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850號
原 告 天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聖軒
訴訟代理人 王承偉
被 告 長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5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
支
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
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14日委託原告運送抽水馬達及不鏽
鋼水盤(以下合稱
系爭貨物)至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區○
○鎮○○路○號金城民營科技工業集中區8號樓2層206、208
室(下稱系爭目的地),交予博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之訴外
人王富強,
兩造約定運費為32550元(含稅)。如系爭貨物
於運送過程中產生損害,瑕疵
損害賠償以:送貨品重量(公
斤)×運費×2計算。
㈡
嗣後原告已於107年4月30日將系爭貨物運至系爭目的地,
詎
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運費,縱扣除於運送過程產生
之瑕疵賠償1,500元(本件瑕疵貨品約10至15公斤重,以15
公斤計算,損害賠償為15×50×2=1,500元。)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31,050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泛稱運費係應
由訴外人王富強給付
云云而拒絕付款。
㈢被告雖辯稱訴外人王富強已於8月14日收款9,755元,餘款則
待瑕疵損害賠償計算完畢後再為給付
等情,
惟上開9,755元
係他筆貨款給付,與本件請求
無涉,此經證人楊智淞於108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期間出庭陳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㈣至於瑕疵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已於同日言詞辯論期間縮減
聲明,業如前述。另查,上開運送瑕疵損害之所以產生,係
因被告本來就包裝不良,以一般的紙箱包裝交給原告,且被
告亦未特別註明產品在運送過程中應作如何特別的處理。至
證人楊志淞雖稱訴外人王富強曾告知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
產生瑕疵,但未提出具體解決方法,僅請求原告公司處理云
云,惟原告公司並未接獲系爭貨物運送時產生瑕疵之通知,
且被告於以
存證信函回覆時,亦僅稱貨款由中國方支付等語
,而未提及瑕疵狀況,故除已未任職之證人楊志淞外,原告
公司裡無人知道系爭貨物有運送瑕疵狀況。
㈥是被告
抗辯拒絕給付系爭運費,均屬無據。
爰依兩造間之運
送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0元,及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運費應由收取貨物方即訴外人王富強支付,被告並
非系
爭運費之付款義務人。
㈡原告公司已離職之員工楊智淞已於8月14日收款9,755元,且
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產生瑕疵,原告公司應負瑕疵
損害賠
償責任。
㈢
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已為被告完成運送,但被告積欠系爭運費
迄未
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提單、請款對帳單、發票、兩造
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王富強之對話紀錄
、證人楊志淞與原告公司對話紀錄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對於
未給付運費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
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貨物毀損照片、原告公司估價單
、託運單等件為證。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有無清
償該款項之義務?
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
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債之清
償得由
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固有明定,惟按債務人與
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
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學說上
稱之為履行承擔,此種履行承擔之契約,
乃無名之債之契約
,不生債之移轉問題。履行承擔契約之標的為履行債務人對
他人(債權人)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不同,
前者僅於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
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
求第三人為給付,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債權,僅係債務人得
請求履行承擔之第三人,依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人為給付
而已。
㈢
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運費應由系爭目的地之訴外人王富強
支付,被告不付支付義務云云,並提出其與王富強之對話
佐
證,惟系爭運送契約既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自仍為給付運
費之義務人,其與訴外人王富強間就系爭運費履行承擔之約
定,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與訴外人王富強間之約定,自無
拘
束原告之效力,且原告縱使得受領王富強所交付之費用,惟
並無從以債權人之地位向王富強請求給付或主張債權;復觀
卷附出貨提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其付款條件為「台灣
付」
而非由「大陸到付」且原告所開立之運費發票(參支付
命令卷第13頁),買受人一欄所記載亦為被告公司,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兩造間如曾約定系爭運費係由王富強支付,原
告公司應不會開立發票予被告,從而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運
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運費,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證人楊志淞已至系爭目的地處收取本件運費中之
9,755元等情,雖提出原告公司之對帳單為憑,惟證人前原
告公司承辦人楊志淞證述略以:上開對帳單9,775元之款項
是三月份的帳款,跟本件三萬多是四月份的帳款是兩回事,
四月份款項我至少催了有十次,王富強有提到該貨物有瑕疵
問題,但也沒有提出具體解決方法等語(見本院108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此被告亦陳稱證人所述為實,復
參酌
證人楊志淞雖曾為原告公司之
受僱人,惟現已未任職於原告
公司,於
具結後當不致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之陳述,應可
堪認其所述為真實。
㈤至於系爭貨物於運送中產生瑕疵部分,就被告所出具之貨損
照片以觀,系爭貨物中之不鏽鋼鐵盤確有些微凹損情形,對
此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僅以一般紙箱包裝交付給原告公司運送
,然並無特別註明運送中應特別注意之事項,是關於訴外人
王富強
所稱貨物瑕疵,其歸責原因
即非無疑,復觀原告所出
具之出貨提單,載有:「若於運輸途中發生貨物遺失、損壞
,我司僅依遺失、損壞部分以運費兩倍理賠,無法理賠貨物
價值,請額外投保海險以確保權益。」原告
復於108年8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主動當庭計算瑕疵損害賠償金額為
1,500元後縮減
訴之聲明,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約應賠償之
損害金額既已經扣除,其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向被告請求
運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