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4352號
原 告 張鍾蕙芳
被 告 家合
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家翔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被 告 吳采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另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而依此規定之文義,似未規範到共同訴訟之被告中有
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與住所地之概念不
同)與他被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然依訴
訟經濟,避免
裁判割裂之法理,於共同訴訟之被告中如有私
法人時,亦有其
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及利息,此屬共同訴訟,
惟被告家合不動
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6樓之1,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而被
告吳采螢之住所在新竹縣○○鄉○○路○○○號,亦有其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憑,參以本件復查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
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本件俱有管轄
權,本院則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
樓,較接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於被告吳采螢雖引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主張本件涉及之契約標為臺北市○
○區○○街○○○號5樓之1,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然本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非因契約涉訟,自不得以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而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