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457號
原 告 劉彥伶
被 告 陸光新城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戴秀娟
被 告 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莊友善
訴訟代理人 周德林
李世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要旨
一、
本件被告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旺宏保全公司)
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陸光新城A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為陸
光新城A 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所組織之管
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系爭社區,被告旺宏保全公司為系爭
社區之物業管
理合約商,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
人,均
按時繳納管理費。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
於五股全國加油站加油時,發現車頂天線及行李架遭嚴重
破壞,碰判應於6 月18日停放於系爭社區共用地下停車場
編號451 號停車格時,遭惡意破壞,蓋原告當日上午開車
出門到下午返回社區停車,系爭車輛之車頂天線及行李架
均正常,且依破壞之情形,亦
非車輛行進間所能造成,
足
證系爭車輛應屬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位時,遭惡意破
壞,另於108 年6 月18日後約二週,系爭車輛又遭不明人
士惡意破壞副駕駛座之側門,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27,611元。
(二)依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及停車管理辦法,地下停車場為共有設施,
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公有停車位遭人惡意破壞,實
非屬天然災害不可抗拒所造成,與系爭社區停車管理辦法
第21條規定情形不同,被告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且原告
於本件發生日108 年6 月19日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告知係
屬於人為惡意破壞,欲調閱地下室監視器錄影帶時,被告
旺宏保全公司總幹事說地下室監視器幾乎全壞了,長年失
修,無證據可提供,警員即告知如此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
賠償,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
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
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44 條規
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地下停車
場編號451 號停車格之週遭均未設監視器,造成共有設施
安全死角,被告管委會成立已第10屆,以社區公共基金及
管理費作為社區管理維護及公共器材損壞修繕之用。原告
迄今已繳交管理費165,240 元,若以住戶870 戶計算,被
告管委會亦已收取達14億4 仟餘萬元之管理費,對社區共
有設施有安全死角且九年來未檢討增設監視器,實未善盡
維護社區安全之責,嚴重影響社區住戶生命及財產安全。
(三)依民法第537 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
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
第
三人代為處理。」,及第538 條規定:「受任人違反前條
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
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
,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
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被告旺宏保全公
司未確實落實地下室公有設施管理及定時巡視之責,造成
社區地下室危安事實,且原告所使用之編號451 號停車格
,必須使用前方空間才能停車,被告旺宏保全公司之保全
人員,未善盡勸導之責,致原告停車所需空間,長期違規
停放機車,造成原告之困擾,原告善意勸導住戶不應違停
機車,致該等住戶心性怨懟,破壞原告之系爭車輛;且編
號451 號停車格前方之三角錐及配電盤被住戶破壞二至三
次,超過24小時以上,保全人員均未發現,顯見有未盡巡
視勸導之責。又地下停車場進出管制除早期有發放汽機車
識別證外,後期均未再換發,汽車僅由住戶以搖控器搖控
柵欄進出,機車則無需搖控器均可進出,保全人員無證可
查,均視而不見,亦無法管制。
(四)綜上,被告管委會及旺宏保全公司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7
,61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管委會辯稱:否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在系爭社區地
下停車場被破壞的。且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附件八「陸光
新城A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停車場僅提供停
車空間及進出管制,不負保管責任,貴重物品勿留置車內
,如有遺失一概自行負貴;另如遇天然災害等不可抗拒所
造成之損害,本停車場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原告位
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位編號451號,屬私人產權,
原告應自負車輛保管責任,住戶規約中亦未載明管委會就
加害人毀損車輛有墊付之責。又原告聲稱:社區地下室停
車場61個監視器全部壞掉
云云,
惟地下停車場的監視器共
45支,並未全部故障,原告停車格附近原本就沒有監視器
,原告口口聲聲說是人為惡意破壞,原告應該去找加害人
求償,不能沒有證據就說社區的監視器全部壞掉,原告在
事發半年後才申請調閱監視器,該檔案已被新的錄影檔覆
蓋,故被告無法提供檔案,原告亦無法舉證加害人破壞車
輛之時間、地點等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旺宏保全公司辯稱:我們晚上七點多開始巡邏,晚上
11點多也有巡邏。地下室監視器有部分壞掉,原告所主張
車輛被破壞的那二天,保全人員並無發現任何異狀,無故
意或過失,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及旺宏保全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
償責任,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
予以證明外,對於被告管委
會及旺宏保全公司之有責性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未善盡維護社區安全及共有設施管理
維修責任,被告旺宏保全公司未確實落實地下室共有設施
勸導及定時巡視責任,致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8 年6 月18
日及之後二週停放於系爭社區共有地下停車場編號451 號
停車格時,遭人惡意破壞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
片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係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
遭人破壞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確實舉證系爭車輛之損害
係在
前揭時間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內遭人破壞所致,其
損害之發生,即
難認與負管理維護或巡視系爭社區地下停
車場之被告管委會及被告旺宏保全公司有何因果關係。原
告舉證不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537 條、第53
8 條、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611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