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建小字第12號
反訴原告 汪偉琳
反訴被告 北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麗雲
訴訟代理人 洪春金
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小
額程序起訴請求給付之客體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限
,不包括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以外之他物在內。又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
中,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之15亦分
別訂有明文。
二、查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就新北市
○○區○○○路○ 段○○巷○○號8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
承攬之木質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具有瑕疵,反訴原告
依
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495 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
回
復原狀、賠償損害及反訴原告自行雇工修補之費用,
爰提起
反訴,聲明:⑴反訴先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提
出反訴後一周內將系爭房屋施作之地板拆除。⒉反訴被告應
於反訴提起次日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及107 年11月7 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法定
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反訴
備位聲明:⒈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00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情,有其所提民事反訴聲明
狀、變更反訴先位聲明及補充反訴理由狀等在卷
可稽),是
反訴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客體,包含請求反訴被告為一定之行
為,顯
非屬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兩造
復未合意就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認本
件反訴以小額訴訟審理並不適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
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