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867號
原 告 許瀧升
被 告 捷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介紹房屋改建工程予被告之
法定代理
人黃明德,黃明德並口頭承諾於建商與屋主簽約後,願給付
原告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詎嗣後建商即合成
開發有限公司與屋主簽約後,黃明德竟藉詞推拖,拒不給付
,
爰依
兩造約定提起
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
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最初原告曾說不用介紹費,大家自己兄弟
云云,
建商跟屋主簽約後才說又要介紹費,而且原告告被告不對,
應該是黃明德個人跟原告間的事情。再者,該建案目前無法
動工,因為沒有辦法達到建築法規最小的長寬面積,所以建
商還未給錢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 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
債
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
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本件原告以其介紹房屋改建工程之訂約機會予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明德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介紹
費,原告顯係基於居間契約關係而請求報酬,
惟被告已否
認與原告間存在本件居間契約關係,辯稱係黃明德個人與
原告間之事情等語,並經原告承稱:(問:原告主張承諾
要給你介紹費的是捷鴻工程有限公司還是黃明德個人?)
黃明德個人要給我的等語屬實(見本院108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自
堪採信。
是以,本件因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居間契約者應係原告與黃明德,基於債之
相對性,被告並不受契約之
拘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居間報酬。
(二)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