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40號
原 告 李綉娟
李協城
上原告與
被告璞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追加原告並,並擴張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壹佰零陸萬元,應繳納
裁判費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扣
除已繳納之伍仟肆佰元,應補繳陸仟零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
向本庭繳納
上開費用,並提出民事準備狀,補正『
訴之聲明』、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若干、檢附原告李
協城與
本件之關連,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逾期未繳納裁
判費或補正民事準備狀及繕本,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