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63號
原 告 茉莉國際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紀佑軒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被 告 蔡佩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與被告簽訂契約,由
原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2樓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
兩造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加計5%
之
營業稅後,共計1,449,000元(計算式:1,380,000×1.05
=1,449,000),並約定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18日,因被告
就系爭工程項目再為追加,交屋日
乃順延至同年8月13日,
嗣後兩造於同年月16日完成所有工程之驗收及點交(包括瑕
疵改善)後,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剩餘尾款即原證一
工程估價單上編號1到13及14之款項共計237,825元(原為
226, 5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37,825元),
迭催未理,
為此,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一節,
業據提出室內設計裝修管
理合約、改期交屋單據、
追加工程報價單及全室工程驗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
間簽訂
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
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
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