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57號
原 告 成功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歐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鋒
訴訟代理人 鄒金容
複 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
被 告 富誠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宏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
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
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與被告富誠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於106年3月
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
富誠公司
承攬施作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
房屋屋頂之「房屋整平、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施作工期自106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嗣又追加工期自
106年4月13日至106年4月30日),約定總工程款為74萬元
。嗣被告富誠公司於106年4月18日簽立契結書,承諾若因
施工不當或無故延誤工程,將負賠償責任,並繼續將工程
完整修復完工。之後被告富誠公司又於106年6月1日簽訂
完工保固書,約定保固期限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
31日止,然被告富誠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仍發生諸多瑕疵
,被告富誠公司遂於107年11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承諾於同年月6日再做補救工程,並承諾於107
年11月15日前未完成全面防水工程時,原告得另請廠商施
工,施工所有相關費用則由被告2人全數負擔,
惟迄至107
年11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補救工程,原告
復於108年1月
間再度委請被告針對女兒牆部分之缺失進行補救,雙方並
於同年月28日簽立保固
切結書,被告富誠公司承諾於108
年4月底完工,孰料原告於108年4月底前均未接獲被告完
工通知,原告
乃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但未獲
置理,原告不得已遂另行委請訴外人屋頂達人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達人公司)進行補救工程,因而支出相關施工費
用102,600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由被告2人負擔此
施工費用。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0元及自起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事實。
(二)對於被告下述
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女兒牆外側的漏水不是當初原告委託被告承攬
的範圍,當初原告委託承攬的範圍是內側施作防水漆而
已,不包含外側的處理
等情,並不可採,說明如下: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
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
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
度
台上字第2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
裁判要旨
參照)。
②被告承攬施作原告大樓頂樓之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
爭工程合約書,其第5條約定:「施工範圍:頂樓全
部範圍,地面全部整平,上防水材料後,地面在上面
漆增加美觀及防護效力」,乃係特別就頂樓地面部分
,要求必須先整平後再上防水塗料,以兼顧外觀及防
水效果,並
非謂防水工程僅限於頂樓地面。
③原告非專業防水人員,並不知頂樓漏水原因為何,委
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當然包括就頂樓漏水原因進行
全面檢測,針對滲漏部分進行修補及防護,以免日後
再發生漏水情事,實無可能與被告
合意約定限縮施工
範圍。復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需經
過2個月的天候測試無漏水之情形,再行付款5%。」
更足見系爭工程之驗收重點在於頂樓之防水效果,
而
非單純檢視地面有無整平、塗料。被告之辯解,顯然
刻意扭曲契約真意,
不足採信。
④另被告立之保固工程
切結書亦載明:「茲就台北市○
○○路成功商業大樓防水工程乙案,女兒牆防水工程
將由本公司於108年4月底完工」等情,益證被告承諾
進行女兒牆防水工程,系爭工程範圍包括女兒牆,除
有特別約定外,女兒牆之範圍當然指其內牆及外牆部
分。
2至於被告稱女兒牆外側如果在原承攬範圍,原告不會讓
其驗收完並付款等情。惟系爭工程係防水工程非牆面修
補工程,主要係針對頂樓是否會再度發生漏水情形為驗
收標準,與是否施作女兒牆無關。反之,原告
嗣後發現
女兒牆外牆有漏水之情形,被告亦同意修補,並簽立保
固工程切結書,等同被告承認先前工程未針對女兒牆進
行修補,進而導致漏水一事,為其保固責任,更
足證女
兒牆外牆在系爭工程範圍之內。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頂樓女兒牆施工後
,伊做的內側部分已經沒有問題,但是原告請求的是女兒牆
的外側有漏水,要求被告處理。之前施工完在保固期內也修
補了三、四次,但是女兒牆外側的漏水不是當初原告委託被
告承攬的範圍,當初原告委託承攬的範圍是女兒牆內側施作
防水漆而已,並不包含外側的處理,女兒牆外側如果在原承
攬範圍內,原告不會讓被告驗收完成並付款,而其已於108
年4月底前施作完成女兒牆內側與頂樓地面補救工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106年3
月簽訂)、契結書(106年4月18日簽立)、完工保固書(10
6年6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107年11月5日簽立)、現
場照片、保固工程切結書(108年1月28日簽立)、達人公司
出具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結
書、完工保固書、保固工程切結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女兒牆之內牆及外牆,被告
依約對系爭工程女兒牆缺失部分負有修繕責任,被告並未
完成修繕,其依系爭協議書委請訴外人達人公司進行修繕
所支出之施工程費用,即應被告負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範圍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表示之
真意是否包含女兒牆之外牆已生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上
開報價單,其施工項目既載明女兒牆防水工程(師傅使用
專業高空攀岩設備施作,屬高空作業)、女兒牆盛水面抹
平工程等,可知原告委請達人公司修補之範圍位於系爭工
程女兒牆之外牆,如應由被告負擔達人公司修補之施工費
用,必須確認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含女兒牆之外牆,否則
此修補工程即不在被告保固及承諾補救(指修補瑕疵)之
範圍內。查原告與被告富誠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已
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此即雙方就承攬範圍所為意思表示
是否包含女兒牆之外牆部分所根基之原因事實。本院依原
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2條約定:「工程內容:詳如工程
報價單。」第5條約定:「施工範圍:頂樓全部範圍,地
面全部整平,上防水材料後,地面在(應為再之誤)上面
漆增加美觀及防護效力。」並
參酌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26
日審理時依該第5條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報價單3紙
所載,可知系爭工程範圍為頂樓全部地面之整平、上防水
材料、再上面漆,雖上開報價單所載之施作項目包含女兒
牆面PU防水施作,未區分女兒牆之內牆或外牆,然被告富
誠公司應施作女兒牆牆面總面積合計僅13坪(10坪+3坪
),與原告事後委請達人公司修補之女兒牆外牆面積共21
坪,迥然不符,據此探求兩造當事人真意,應以被告所辯
當初原告委託其承攬的範圍是女兒牆內側施作防水漆而已
,並不包含外側的處理乙節,較接近事實而
堪採信。
(三)再觀被告富誠公司於106年6月1日簽立之完工保固書第2點
約定:「施工範圍:成功商業大樓-頂樓(地面平整及防
水工程)」、於107年11月5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承諾:「
本人周宏國因承攬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
成功商業大樓『頂樓』防水工程,因施工瑕疵以致『頂樓
樓面』多處龜裂,未達成防水效果,本人承諾於107/11/6
再做補救工程,....。」及於108年1月28日簽立之保固工
程切結書載明:「....女兒牆防水工程由本公司於108年4
月底完工。1.本工程委託將沿用『地面PU施作』之文先生
後續接手處理。」等情,在在顯示被告富誠公司承攬之系
爭工程施作範圍自始並未包含女兒牆之外牆,被告毋庸就
原告所指女兒牆之外牆負保固及修補瑕疵之責任。
(四)另本於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合併解讀兩造於書面文
件所使用之「女兒牆面PU防水施作」、「地面全部整平」
、「地面平整及防水工程」、「頂樓樓面」及「地面PU施
作」等文句,並審酌一般施工所用之PU防水材料,幾乎未
見用於外牆面,絕大部分均用於地面之舖設等情,更
難認
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括女兒牆之外牆面防水工程。
(五)末者,被告供稱其已於108年4月底前施作完成女兒牆內部
與頂樓地面補救工程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且本件原告所
主張其委請達人公司修補之範圍位於女兒牆之外牆,則所
支出之施工費用,不屬被告保固及修補瑕疵之責任,即不
應令被告負擔,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非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未包含女兒牆之外牆防水工程
,原告因此外牆之修補而支出之施工費用102,600元,不屬
被告保固及修補瑕疵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