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65號
原 告 先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泓錩
被 告 鑫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至6月間,
承攬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街○○巷及新北市○○區○○路、昌平街
(派出所)等防水工程,並已分別完工,承攬
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380,019元。
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報酬,經原告屢
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請款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
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1
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