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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建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56號 原   告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晶 訴訟代理人 徐由豈 被   告 撲滿成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在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號撲滿成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機電、電梯設備保養及電梯鋼索更新等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8月止,工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437,74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施工 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竟未依約支付上開工程款,今 尚積欠工程款437,740元未付,催未理。為此,承攬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客戶請款單 9紙、派工單6紙及報價單3紙、被告管委會7月份例會會議紀 錄、催告函暨回執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及 有付款義務,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住戶同意付款 ,係因管理委員會機電委員不同意付款云云置辯,惟查:此 係被告管理委員會間之內部原因,實不足以對抗原告,故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亦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一節, 既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 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 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