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984號
原 告 先鋒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信和
訴訟代理人 林熙武
被 告 永鼎國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秀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運費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依據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回傳之報
價單而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一般廢
棄物清除、清運工作,清運費用以1公斤新臺幣(下同)5.8
元計算,合約
期間自107年9年17日起,
迄被告於107年10月3
日終止契約之日止,總計清運費用共12,424元,
詎被告僅支
付其中之4,000元,尚積欠8,424元未清償,經原告多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廢棄物清除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24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初原告是直接跟
被告社區由物管公司派駐之總幹事錢嘉忠接洽簽約事宜,但
被告對簽約之事並不了解,也不知道有原告這家公司,原告
更沒有跟被告接洽要如何收費,而原告所提報價單上的印章
,不屬於管委會的印章,這只是管理中心在收發時使用的印
章,且錢嘉忠總幹事不是被告方面的人員,沒有權限代表被
告與他人簽訂契約。本件只有總幹事錢嘉忠在107年9月26日
開會時講說一個月收費約8千元到9千元之報價,當時原告已
經開始收垃圾了,被告之所以會支付4千元,是因為原告只
收半個月的垃圾,被告就以8千元到9千元來計算一半的費用
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交易明細、應收
單等為證。
惟被告否認與原告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並以
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被告是否為原告
所
稱廢棄物清除契約之當事人?
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當事人主張有契
約關係存在時,須就其契約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
舉證責
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於107年9月5日成立廢棄物清除
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
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該日之報價單為
佐證。然
此報價單上並未蓋有被告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吳秀琴之
印章或簽名,其上僅蓋有被告管理中心之圓戮章及總幹事
錢嘉忠之條章,而原告並不否認簽約事宜僅係與總幹事錢
嘉忠接洽等情,在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錢嘉忠為被告所僱用
對外足以代表被告之人之情況下,自
難認錢嘉忠有權代表
被告與原告簽訂上開廢棄物清除契約,且被告並未承認該
契約,依民法第107條第1規定,該契約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故本院實無從依原告所提事證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廢棄
物清除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無從依契約對被告
請求給付清運費用。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廢棄物清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