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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小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60號 原   告 金國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心 訴訟代理人 陳敏儒 被   告 許家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AQX-3081號自小客貨車之修理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二、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06年11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餘,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65元(鈑金1,225元、烤漆 7,452元、工資6,804元、零件14,58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3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354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鈑金、烤漆及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835元(計算式:8,354元+1,225元 +7,452元+6,804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84×0.369=5,3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84-5,381=9,203 第2年折舊值 9,203×0.369×(3/12)=8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03-849=8,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