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56號
原 告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惠晶
訴訟代理人 徐由豈
被 告 撲滿成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榮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7日所為判決
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中就被告「撲滿成家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應
更正為「撲滿成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
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
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
,
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決意
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
起訴狀誤繕被告之名稱為「撲滿成家管理委員
會」,致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
原告於109年4月8日具狀聲請更正,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