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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建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維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其峰 被   告 春城麗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淙澤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社區之KTV施工工程(以下 簡稱系爭工程)已經被告確認完工且驗收完成。被告尚餘 尾款新臺幣(下同)73,500元(起訴時請求60 ,922元,於 108年10月1日擴張)尚未給付。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工 程施工作業委任合約書、原告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到庭 固不爭執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及已完工之事實,惟否認有給付 尾款73,500元之義務,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原告所 稱尚未給付之73,500元為機電冷氣工程款項,系爭工程招標 時已向投標廠商說明:機電冷氣工程包含在系爭工程項目中 且應由被告配合之機電公司(即訴外人品勝公司)施作,被 告會將全部工程款給付得標廠商,再由得標廠商轉付訴外人 品勝公司,原告既得標,即應知悉上開約定,且被告前於 107年2月9日已支付系爭工程中冷氣機電之工程款73,500元 予訴外人品勝公司;兩造於107年4月13日約定被告就冷 氣機電工程、舞台及直立麥克風等費用,僅需再支付麥克風 50,000元(含稅後為52,500元)即可,其餘機電費用均由原 告吸收,被告已給付52,500元予原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 項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承包之系爭工 程報價是否包括冷氣機電工程部分之70,000元(含稅後為 73,500元)?被告有無給付73,500元予原告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系 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機電冷氣 工程是否包含於系爭工程內容中,原告雖以系爭合約上無該 約定予以否認云云,惟本件系爭工程發包之經過,據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具結證稱:「(問:KTV工程內容有包括冷氣機 電部分?)當時發包要求所有投標廠商因為我們已有原先配 合的機電公司,故發包時工程款內機電由我們的廠商承接, 所以每一家都是配合我們的廠商再報價。」、「(問:機電 是指何部分,有在委任合約書四、工程概要11項內嗎?)我 們委員認為有即第11項,但原告認為沒有。」、「(問:原 告用71萬元承包時有無包含機電施工?)委員的認知都有, 當時三家比價後,雖然原告不是最低價,但我們認為要兼顧 品質跟配合度,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是管委會的委員,中間的 過程不可能不知道,所以我們將原告列為優先廠商,議價過 程中雖然從八十幾萬到七十一萬,我們認為是合理的議價結 果。」、「(問:冷氣機電部分費用是包括在總工程款內? 如何證明?)當時我們第一次發包這樣的工程,原告就是我 們的委員,我們管委會規約也無說要迴避,有些委員認為可 以維護品質,所以才找原告,在審查合約的時候,有說要把 冷氣寫進去,但原告說沒有人這樣寫,用工程圖說就可以, 所以我們沒有要求要詳列進去,但是一直以來被告的認為都 是這樣。」等語(參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經證人林潤於109年1月7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於106 、107年間是否為春城麗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有 無參與106年間社區KTV及多功能休閒中心工程之招標、決標 過程?)當時我是設備委員,現在是監察委員。有。」、( 問:對於上開工程中的冷氣機電項目要委請哪一個廠商施作 ,當時管委會的決議結果為何?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其峰是否 有出席管委會會議?)KTV我們找了三家投標,當時講好冷 氣及機電由品勝公司施作。」、「(問:三家廠商投標內容 有無包含冷氣機電?)都有。施作完畢後付款由承包商,承 包商再給品勝公司,投標的內容一定要跟品勝公司合作,管 委會會將全部錢都給承包廠商,再由承包商轉付品勝公司。 當時由原告維庭實業有限公司得標,承包系爭工程,其投標 之工程款均有包含品勝公司的冷氣機電,至於委任合約書未 載明機電工程部分,係因為原告當時為我們的副主委,說不 必寫那麼詳細,他一定會做好。」、「(問:例會中有討論 何事?)有討論很多次,我最印象深刻是4月13日有在白板 上討論,針對小舞台及冷氣機電大家協商,最後原告法定代 理人同意我們支付五萬元小舞台費用,至於冷氣機電費用就 不再討論,原先原告有按鈴申告,後來就撤回告訴。」、「 (問:冷氣機電費用直接由被告支付給品勝公司,而不再給 付原告?)是。我印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冷氣機電等費 用不再追討或求償。」、「(問:同意冷氣機電等費用不再 追討或求償,有無附加條件?例如說後續要再給原告做追加 工程?)無。追加工程新台幣25,000元,與本件無關,原告 同意冷氣機電等費用不再追討無附加條件。」等語(參見當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林潤就系爭工程 發包工程經過互核相符,足認應委由訴外人品勝公司施作之 冷氣機電工程包含於系爭工程中,且原告有出席被告於107 年4月1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亦並不否認被告所提出 當日會議紀錄之真正,依該會議紀錄內容所載:「維庭實業 同意吸收機電工程費用,管委會同意給付舞台與直立式麥克 風費用52,500元(含稅)整併與KTV施工尾款80,000元在4月20 號前合計給付132,500元。」、「維庭同意吸收機電工程款 73,500元,……,另再加上管委會同意另付舞台與麥克風 52,500元,……」等語,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亦與原告提 出會議記錄摘要相片所載:「管委會決議給付50,000 NTD給 維庭」、「4/20與尾款80,000一併給付」等語無矛盾之處, 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其鋒之姓名列於會議記錄出席人員中, 會議記錄摘要相片上亦有蔡其鋒之簽字,認被告所稱兩造 約定機電費用73,500元由原告吸收等情應屬真正;原告雖主 張:吸收機電工程款有附帶條件(即被告會再發包約5萬多 元之追加工程予原告),惟已逾一年均未發包,故原告不同 意吸收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約定附有條件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實在,難信為真實,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報價包括冷氣機電工程部分 之70,000元(含稅後為73,500元),被告已給付該款項予訴 外人品勝公司,且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就原告吸收機電工程費用之約定,另有附加條件之存在,則 原告既已同意吸收前開機電工程費用,且該費用業經被告先 行代墊,自難認被告尚有給付原告同等數額工程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