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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小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清運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984號 原   告 先鋒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和 訴訟代理人 林熙武 被   告 永鼎國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運費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依據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回傳之報 價單而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一般廢 棄物清除、清運工作,清運費用以1公斤新臺幣(下同)5.8 元計算,合約期間自107年9年17日起,被告於107年10月3 日終止契約之日止,總計清運費用共12,424元,被告僅支 付其中之4,000元,尚積欠8,424元未清償,經原告多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廢棄物清除契約約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初原告是直接跟 被告社區由物管公司派駐之總幹事錢嘉忠接洽簽約事宜,但 被告對簽約之事並不了解,也不知道有原告這家公司,原告 更沒有跟被告接洽要如何收費,而原告所提報價單上的印章 ,不屬於管委會的印章,這只是管理中心在收發時使用的印 章,且錢嘉忠總幹事不是被告方面的人員,沒有權限代表被 告與他人簽訂契約。本件只有總幹事錢嘉忠在107年9月26日 開會時講說一個月收費約8千元到9千元之報價,當時原告已 經開始收垃圾了,被告之所以會支付4千元,是因為原告只 收半個月的垃圾,被告就以8千元到9千元來計算一半的費用 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交易明細、應收 單等為證。被告否認與原告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原告所 稱廢棄物清除契約之當事人?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當事人主張有契 約關係存在時,須就其契約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 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於107年9月5日成立廢棄物清除 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 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該日之報價單為佐證。然 此報價單上並未蓋有被告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吳秀琴之 印章或簽名,其上僅蓋有被告管理中心之圓戮章及總幹事 錢嘉忠之條章,而原告並不否認簽約事宜僅係與總幹事錢 嘉忠接洽等情,在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錢嘉忠為被告所僱用 對外足以代表被告之人之情況下,自難認錢嘉忠有權代表 被告與原告簽訂上開廢棄物清除契約,且被告並未承認該 契約,依民法第107條第1規定,該契約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故本院實無從依原告所提事證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廢棄 物清除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無從依契約對被告 請求給付清運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廢棄物清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