額是不一樣的,經過雙方口頭協定,讓利17%後的金額就
如同我們報價單上的金額,也給被告確認過了。就是我與
對方協商好這案的總價新台幣287,595元,對方也簽署報
價單,出價單也是這金額,這就是算好讓利17%之後的金
額。被告公司與核能所交易,這部分我們沒有參與等語以
觀。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亦與一般公司間買賣貨物
之交易常情無違。
(四)綜上以觀,本件應係核能所需購買系爭貨品,被告找到原
告為供貨廠商,並於締約過程中,磋商此筆交易可由被告
分潤價款之17%,惟此17%利潤之計算方式及結果,原告
已提出報價單、出貨單,明確記載讓利後之契約金額,此
一文件既經被告簽認無誤,自
堪認兩造已有合意。被告抗
辯買賣價金應以核能所最後實際給付金額扣除17%為準,
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貨款31,225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