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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小字第 4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4352號 原   告 張鍾蕙芳 被   告 家合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家翔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被   告 吳采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另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而依此規定之文義,似未規範到共同訴訟之被告中有 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與住所地之概念不 同)與他被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然依訴 訟經濟,避免裁判割裂之法理,於共同訴訟之被告中如有私 法人時,亦有其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及利息,此屬共同訴訟,惟被告家合不動 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6樓之1,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被 告吳采螢之住所在新竹縣○○鄉○○路○○○號,亦有其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參以本件復查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 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本件俱有管轄 權,本院則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 樓,較接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於被告吳采螢雖引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主張本件涉及之契約標為臺北市○ ○區○○街○○○號5樓之1,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然本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非因契約涉訟,自不得以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而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