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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小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501號 原   告 鴻大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凌施 被   告 黃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同法第253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民國106年6月30日上午11時35分許,與被 告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生車禍事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 )6,000元及車損修復費用23,900元共計32,900元之事實, 業於民國107年9月19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107年度司促字第27116號支付命命在案。經被告於108年1 月4日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 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現由本院以 108年度重小字第502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尚未判決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竟 就上開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2月15日就向同 一被告同一損害請求賠償32,900元之事實,更行起訴,故 本件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依首揭規定,自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