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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小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介紹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867號 原   告 許瀧升 被   告 捷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介紹房屋改建工程予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黃明德,黃明德並口頭承諾於建商與屋主簽約後,願給付 原告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後建商即合成 開發有限公司與屋主簽約後,黃明德竟藉詞推拖,拒不給付 ,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最初原告曾說不用介紹費,大家自己兄弟云云, 建商跟屋主簽約後才說又要介紹費,而且原告告被告不對, 應該是黃明德個人跟原告間的事情。再者,該建案目前無法 動工,因為沒有辦法達到建築法規最小的長寬面積,所以建 商還未給錢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債 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本件原告以其介紹房屋改建工程之訂約機會予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明德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介紹 費,原告顯係基於居間契約關係而請求報酬,被告已否 認與原告間存在本件居間契約關係,辯稱係黃明德個人與 原告間之事情等語,並經原告承稱:(問:原告主張承諾 要給你介紹費的是捷鴻工程有限公司還是黃明德個人?) 黃明德個人要給我的等語屬實(見本院108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自採信。是以,本件因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居間契約者應係原告與黃明德,基於債之 相對性,被告並不受契約之拘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居間報酬。 (二)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