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49號
原 告 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秋雲
訴訟代理人 黃政浩
被 告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
律師
複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彥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
承攬「頭城OH !1796大樓新建工程
」,故於民國106 年6 月份向原告購買配電盤設備,
兩造簽
訂「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原告自106 年6 月份起至107 年6 月份,
期間陸續交貨
,被告雖開立付款支票,
惟就工程保留款901,884 元(含稅
),被告雖已給付47萬元(含稅),然尚欠工程保留款431,
884 元(含稅),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兩造間採購契
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884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
被告向原告採購配電盤設備共計9,611,746 元,其中工程保
留款為858,938 元(未稅),加上
營業稅是901,884 元,被
告不爭執尚有工程保留款431,884 元未付給原告。但因
本案
原應由被告之定作人即上游廠商巨人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巨
人水電公司)支付該858,938 元之保留款,惟因巨人水電公
司已欠被告鉅額工程款無法清償,故108 年4 月間,被告向
原告業務代表即訴訟代理人黃政浩告知:
本件是永恆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永恆營造)把工程發給巨人水電公司,巨人水
電公司再把部分工程發包給被告,被告向原告採買配電盤設
備。業主永恆營造願意先代巨人水電公司清償,但金額只有
47萬元。所以當時,被告業務代表盧揚昇與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政浩有達成協議,如果被告取得永恆營造交付的47萬元並
交付予原告,原告願意
免除剩餘的保留款金額。被告因而簽
發票面金額為47萬元,到
期日為108 年5 月22日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有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簽收之
票據簽收單為憑。依
民法第343 條:「
債權人向
債務人表示
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原告以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了解之時,即生免除之效力,且若
非
兩造有前述約定,被告何須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故被告尚
欠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債務已經原告免除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工程保留款901,884 元,僅給付47萬元,
尚欠之431,884 元未為給付等語,
業據提出工程計價總表
、統一發票、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等件為
證,被告固不爭執尚餘431,884 元之工程保留款未為給付
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查: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
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
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
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
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
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
謂契約並未成立。
2、針對工程保留款901,884 元,被告曾開立47萬元之系爭支
票予原告以為清償乙節,有被告所提108 年5 月17日票據
簽收單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
洵堪認定。
3、又關於工程保留款901,884 元之清償事宜,曾經兩造協調
並達成協議之事實,依被告所
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業務
代表盧揚昇到庭證稱:被告有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大約
40餘萬,當初我接手處理這個案件的後續狀況,後續有跟
原告的窗口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政浩聯繫,當時的契約關
係是永恆營造發包給巨人水電公司,再發給被告,被告再
發包給原告。因為巨人水電公司財務的關係,積欠被告非
常鉅額的款項,所以當初有告知原告,因為被告這邊有鉅
額虧損,是否可以進行協商。我就會同黃政浩前往永恆營
造做協商的動作,永恆營造告知只能再給付工程款47萬元
。因為被告積欠原告的保留款大約90餘萬元,依照前開永
恆營造的告知只能再給付47萬元,因此希望原告跟被告可
以進行協商。被告表達希望給付47萬餘元後,剩下的保留
款大約43萬多可以利用兩造公司後續的合作來做抵銷清償
。黃政浩當初告訴我說要回去請示公司代表人,所以我就
向原告訴代表示假設原告願意收受47萬元的款項剩餘債務
免除的話,我願意向被告代表人簽呈希望可以同意這樣的
條件。我跟原告訴代聯繫後,原告訴代表示同意這樣的條
件。所以約莫在108 年5 月份的時候,被告跟永恆營造領
了47萬元就開立47萬元的支票寄給原告。當初基於雙方誠
意協商,所以沒有簽立書面等語(見本院109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政浩當庭所陳
稱:證人講的大概都是事實,但是在電話中我是說我們公
司的立場可以協商後續的案件可以用款項去扣除他欠我們
的保留尾款,所以我們公司同意的作法是先拿47萬,後續
尾款如果有合作的話從後續案件款項扣除。我們有去查明
被告有些財務問題,所以後續都沒有合作,所以公司老闆
說這筆款項還是要收回來等語,可知兩造針對被告尚欠之
工程保留款901,884 元,已達成由被告支付47萬元,剩餘
款項則待後續兩造公司如有合作案件再為抵銷清償之和解
契約,兩造自應受拘束,是原告就剩餘431,884 元工程保
留款債權除於
嗣後之兩造合作案件得對被告主張抵銷清償
外,其逕為請求被告給付,
要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88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不再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