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2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余基益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萬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萬來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進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成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萬成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即
反訴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
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
承攬被告萬成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萬成公司)所發包之新北市○○區○○路○○巷
○ 號「五股案C 棟模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立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進場施作,
惟:
1、於108 年5 月10日,原告突接獲被告萬成公司之
受僱人被
告謝進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禁止原告之施工團隊進入
工地施工
云云,被告萬成公司此舉明顯違反
兩造於108 年
5 月8 日在便利商店所約定之施工日期(即約定108 年5
月12日進場施工),被告萬成公司屬違約在先,原告自得
基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成公司結清尚欠工程款
259,280 元(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為539,280 元,扣除被
告已付工程款280,000 元,故尚欠工程款259,280 元)。
2、又被告萬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謝進興,以強制手段限制原
告行使正當權利,不准原告將所有之施工工具材料運出工
地(進入工地即將報警),而擅自將原告所有置放於工地
之工具材料
侵占入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
害,該批工具材料已難以
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萬成公司與被告謝進興連帶賠
償該批工具材料折舊後之價值5 萬元。
3、又因原告於108 年5 月10日突接獲被告被告謝進興以Line
通知禁止原告之施工團隊進入工地施工,明顯違反兩造於
108 年5 月8 日在便利商店所約定之施工日期(108 年5
月12日進場施工),且以強制手段限制原告將施工工具材
料運出工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萬成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工程
全部完工之工程款約750 萬元,扣除目前已經完工部份約
50萬元,則原告尚有約700 萬工程款營收,並依財政部所
公告之「模板工程」業別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1定其所失利
益之數額,以此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77萬元(計算式:
70 0萬元x0.11);退萬步而論,縱使被告萬成司司係依
民法第511條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得依第511條後段
規定請求所失利益為77萬元。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108 年5 月8 日以Line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不合
法,不生終止之效果。
2、原告沒有延遲工程,原告第一階段進去做之後,問他幾號
要灌漿,被告謝進興才跟我說,原告跟他說:好,我趕給
你灌漿。但是工程總是會有誤差。是進去做的時候才說有
完工的期限。第一次灌漿4 月25日,原告有準時完工,也
有讓廠商灌漿。第二次灌漿的部分,原告4 月29日有一部
分做完,也有進去綁鋼筋,4 月30日有5 人去綁鋼筋,5
月1 日有14個人去綁鋼筋,5 月2 日有7 個人去綁,5 月
3 日是4 個人綁鋼筋,5 月4 日灌漿,原告不知道被告說
原告慢,是何意思。倘原告未完成模板工作在先,則被告
如何進行綑綁鋼筋之工程?
3、原告有完成地樑跟水箱部分的模板組立工程,只剩下還沒
有拆模。但被告不讓原告進去拆模,原告要進去拆除模板
,但被告說要找警察抓原告,說原告不能進去拆除。地梁
有留一個孔要進去拆模的,裡面的東西清乾淨之後才會把
孔封起來,但被告就不讓原告進去,原告如何封地梁孔。
(二)聲明:
⑴被告萬成公司應給付原告259,2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萬成公司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萬成公司答辯:
(一)原告於約定日期遲延未完工,經被告萬成公司催告後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退步而言,被告萬成公司亦
是以兩造約定
之終止事由即保證書
所載「經業主禾峰營造要求」,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故兩造間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
1、緣被告萬成公司承攬訴外人禾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禾峰營造)就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五股案A 、
B 、C 棟之模板工程,
嗣就C 棟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發交
由原告承作,雙方於108 年4 月20日簽立工程契約書。惟
原告自108 年4 月21日進場施作,即效率不佳,本應於10
8 年4 月24日完成之灌漿(牆壁模板)等工作,不及完成
,被告萬成公司不得不火速找人代為完成(代墊找人代為
完成之僱工費用30,800元)。又原告本應於4 月29日完成
之工作(頂板之模板)遲延未完成,有被告萬成公司之受
僱人即被告謝進興以108 年4 月29日Line告知「我不跟你
再說什麼,你版面今天" 一定”要鋪好,版面清潔做好,
要排人處理後面補洞,剩餘的料要清理,明天一早要吊鐵
綁鐵,沒完成會很大條」,嗣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仍未
完成,被告謝進興於108 年4 月30日以Line催告:「你什
麼時候要完工,主任已經沒有耐性」,及108 年5 月1 日
Line催告:「我中午會過來,來不及我會找人來半天2500
,下班前要完工,包括釘死模的版,樁孔開口邊角材,補
洞所有版面收拾乾淨」(見被告謝進興與原告之Line對話
紀錄)。原告到5 月2 日才完成本應於4 月29日完成之工
作,致影響後續作業之進度,業主禾峰營造極度不滿,於
108 年5 月1 日發給被告萬成公司工程聯繫單,要求被告
萬成公司改換其他工班進場施工,此有業主禾峰營造之工
務聯繫單
可證。被告萬成公司因兩度催告原告仍未完工,
被告萬成公司得依民法254 條等規定,於108 年5 月8 日
由被告謝進興代理被告萬成公司,以Line告知原告,內容
為「佘基益先生承包本公司模板工程因進度嚴重落後,經
本公司幾度告知仍無法於承諾日期4/29曰完工,本公司幾
經考慮後續工程順利進行,決定執行余先生於4/30所簽之
保證書,請你於5/9 自動退場。如有任何損害本公司人員
或物品將依法處理。你所屬五金請於5/9 日清理後自行帶
走,本公司不負保管責任。退場後如進入工地搗亂傷人將
依法究辦…。」等語,有Line
足證(見被告謝進興與原告
之Line對話紀錄),而觀前開請原告退場,並要求帶走五
金(機具)之內容,即實質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是被
告萬成公司於108 年5 月8 日已以Line合法終止兩造系爭
契約。
2、原告尚與被告萬成公司於108 年4 月30日簽立保證書(下
稱系爭保證書),保證內容為「一、本人余基益承攬萬成
工程有限公司於禾峰營○○○區○○路五股案C 棟模板工
程,保證依約定天數完工,如無法於約定天數完成,經禾
峰營造要求願自動退場,同時放棄已經完成之工程尾款,
且必須負責因延誤工程進度所造成的損失。二、因工程進
度無法依約定天數完成,導致禾峰營造停止放款,故自願
先領水箱工程款的百分之六十,待水箱版,模板拆完拔釘
完成,及地樑水箱裡模板材料全部傳至地下二樓,再由萬
成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餘款百分之二十。…」等語,有保證
書
足憑。而業主禾峰營造於108 年5 月1 日以工務聯繫單
發給被告萬成公司,來文略為:「…本公司再次重申C 棟
工班因效能不彰,無法符合本公司要求,請貴公司於B2F
柱牆模板施工起改由其他工班進場施工…。」即以原告效
率不佳,導致地樑結構進度延誤3 日,無法符合要求,請
被告萬成公司改由其他工班進場施作(見工務聯繫單),
是以被告萬成公司以兩造所約定終止合約事由即「經業主
禾峰營造要求」終止系爭契約,該終止為合法並有理由。
3、又被告萬成公司既於108 年5 月8 日以Line要求原告退場
終止系爭契約,佐以業主禾峰營造要求改由其他工班進場
施工之工務聯繫單,足明被告萬成公司不欲原告繼續進場
施作,則被告萬成公司根本不可能在108 年5 月8 日於便
利商店與原告約定108 年5 月12日讓其進場施工,更庸論
被告萬成公司與接續包商即訴外人周金源係於108 年5 月
12日簽訂工程合約,怎可能如原告所言同意其108 年5 月
12日再進場施工?
(二)原告請求被告萬成公司給付259,280 元,並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5 條「工程總價:依實際完成數量計價。」,
再依第6 條第2 款「付款方式:二、計價方式:依實際完
成數量計價,承包工須提供計價數量計算式。」。查原告
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萬成公司給付259,280 元,謂基於承
攬關係,請求結清未付工程款259,280 元(已施工應付之
工程款為539,280 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80,000 元,
故尚欠工程款259,280 元),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
6 條之約定,應先舉證證明已施工完成之數量及其計算式
,以憑證明已施工應付工程款為539,280 元,然原告
迄未
舉證證明。
2、實際上,原告若全部完成第一階段地樑水箱之模版組立工
程,可領取之工程款為492,254 元,惟扣除依系爭契約第
6 條第3 項之20% 保留款,再扣除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
之「待水箱版,模板拆完拔釘完成,及地樑水箱裡模板材
料全部傳至地下二樓,再由萬成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餘款百
分之二十」,原告僅得先領取6 成之295,352 元。而被告
萬成公司已給付原告預領工程款10萬元、5 萬元及代原告
找工人施作之點工款30,800元,並再匯款13萬元予原告,
故原告已領取被告萬成公司給付之310,800 元工程款,並
非原告
所稱280,000 元。
4、又依原告所簽訂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原告已放棄已經完成
工程之尾款;另就地樑施作之餘款20% ,給付條件並未成
就,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⑴查系爭保證書第1 條:「本人余基益承攬萬成工程有限公
司於禾峰營○○○區○○路五股案C 棟模板工程,保證依
約定天數完工,如無法於約定天數完成,經禾峰營造要求
願自動退場,同時放棄已經完成之工程尾款,且必須負責
因延誤工程進度所造成的損失。」,是以,原告依前開保
證書已放棄已經完成工程之尾款,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
⑵又原告
上開可領取之第一階段工程款492,254 元,扣除系
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20 %之保留款(即492,254 元×0.2
=98,451元),再減去已領310,800 元,餘額83,003元屬
系爭保證書第2 條之20% 餘款,必須「待水箱版,模板拆
完拔釘完成,及地樑水箱裡模板材料全部傳至地下二樓,
再由萬成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餘款百分之二十。」,但原告
不願進場拆除,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故不予支付83,003元
。
⑶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三、付款比例:…。地樑依
實際完成數量計價金額80% ,於地樑孔完封後退還20% 。
」,就「地樑孔完封」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20
% 保留款,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萬成公司與被告謝進興
連帶給付工具材料折
舊價值50,000元,並無理由,此部分同被告謝進興所為答
辯。
(四)原告請求被告萬成公司給付無法履行契約所失利益77萬元
,並無理由:
1、系爭工程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施工遲延事由及兩造約定之終
止事由,而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是以被告萬成公司對原告
無賠償責任。
2、被告否認有於便利商店與原告約定108 年5 月12日讓其進
場施工一事及有強制侵占不准原告將施工工具材料運出工
地一事,有如上述,退步而言,原告自稱已施工應付工程
款為50餘萬元,卻稱工程完工之工程款約750 萬元,不知
其依據為何?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五)兩造有約定完工期限,原告進場的時候,被告謝進興都有
口頭告訴原告每個階段之完工期限。第一次是4 月25日要
灌漿(牆壁模板),所以模板要在4 月24日完成,但是原
告沒有完成,也沒有告訴被告謝進興,被告謝進興 4 月
24那天趕快找人幫原告做,被告謝進興有問原告說4 月25
要灌漿來得及嗎?原告說有20幾個人會來,來得及,結果
4 月25日只有六個人來,所以被告謝進興趕快找人。第二
次是4 月29日前要完成模板(頂板的模板),原告4 月29
日根本來不及完成,拖到5 月2 日才完成。上面二次灌漿
都是第一階段地樑跟水箱的部分,是屬於B2底下的基礎工
程。被告萬成公司有要原告進場拆除模板,但是原告沒有
進場,後來被告萬成公司找人拆除,所以這部分的尾款,
原告不能請款。被告萬成公司並沒有不讓原告進去封地梁
孔,目前工程還在施作中,尚未達到完封的程度,且被告
也已經與新的包商簽約。
(六)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進興答辯:原告請求被告謝進興連帶賠償該批工具材
料折舊之價值50,000元云云,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舉
證證明原告置放工地之工具材料係何物?數量若干?並舉證
被告謝進興有侵占之行為及折舊價值之依據等等。實則原告
是誣指,蓋被告謝進興尚於108 年5 月8 日發Line予原告,
請原告於5 月9 日將「所屬五金清理自行帶走,不負保管責
任」及「你明天自己去收五金,不收遺失我不負責」,有Li
ne對話紀錄,顯見被告謝進興並無侵占原告該批工具材料等
之意圖,更庸論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進興有任何侵占之
行為。又原告拿進去多少工具材料進工地,被告謝進興不知
情,亦不負責保管,原告曾對被告謝進興提出與
本案相關之
強制、侵占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見109 年度偵字第5059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萬成公司主張:
(一)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效率不佳,且多次延誤工程進度,
經業主禾峰營造反應,要求反訴原告萬成公司改由其他工
班進場施作,反訴原告萬成公司於108 年5 月8 日合法終
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惟反訴原告萬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
,為繼續履行對業主禾峰營造之承攬工程契約義務,在有
限時間內於108 年5 月12日找到另一承攬廠商周金源,繼
續施作後續工程,惟與周金源約定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9
0 元,比系爭契約所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280 元,每平方
公尺單價多10元,周金源並要求原包含於反訴被告合約單
價內之工程,另為補貼(即地下室,柱、樑、版清水模,
地下室R C 牆清水模單價每平方公尺加40元,實做實算、
補貼地下室單面膜,以地樑尾款20% ,每層各補10% 、B
2 車道補2 工,一工貳仟伍佰元,共伍仟元),有反訴原
告與周金源之工程合約書第4 條
可稽,反訴原告因時間急
迫需履行對業主之契約,否則遭罰款等違約責任,只能同
意,是以該部分即屬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
致反訴原告所受損失,反訴原告萬成公司依民法第263 條
準用第260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次查,系爭
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反訴原告萬成
公司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接續
工程重新發包之價差,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795
號民事判決
可參。末查,依系爭保證書第1 條約定,反訴
被告必須負責因延誤工程進度所造成的損失,職是反訴原
告萬成公司因反訴被告延誤工程進度等
可歸責事由而終止
系爭契約,致必須再找周金源施作完成工程,並必須支出
每平方公尺多10元之價差損失及補貼費用,反訴被告依系
爭保證書第1 條應賠償反訴原告萬成公司。
(二)反訴原告萬成公司所受損害共計346,832 元:
1、195,452.3 元:C 棟模板的總數量是25758 平方公尺,這
是反訴被告應施作範圍,反訴被告已施作範圍是1758.0 5
平方公尺,又B1及B2的數量為4454.72 平方公尺,此部分
施作單價反訴被告及新廠商相同,都是單價290 元,所以
扣除後為19545.23,此為1 樓到屋頂的模板數量(00000
-0000.05 -4454.72 ),因每平方公尺差價10元,所以
1 樓到屋頂模板,轉包的價差損失為195,452.3 元(1954
5.23×10元)。
2、B1、B2的清水模及單面模補貼施作費用計131,380 元:是
反訴被告應施作而未施作所生之轉包費用,有周金源簽收
單
可憑。
3、地樑收尾點工20,000元:是反訴被告應施作而未施作所生
之轉包費用,有周金源簽收單可憑。
(三)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6,83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反訴原告萬成公司主張已於108 年5 月8
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萬成公司應
舉證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被告亦否認有應於10
8 年4 月29日完成工作而遲遲未完成之事,反訴原告於同年
4 月30日、5 月1 日、2 日、3 日分別有工人於工地進行綑
綁鋼筋工程,若反訴被告未完成版模工作在先,反訴原告如
何進行綑綁鋼筋之工程?又108 年5 月8 日反訴原告萬成公
司與反訴被告在便利商店約定自108 年5 月12日繼續進場施
工,有錄影畫面可稽,更證反訴原告萬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不合法。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與周金源之工程合約書、周
金源之簽收單、及與業主禾峰營造之工程合約之形式上真正
等語,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萬成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立系
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
又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工程為C棟之地樑(含水箱
)、地下二層、一至九層及屋頂三層之模板組立工程,原
告僅進行至地樑階段之模版組立工程之事實,亦為兩造不
爭執,
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被告萬成公司違法終止部分: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規定甚明。故定
作人終止
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
力不生影響。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萬成公司違反兩
造於108 年5 月8 日所約定108 年5 月12日進場施工之約
定,突於108 年5 月10日以Line通知禁止原告進入工地施
工而違法終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其主張,
尚無可採;然被告抗辯:其已於108 年5 月
8 日由被告謝進興代理被告萬成公司,以Line告知原告「
佘基益先生承包本公司模板工程因進度嚴重落後,經本公
司幾度告知仍無法於承諾日期4/29日完工,本公司幾經考
慮後續工程順利進行,決定執行余先生於4/30所簽之保證
書,請你於5/9 自動退場。如有任何損害本公司人員或物
品將依法處理。你所屬五金請於5/9 日清理後自行帶走,
本公司不負保管責任。退場後如進入工地搗亂傷人將依法
究辦…。」而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則提出Line截圖為證,
且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系爭契約已
於108 年5 月8 日由被告萬成公司合法終止。
(三)原告主張其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為539,280 元,扣除被告
萬成公司已付工程款280,000 元,尚欠工程款259,280 元
部分:
1、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地樑水箱之模板組立工程之工程款為53
9,280 元,扣除已給付之280,000 元,尚259,280 元
等情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2、至被告抗辯:原告若全部完成第一階段地樑水箱之模板組
立工程,可領工程款492,254元,惟扣除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 項之20% 保留款,再扣除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之「
待水箱版,模板拆完拔釘完成,及地樑水箱裡模板材料全
部傳至地下二樓,再由萬成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餘款百分之
二十」,原告僅得先領取6 成之295,352 元。被告萬成公
司已給付原告預領工程款10萬元、5 萬元及代原告找工人
施作之點工款30,800元,並再匯款13萬元予原告,故原告
已領取被告萬成公司給付之310,800 元工程款等語,除有
系爭契約及保證書可憑外,並為被告不爭執其第一階段地
樑水箱全部完工之工程款為492,254 元及原告已給付310,
800 元之事實(見本院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堪採信。
3、準此,原告就地樑水箱階段依約可領取之工程款為492,25
4 元,被告萬成公司已給付310,800 元,尚餘181,454 元
,其中98,451元為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20% 之保留款,
餘款83,003元,則為系爭保證書第2 條所約定20% 之水箱
工程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萬成公司尚欠工程款259,280
元云云,尚無可採。
4、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萬成公司給付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
之地樑水箱工程餘款83,003元?
⑴被告萬成公司抗辯:原告就此筆83,003餘款,依系爭保證
書第2 條後段約定,必須「待水箱版,模板拆完拔釘完成
,及地樑水箱裡模板材料全部傳至地下二樓,再由萬成工
程有限公司給付餘款百分之二十。」之給付條件成就,始
得請求給付,但原告不願進場拆除,故被告萬成公司不予
支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係被告萬成公司不讓其
進去拆模等語(見本院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萬成公司確有不讓其進場拆除模
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⑵參以原告於108年4月30日立具予原告之系爭保證書第2條
所約定:「二、因工程進度無法依約定天數完成,導致禾
峰營造停止放款,故自願先領水箱工程款的百分之六十,
待水箱版,模板拆完拔釘完成,及地樑水箱裡模板材料全
部傳至地下二樓,再由萬成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餘款百分之
二十。」,可知就此筆83,003元餘款,雙方已約定待原告
將地樑水箱之模板拆除運至地下二樓後領取。
⑶另依卷附被告謝進興與原告間108 年5 月8 日Line對話截
圖(被證4 )所示,被告謝進興已通知原告:「另20 %工
程款星期六、星期日兩天拆除完畢、鐵釘拔好,星期一早
上匯給你另外20% ,其他不用說,如來工地搗亂報警處理
,按4/30所簽保證書上所記載執行。今天照上6 點前告訴
我要不要去拆水箱板模,超過晚上6 點不說,就視同你不
去拆模,我會聯絡人員進場拆模。」,足見被告萬成公司
抗辯係原告不願進場拆除,
應堪採信。則原告既未施作地
樑水箱之模板拆除工作,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其請
求被告萬成公司給付83,003元,
自屬無據。
5、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萬成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20
%保留款98,451元?
⑴被告萬成公司抗辯:依系爭保證書第1 條約定,原告已放
棄已經完成工程之尾款,且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
「地樑依實際完成數量計價金額80% ,於地樑孔完封後退
還20% 。」,該「地樑孔完封」之給付條件亦未成就,原
告請求此部分工程餘款,亦無理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係被告就不讓原告進去,原告如何封地梁孔等語。
⑵而觀以卷附系爭保證書第1 條約定:「本人余基益承攬萬
成工程有限公司於禾峰營○○○區○○路五股案C 棟模板
工程,保證依約定天數完工,如無法於約定天數完成,經
禾峰營造要求願自動退場,同時放棄已經完成之工程尾款
,且必須負責因延誤工程進度所造成的損失。」,可知必
須原告未於約定天數完工,且經業主禾峰營造要求退場,
原告始放棄請領已完工之工程款。
⑶被告雖陳稱:原告自108 年4 月21日進場施作,即效率不
佳,本應於4 月29日完成地樑水箱之頂板模板,亦遲延未
完成,經被告謝進興於108 年4 月29日、30日、5 月1 日
以Line催告,原告到5 月2 日才完成,致影響後續作業之
進度,業主禾峰營造極度不滿於108 年5 月1 日給予被告
萬成公司工程聯繫單,要求被告萬成公司改換其他工班進
場施工,是原告已放棄工程尾款等語,並提出業主禾峰營
造之工務聯繫單及被告謝進興與原告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
,且為原告不爭執有與被告謝進興口頭約定應於108 年4
月29日完成地樑水箱之頂板模板工程之事;而依被告謝進
興於108 年4 月28日以Line告知原告:「重點!明天一定
要完成所有工作,如沒完工這期我不用請款,後天一吊鐵
」,及於108 年4 月29日以Line告知原告:「我不跟你再
說什麼,你版面今天" 一定”要鋪好,版面清潔做好,要
排人處理後面補洞,剩餘的料要清理,明天一早要吊鐵綁
鐵,沒完成會很大條」、「上班時間還在賭博,明天來不
及給綁鐵,營造廠如何罰我,我就怎麼罰你,我被凍款你
別怪我涷你的款,我被凍款你怪我凍你的款。」,固可證
明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仍未完成地樑水箱之頂板模板工
程而有遲延完工之情事,惟針對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於
Line要求:「明天先拿50000 」之事,被告謝進興雖有抱
怨,最後仍回覆:「幾經思考明天可以借你錢給你方便,
但要簽一張保證工程如期完工保證書」,原告並於108 年
4 月30日立具系爭保證書予被告萬成公司而為系爭保證書
第1 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於是日依系爭保證書所保證依約
定天數完工之工程,並非已逾約定完工期限108 年4 月29
日之地樑水箱階段工程。
⑷再參以卷附業主禾峰營造之工務聯繫單記載,亦知業主禾
峰營造係於108 年5 月1 日通知被告萬成公司C 棟B2F 板
模組立未依約於108 年4 月29日前完成,而請被告萬成公
司於5 月2 日前完成,並以C 棟模板工班效能不彰,請被
告萬成公司更換工班等情,是以被告萬成公司對業主禾峰
營造未依約於108 年4 月29日完成之工程階段,
乃係地下
二層模板組立工程,並非原告對被告萬成工程依約應於10
8 年4 月29日完成之地樑水箱模板組立工程,而被告萬成
公司並未就地下二層模板組立工程之完工期限於原告立具
系爭保證書後另有約定,自
難認被告萬成就此階段之遲誤
係可歸責於原告,縱業主禾峰營造有要求被告萬成公司更
換C 棟模板工班,原告亦無系爭保證書第1 條前段所約定
未於約定天數完成之情事,是被告萬成公司抗辯依系爭保
證書第1 條,原告已放棄工程尾款,要無可採。
⑸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
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依系爭契約第
6 條第3 項係約定:「. . . 地樑依實際完成數量計價金
額80% ,於地樑孔完封後,退還20% 」,並參以原告陳稱
:地樑有留一個孔要進去拆模的,裡面的東西清乾淨之後
才會把孔封起來。被告就不讓我進去,我如何封地樑孔等
語,及被告萬成公司陳稱:目前工程還在施作中,尚未達
到完封的程度,且被告也已經與新的包商簽約等語(以上
均見本院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係約定於
系爭工程完工,清理地樑內殘留物件後將地樑孔完封,始
可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尾款,則兩造係以完封地樑孔之事
實發生為既存工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
務之停止條件甚明。而就此事實之發生,既已因被告萬成
公司停止與原告間承攬契約,並將後續模板工程另行發包
予
第三人而發生不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清償期已屆至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萬成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所約定之20% 保留款98,451元。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結清給付之工程款為98,451元,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萬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謝進興,擅自將原告
所有置放於工地之工具材料侵占入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批工具材料已難以回復原狀,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萬成公司與被告謝進興連帶賠償該批工具
材料折舊後之價值5 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有侵占原告工
具材料之行為,而原告並未就其退場時確有置放工具材料
於工地並遭被告謝進興侵占等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
為主張,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萬成公司、謝進興應
連帶賠償其工具材料之價值5 萬元,要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因原告被告萬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謝進興突於10
8 年5 月10日Line通知禁止原告進入施工,明顯違反兩造
於108 年5 月8 日在便利商店所約定之施工日期(108 年
5 月12日進場施工),且以強制手段限制原告將施工工具
材料運出工地,而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工程款約750 萬元
,扣除目前已經完工部份約50萬元,原告尚有約700 萬工
程款營收,並依財政部所公告之「模板工程」業別之淨利
率為百分之11定其所失利益之數額,原告所失利益為77萬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萬成公司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等語,為被告萬成
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有於108 年5 月8 日約定12日
進場施工、被告萬成公司有禁止原告將工具材料運出工地
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且依民法第511 規定,被告萬成
公司本於原告工作未完成前,本即得隨時終止契約,僅係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而已,是原告就被告萬
成公司之終止系爭
契約行為主張係不法
侵權行為,要屬無
稽。其請求被告萬成公司賠償所失利益77萬元,自無可採
。
(六)原告另主張,縱使被告萬成公司公司係依民法第511 條合
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得依同後段規定請求所失利益77
萬元等語,查:
1、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可見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
確定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工程款約750 萬元,扣除已
完工部份約50萬元,尚有約700 萬工程款營收,依財政部
所公告之「模板工程」業別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1定其所失
利益之數額,原告所失利益為77萬元等語,雖提出財政部
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為證,惟依
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工程總價:依實際完成數量計價
。」,第6 條第2 項約定:「付款方式. . . 依實際完成
數量計價,承包工須提供計價數量計算式。」,可知兩造
已約定由原告完成工作後,再依實際完成數量計價給付工
程款,是原告未完工作前,其
報酬請求權尚不發生,則於
被告未終止系爭契約之情況下,原告仍非當然得向被告萬
成公司請領取得其餘約700 萬元之工程款,遑論於終止系
爭契約後。況且,依系爭保證書第1 條約定:「本人余基
益承攬萬成工程有限公司於禾峰營○○○區○○路五股案
C棟模板工程,保證依約定天數完工,如無法於約定天數
完成,經禾峰營造要求願自動退場,同時放棄已經完成之
工程尾款,且必須負責因延誤工程進度所造成的損失。」
,縱認系爭契約未終止,原告如有遲誤工程,且經業主禾
峰營造要求退場之情形,原告亦不得請領已經完成之工程
尾款。是以,原告所主張以約700 萬元工程款營收計算之
淨利77萬元,必須以原告有實際施作完成達700 萬元計價
數量之模板組立工程,且未有遲誤工程,未經業主禾峰營
造要求退場為前提,則原告是否確有獲得此部分利益之可
能,顯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原告可
預期之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萬成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
,自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萬
成公司給付98,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萬成公司
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萬成公司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契約後,效率不佳,多
次延誤工程進度,經業主禾峰營造反應,要求反訴原告萬
成公司改由其他工班進場施作,反訴原告萬成公司於108
年5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惟為繼續履行對業主禾峰營
造之承攬工程契約義務,於108年5月12日委由周金源繼續
施作後續工程,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
、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系爭保證書第1條約定
,應賠償反訴原告重新發包予周金源之工程款差價
195,452.3元、周金源要求地下一、二層清水模、單面模
施作之補貼款及地樑收尾點工款151,380元之損害等語,
為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
263 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
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
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
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260 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
是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其於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他人之損害,尚屬無據
。至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僅係法定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亦非屬
賠償請求權。
2、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所
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而
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
給付。反訴被告之未能繼續施作後續工程,乃係反訴原告
之終止系爭契約,要難認係屬反訴被告之給付不能,是反
訴原告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於
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他人之損害,
亦屬無據。
3、又系爭保證書第1 條固約定:「本人余基益承攬萬成工程
有限公司於禾峰營○○○區○○路五股案C 棟模板工程,
保證依約定天數完工,如無法於約定天數完成,經禾峰營
造要求願自動退場,同時放棄已經完成之工程尾款,且必
須負責因延誤工程進度所造成的損失。」,惟反訴被告並
無符合系爭保證書第1 條之遲延完工情事,已如前述,自
無應負責之工程延誤損失。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保證書第1 條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346,83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