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161號
原 告 萬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嘉慧
被 告 范邱東
訴訟代理人 林柏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集
成路口,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擦撞在被告車輛右側車道行駛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盧
秋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1,394元(含材料費3,288元、工資18,106元),依法
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4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肇事責任由法院認定,
而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毀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復費用21,394元(含材料費3,288元、工資18,106元
)等語,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
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附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於警詢中坦
承有右偏行駛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
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安全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
6年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
卷
可佐,至106年12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餘,而本件
修復費用為21,394元(含材料費3,288元、工資18,106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1月,則
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76元(計算
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
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0,282元(
計算式:2,176元+18,106元=20,282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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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3,288×0.369×(11/12)=1,11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8-1,112=2,1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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