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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建簡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40號 原   告 李綉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璞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即本件起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及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若干 )及 證物,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及所得受之利益若干)及證物,及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