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145號
原 告 偉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國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
被 告 許文菁
被 告 許
乃仁
被 告 許心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被告許文菁部
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許乃仁、許心瑜部分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聲請(經被告
異議,視為
起訴)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連帶
請求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2096號支付命令駁回
後,原告未
聲明異議而確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109年5月
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27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6年7月18日就
鈞院106年訴字第599
號事件(後案號改為106年度移調字第91號,下稱
系爭前案
)成立調解,其調解成立條款第二點約定「兩造同意於民國
106年10月31日前拆除附件複丈成果圖中A至D點越界部分之
建物,拆除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下稱系爭調解條
款)。嗣被告即請訴外人根源企業社施作,該次報價為225,
000元,後因施作有瑕疵,所以雙方
合意由萬太有限公司(
下稱萬太公司)修繕,費用為270,000元,故本次施作費用
共495,000元,兩造分擔額各為247,500元(計算式:495,00
0元÷2=247,500元,原告付了270,000元,較平均額多付出
22,500元(計算式:270,000元-247,500元=22,500元),
又因根源企業社施作之拆除工程具有瑕疵,並且誤拆外圍牆
,造成承租人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駿熠公司)
廠區淹水,花費清潔費用(下稱駿熠公司清潔費用)26,500
元、誤拆外圍牆修補費用(下稱誤拆外圍牆修補費用)73,5
00元(見聲證2估價單項次4、5、6),兩造合意由被告及根
源企業社各負擔三分之一即24,500元(未稅),是根源企業
社對被告之請款中應扣除駿熠公司清潔修費用26,500元及分
擔誤拆外圍牆修補費用1/3即24,500元,餘額為174,000元(
計算式:225,000元-24,500元-26,500元=174,000元)。
因此,被告應給付根源企業社174,000元,同時給付駿熠公
司26,500元及給付原告24,500元,始符合被告應負擔之金額
247,500元;又於107年7月間颱風來襲時,原告發現根源企
業社前次誤拆的外圍牆及兩方相連的磚牆遭拆除後,在外端
面沒做好防水完善的處理,致使只有單方在內牆所做水泥防
水披敷不足以防水,導致大面積進水夾雜紅泥水,經會同專
家檢查後,只能在駿熠公司廠區內方單面加做五磚石的擋泥
水圍護,且為治標達到不淹水,故需再補強施工,其補強施
工費用(下稱漏水補強費用)經萬太公司估價為43,000元,
此部分原告業已先行墊付。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
用共為90,000元(計自式:22,500元+24,500元+43,000元
=90,000元),後因被告辯稱已負擔根源企業社誤拆外圍牆
修補費用1/3費用即25,725元(含稅,計算式:24,500元×1
.05=25,725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4,275元
(計算式:90,000元-25,725元=64,275元)。為此,
爰依
系爭調解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27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
實。
三、被告則對其與原告就系爭前案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條款,
兩造同意就拆除越界建築之費用各負擔二分之一
等情不加爭
執,
惟就原告之請求,則辯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僅為
35,363元,並
非64,275元,理由如下:
(一)被告先委請訴外人根源企業社施作拆除工程,工程款為22
5,000元,嗣原告不滿根源企業社施作內容,另委請訴外
人萬太公司修繕並給付修繕費270,000元,兩造並與根源
企業社協商應由根源企業社負擔誤拆外圍牆修補費用73,5
00元(見聲證2估價單項次4、5、6)三分之一即25,725元
及因施工造成該建物承租人駿熠公司之損害26,500元,故
根源企業社之
承攬工程款應調整為172,775元(計算式:2
70,000元-25,725元-26,500元=172,775元),與駿熠
公司之損害26,500元併由被告給付完畢,則原告給付之工
程款為270,000元,被告給付工程款為199,275元(計算式
:172,775元+26,500元=199,275元),被告只應再給付
原告35,363元〔計算式:(270,000元-199,275元)÷2
=35,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至於原告主張因根源企業社施作工程不當,於颱風來襲造
成漏水而委由萬太公司修繕所生之漏水補強費用43,000元
,並非系爭調解條款約定之「拆除費用」,且兩造對根源
企業社同為定作人,因承攬工程所生之瑕疵,與被告並無
關聯,原告付款後應依承攬及
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請求
根源企業社負
損害賠償或
瑕疵擔保責任,始為
適當。
四、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被告所辯上情,可知兩造不爭
執依系爭調解條款所進行之拆除越界建築工程,由被告委請
根源企業社承攬部分之工程款為225,000元,由原告委請萬
太公司承攬部分之工程款分別為270,000元、43,000元(包
含誤拆外圍牆修補費用、漏水補強費用)。但本件主要之爭
點
厥為誤拆外圍牆修補費用、漏水補強費用及駿熠公司清潔
費用,是否為兩造依系爭調解條款應負擔之拆除費用?兩造
支出相關款項後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代墊款為多少
?分別說明如下:
(一)誤拆外圍牆修補費用23,792元,應由根源企業社負擔,非
兩造依系爭調解條款應負擔之拆除費用:本件兩造不爭執
根源企業社進行拆除工程時所產生之誤拆外圍牆修補費用
,應根源企業社負擔三分之一(亦即其餘之三分之二仍屬
兩造依系爭調解條款應負擔之拆除費用)等情,惟根源企
業社應分擔之金額為多少,兩造認係25,725元,應屬誤算
,實際金額為23,792元。蓋原告委請萬太公司修補此誤拆
外圍牆費用之項目列於卷附聲證2估價單之項次4、5、6,
金額依序為25,000元、32,500元、16,000元,合計共73,5
00元。但整份估價單總金額為278,040元,本即未含
營業
稅,而原告與萬太公司議約時先後折讓7,657元、383元,
此為原告所是認,則實際工程款為270,000元(計算式:
278,040元-7,657元-383元=270,000元),按比例核算
,原告委請萬太公司修補誤拆外圍牆之費用為71,375元(
計算式:73,500元×270,000元/278,040元=71,375元)
,根源企業社應負擔三分之一即23,792元(計算式:71,3
75×1/3=23,792元),且此部分應既由根源企業社負擔
,顯非兩造依系爭調解條款應負擔之拆除費用。
(二)漏水補強費用43,000元,應由根源企業社負擔,非兩造依
系爭調解條款應負擔之拆除費用: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委請
萬太公司施作之漏水補強費用43,000元,係兩造依系爭調
解條款應負擔之拆除費用,然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2017年7月
26日電子郵件、根源企業社106年7月19日估價單、2017年
11月6日電子郵件既附件、2017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
暨電
子信函等為
佐證(見卷附證原證14、15、16),然觀此等
證物內容並無兩造應分擔此漏水補強費用之合意,且此等
證物均由原告單方面製作,並未獲被告確答之回覆,則原
告委請萬太公司修補瑕疵所生之漏水補強費用43,000元,
本應由根源企業社負擔,顯非兩造依系爭調解條款應負擔
之拆除費用。
(三)駿熠公司清潔費用26,500元,應由根源企業社負擔,非兩
造依系爭調解條款應負擔之拆除費用:兩造不爭執此部分
費用係因根源企業社施工造成該建物承租人駿熠公司所受
之損害,顯應由根源企業社負擔,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已賠償予駿熠公司,即便被告已賠償完畢,亦非兩
造依系爭調解條款應負擔之拆除費用,被告將之計入兩造
應負擔之拆除費用,非屬有據。
(四)兩造支出相關款項後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代墊款
為47,646元:本件被告依系爭調解條款委請訴外人根源企
業社施作拆除工程,工程款為225,000元,此有
上開根源
企業社出具之106年7月19日估價單為證,扣除上開應由根
源企業社負擔之誤拆外圍牆修補費用23,792元及駿熠公司
清潔費用26,500元後,實際之工程款為174,708元(計算
式:225,000元-23,792元-26,500元=174,708元),被
告雖共已給付根源企業社182,5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付
款支票3紙為證,然其多支出之差額7,792元(計算式:18
2,500元-174,708元=7,792元)應向根源企業社請
求償
還,不能作為兩造依系爭調解條款應負擔之拆除費用。另
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條款委請訴外人萬太公司施作修繕之
工程款第1次為270,000元,第2次為43,000元,此有原提
出之工程合約書2件(見卷附原證4、10)為證,扣除上開
應由根源企業社負擔之漏水補強費用43,000元後,實際之
工程款即為270,000元,被告雖共已給付萬太公司313,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付款簽單、應付票據憑單、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卷附原證7、8、9、1
3),然其多支出之差額43,000元亦應向根源企業社請求
償還,不能作為兩造依系爭調解條款應負擔之拆除費用。
綜此核算,兩造依系爭調解條款應負擔之拆除費用共444,
708元,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即222,354元〔計算式:27
0,000元+174,708元)×1/2=222,354元〕,原告已支出
270,000元,較應負擔額多,則其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代墊
款為47,646元〔計算式:270,000元-222,354元=47,64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條款,請求被告給付47,64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被告許文菁部分為108年9月12,被
告許乃仁、許心瑜部分均為108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
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4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