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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救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育瑋 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穗即佳欣護理之家 代 理 人 蔡鎮隆律師 相 對 人 佳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薏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 勞簡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勞簡字第33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案,爰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該會審查表為證。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