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育瑋
代 理 人 林光彥
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穗即佳欣護理之家
代 理 人 蔡鎮隆律師
相 對 人 佳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薏蓁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
勞簡字第33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勞簡字第33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案,
爰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該會審查表為證。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