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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建簡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57號 原   告  成功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鋒 訴訟代理人  鄒金容 複 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富誠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與被告富誠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於106年3月 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 富誠公司承攬施作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 房屋屋頂之「房屋整平、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施作工期自106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嗣又追加工期自 106年4月13日至106年4月30日),約定總工程款為74萬元 。嗣被告富誠公司於106年4月18日簽立契結書,承諾若因 施工不當或無故延誤工程,將負賠償責任,並繼續將工程 完整修復完工。之後被告富誠公司又於106年6月1日簽訂 完工保固書,約定保固期限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 31日止,然被告富誠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仍發生諸多瑕疵 ,被告富誠公司遂於107年11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承諾於同年月6日再做補救工程,並承諾於107 年11月15日前未完成全面防水工程時,原告得另請廠商施 工,施工所有相關費用則由被告2人全數負擔,惟迄至107 年11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補救工程,原告復於108年1月 間再度委請被告針對女兒牆部分之缺失進行補救,雙方並 於同年月28日簽立保固切結書,被告富誠公司承諾於108 年4月底完工,孰料原告於108年4月底前均未接獲被告完 工通知,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但未獲 置理,原告不得已遂另行委請訴外人屋頂達人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達人公司)進行補救工程,因而支出相關施工費 用102,600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由被告2人負擔此 施工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0元及自起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事實。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女兒牆外側的漏水不是當初原告委託被告承攬 的範圍,當初原告委託承攬的範圍是內側施作防水漆而 已,不包含外側的處理等情,並不可採,說明如下: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 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要旨 參照)。 ②被告承攬施作原告大樓頂樓之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 爭工程合約書,其第5條約定:「施工範圍:頂樓全 部範圍,地面全部整平,上防水材料後,地面在上面 漆增加美觀及防護效力」,乃係特別就頂樓地面部分 ,要求必須先整平後再上防水塗料,以兼顧外觀及防 水效果,並非謂防水工程僅限於頂樓地面。 ③原告非專業防水人員,並不知頂樓漏水原因為何,委 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當然包括就頂樓漏水原因進行 全面檢測,針對滲漏部分進行修補及防護,以免日後 再發生漏水情事,實無可能與被告合意約定限縮施工 範圍。復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需經 過2個月的天候測試無漏水之情形,再行付款5%。」 更足見系爭工程之驗收重點在於頂樓之防水效果,而 非單純檢視地面有無整平、塗料。被告之辯解,顯然 刻意扭曲契約真意,不足採信。 ④另被告立之保固工程切結書亦載明:「茲就台北市○ ○○路成功商業大樓防水工程乙案,女兒牆防水工程 將由本公司於108年4月底完工」等情,益證被告承諾 進行女兒牆防水工程,系爭工程範圍包括女兒牆,除 有特別約定外,女兒牆之範圍當然指其內牆及外牆部 分。 2至於被告稱女兒牆外側如果在原承攬範圍,原告不會讓 其驗收完並付款等情。惟系爭工程係防水工程非牆面修 補工程,主要係針對頂樓是否會再度發生漏水情形為驗 收標準,與是否施作女兒牆無關。反之,原告嗣後發現 女兒牆外牆有漏水之情形,被告亦同意修補,並簽立保 固工程切結書,等同被告承認先前工程未針對女兒牆進 行修補,進而導致漏水一事,為其保固責任,更足證女 兒牆外牆在系爭工程範圍之內。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頂樓女兒牆施工後 ,伊做的內側部分已經沒有問題,但是原告請求的是女兒牆 的外側有漏水,要求被告處理。之前施工完在保固期內也修 補了三、四次,但是女兒牆外側的漏水不是當初原告委託被 告承攬的範圍,當初原告委託承攬的範圍是女兒牆內側施作 防水漆而已,並不包含外側的處理,女兒牆外側如果在原承 攬範圍內,原告不會讓被告驗收完成並付款,而其已於108 年4月底前施作完成女兒牆內側與頂樓地面補救工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106年3 月簽訂)、契結書(106年4月18日簽立)、完工保固書(10 6年6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107年11月5日簽立)、現 場照片、保固工程切結書(108年1月28日簽立)、達人公司 出具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結 書、完工保固書、保固工程切結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女兒牆之內牆及外牆,被告 依約對系爭工程女兒牆缺失部分負有修繕責任,被告並未 完成修繕,其依系爭協議書委請訴外人達人公司進行修繕 所支出之施工程費用,即應被告負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範圍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表示之 真意是否包含女兒牆之外牆已生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上 開報價單,其施工項目既載明女兒牆防水工程(師傅使用 專業高空攀岩設備施作,屬高空作業)、女兒牆盛水面抹 平工程等,可知原告委請達人公司修補之範圍位於系爭工 程女兒牆之外牆,如應由被告負擔達人公司修補之施工費 用,必須確認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含女兒牆之外牆,否則 此修補工程即不在被告保固及承諾補救(指修補瑕疵)之 範圍內。查原告與被告富誠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已 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此即雙方就承攬範圍所為意思表示 是否包含女兒牆之外牆部分所根基之原因事實。本院依原 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2條約定:「工程內容:詳如工程 報價單。」第5條約定:「施工範圍:頂樓全部範圍,地 面全部整平,上防水材料後,地面在(應為再之誤)上面 漆增加美觀及防護效力。」並參酌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26 日審理時依該第5條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報價單3紙 所載,可知系爭工程範圍為頂樓全部地面之整平、上防水 材料、再上面漆,雖上開報價單所載之施作項目包含女兒 牆面PU防水施作,未區分女兒牆之內牆或外牆,然被告富 誠公司應施作女兒牆牆面總面積合計僅13坪(10坪+3坪 ),與原告事後委請達人公司修補之女兒牆外牆面積共21 坪,迥然不符,據此探求兩造當事人真意,應以被告所辯 當初原告委託其承攬的範圍是女兒牆內側施作防水漆而已 ,並不包含外側的處理乙節,較接近事實而堪採信。 (三)再觀被告富誠公司於106年6月1日簽立之完工保固書第2點 約定:「施工範圍:成功商業大樓-頂樓(地面平整及防 水工程)」、於107年11月5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承諾:「 本人周宏國因承攬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 成功商業大樓『頂樓』防水工程,因施工瑕疵以致『頂樓 樓面』多處龜裂,未達成防水效果,本人承諾於107/11/6 再做補救工程,....。」及於108年1月28日簽立之保固工 程切結書載明:「....女兒牆防水工程由本公司於108年4 月底完工。1.本工程委託將沿用『地面PU施作』之文先生 後續接手處理。」等情,在在顯示被告富誠公司承攬之系 爭工程施作範圍自始並未包含女兒牆之外牆,被告毋庸就 原告所指女兒牆之外牆負保固及修補瑕疵之責任。 (四)另本於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合併解讀兩造於書面文 件所使用之「女兒牆面PU防水施作」、「地面全部整平」 、「地面平整及防水工程」、「頂樓樓面」及「地面PU施 作」等文句,並審酌一般施工所用之PU防水材料,幾乎未 見用於外牆面,絕大部分均用於地面之舖設等情,更難認 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括女兒牆之外牆面防水工程。 (五)末者,被告供稱其已於108年4月底前施作完成女兒牆內部 與頂樓地面補救工程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且本件原告所 主張其委請達人公司修補之範圍位於女兒牆之外牆,則所 支出之施工費用,不屬被告保固及修補瑕疵之責任,即不 應令被告負擔,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未包含女兒牆之外牆防水工程 ,原告因此外牆之修補而支出之施工費用102,600元,不屬 被告保固及修補瑕疵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