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501號
原 告 鴻大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凌施
被 告 黃韋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同法第253條亦定有
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因民國106年6月30日上午11時35分許,與被
告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生車禍事故,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
)6,000元及車損修復費用23,900元共計32,900元之事實,
業於民國107年9月19月向本院
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107年度司促字第27116號支付命命在案。
嗣經被告於108年1
月4日對於
上開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
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現由本院以
108年度重小字第502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尚未判決
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惟原告竟
就上開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2月15日就向同
一被告同一損害請求賠償32,900元之事實,更行起訴,故
本件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依
首揭規定,自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