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4145號
原 告 偉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國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
被 告 許文菁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許
乃仁
被 告 許心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
,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伍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