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合眾數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漢琦
訴訟代理人 吳睿嶸
被 告 宋福昌
伊澤設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逸舜 住同上
被 告 陳威銘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劉書妏律師
劉力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及
被告宋福昌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伊澤設計
有限公司、陳威銘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宋福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宋福昌所簽發,由被告伊澤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伊澤公司)及被告陳威銘共同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
款不足而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6,3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按票據上之債務係基於票據行為自身而發生及存在,與票
據原因關係(如買賣、消費借貸等)之有效
與否無,即使
買賣契約無效或被解除,由此產生的票據債務亦不受影響
。又票據原因關係雖因基礎
法律關係而成立發生,但票據
行為本身並
非將基礎法律關係中的權利義務表彰於票據上
,而係依票據法的規定,為創設另一新的權利義務之法律
關係,故基礎法律關係的權利義務與票據行為所創設之權
利義務係個別獨立存在的,相互間不發生影響。換言之,
票據如果具備票據法上的條件,票據權利即成立,至於票
據行為賴以發生之原因,在所不問。
惟為釐清實情,並以
本訴原因事實作為告訴被告陳威銘涉有業務
侵占、背信等
行為之事證,爰特陳明被告陳威銘交付系爭支票之緣由:
⑴被告陳威銘
所稱交付系爭支票原因及
兩造約定原告不得提
示系支票
云云均非事實,原告
予以否認。
⑵被告陳威銘即泳踐企業社與訴外人眾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眾鼎公司)訂有「專櫃/ 展場小型室內裝修工程合
約書」,
上開契約關係並於107 年3 月1 日起由原告概括
承受。
嗣於107 年12月間,原告發覺被告陳威銘竟擅自將
該工程之工程款中飽私囊,經原告勸說後,被告陳威銘始
交付眾鼎公司由被告宋福昌簽發、被告伊澤公司背書,面
額分別為83萬4,750 元、158 萬250 元、138 萬6,079 元
,合計共380 萬1,079 元,到期日分別為108 年1 月30日
、同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0日之支票3 紙,嗣前開到期
日為108 年1 月30日之支票經提示後兌現,108 年3 月28
日之支票則不獲兌現,被告陳威銘遂取回到期日為108 年
3 月28日及4 月10日之支票二紙,並另交付票面金額分別
為:50萬元、108 萬250 元、138 萬6,079 元,合計共29
6 萬6,329 元,到期日分別為:①108 年4 月18日。②10
8 年5 月5 日。③108 年5 月15日之支票3 紙,支票①已
於到期後經兌現,惟支票②、③即系爭2 紙支票均未獲付
款,原告始提起本訴。
⑶
綜上所述,原告係因概括承受眾鼎公司與被告陳威銘間工
程合約之權利關係,眾鼎公司同意移轉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
權予原告,並有被告陳威銘與原告公司人員吳睿嶸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吳睿嶸:陳兄,還款計畫請儘速完
成給我,謝謝!」、「陳威銘:現金款項50萬108/4/18,
另開立一張108 萬支票108/5/5 。108/4/10支票138 萬,
重新開立一張108/5/15支票同款更換,希望公司能協助幫
忙」等語
可佐。
三、被告陳威銘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一)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陳威銘與原告間定有擔任
顧問、暫支工程款之合作契約:
1、查被告陳威銘與原告前於107 年2 月成立合作契約,約定
由被告陳威銘擔任原告之工程顧問,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
10萬元之顧問費用,且於被告陳威銘承接裝修工程案件、
以原告或被告陳威銘之名義與
相對人簽約後,原告即應先
行給付簽約工程款之八成予被告陳威銘,由被告陳威銘施
作該裝修工程案件;待被告陳威銘完工並向相對人請款後
,原告即得分配兩成工程款之利潤,再加計被告陳威銘應
返還之八成工程款後,原告可取得全額之工程款。惟原告
另需負擔被告陳威銘施作工程所支出之工廠租金、人事費
用、車資、通信費用等業務執行所需費用,並應以300 萬
元之價格,承購被告放置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之機器設備及庫存材料。
2、於兩造訂立上開合作契約後,被告陳威銘依約於承接裝修
工程案件時向原告報告工程內容,並依原告之要求,為便
利原告於作帳時收支與帳目表冊吻合,而在兩造尚未確認
被告陳威銘應給付之金額前暫時提供支票予原告,實則原
告並無向被告陳威銘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詎原告竟
時常以該案風險過高云云,拒不同意付款予被告陳威銘,
致被告僅得自行籌款承作該工程;待工程接近完工時,原
告始稱願意給付被告陳威銘工程款之八成,要求被告陳威
銘應依約分配工程款總額之全額予原告,造成兩造認定合
作之案件量、應分配工程
報酬金額不同,就原告未依約給
付被告陳威銘工程款八成之案件,自不得列入雙方合作之
範圍,故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二)原告明知兩造就就合作契約之帳目尚有上開爭議,仍向被
告陳威銘稱因其每三個月需向母公司結帳一次,為使原告
之收支與帳目表冊吻合,提出「申請暫支款及收款明細表
」,要求被告陳威銘先暫且提供面額共計3,801,079 元之
支票予原告,並承諾被告陳威銘於兩造對帳確認應給付金
額前不會兌現該支票,支票到期時兩造若尚未結算爭議帳
目,被告陳威銘亦得以其他支票替代,被告陳威銘遂配合
原告之要求,借用被告宋福昌開立之支票,暫時供原告作
帳使用;詎原告違反兩造約定,先行兌現如下方所示之票
面金額共計1,334,750 元之支票2 紙:
┌─┬─────┬───┬────┬────┬──────┐
│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付款銀行│到期日 │票面金額 │
│號│ │ │ │ │ │
│ │ │ │ │ │ │
├─┼─────┼───┼────┼────┼──────┤
│1 │VM0000000 │宋福昌│合庫銀行│108年01 │捌拾叁萬肆仟│
│ │ │ │ │月30日 │柒佰伍拾元 │
├─┼─────┼───┼────┼────┼──────┤
│2 │UA0000000 │宋福昌│聯邦銀行│108年04 │伍拾萬元 │
│ │ │ │ │月18日 │ │
└─┴─────┴───┴────┴────┴──────┘
(三)況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申請暫支款及收款明細表,亦
有諸多疑義,詳如下表所示:
┌────┬────────────┬──────────┐
│項目 │原告主張 │實際情況 │
├────┼────────────┼──────────┤
│被證一附│匯預支款予被告陳威銘(下│原告僅匯款883,160元 │
│表(下同│同):1,224,160 元 │ │
│)項次9 │ │ │
├────┼────────────┼──────────┤
│項次13 │107年5月2日匯910,000元 │原告僅匯款758,500元 │
├────┼────────────┼──────────┤
│項次14 │107年5月23日匯720,000元 │原告僅匯款409,270元 │
├────┼────────────┼──────────┤
│項次20 │107年7月12日匯610,000元 │原告僅匯款580,000元 │
├────┼────────────┼──────────┤
│項次28 │107年8月24日匯1,660,000 │原告僅匯款887,730元 │
│項次29 │元及108,000元,合計 │ │
│ │1,768,000元 │ │
└────┴────────────┴──────────┘
扣除上述原告未依約給付之案件後,原告得分配之款項為
16,373,190元,而原告已收取共計27,716,870元,自無再
向被告陳威銘請求款項之權利。
(四)被告陳威銘並未盜用被告伊澤公司之印章。至於系爭支票
上為何會有被告伊澤公司之背書,是因為被告陳威銘跟被
告伊澤公司合作多年,雙方具有互信的關係,被告伊澤公
司曾授權被告陳威銘刻被告伊澤公司之便章使用於工程契
約及請款上,但在107 年5 月左右,訴外人即原告之協理
吳睿嶸向被告陳威銘表示為了日藥本舖的工程契約及請款
需要借用被告伊澤公司之印章,由於此部分屬於被告伊澤
公司之授權範圍,被告陳威銘遂將此印章交給吳睿嶸,這
件事也是被告伊澤公司知悉的,詎吳睿嶸卻未告知被告陳
威銘及被告伊澤公司,即擅自將被告伊澤公司之印章擅自
使用於系爭支票背書,吳睿嶸協理應涉嫌盜用印章及偽造
文書。
(五)系爭支票是由被告陳威銘交給原告的,故被告陳威銘與原
告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
原告,而被告陳威銘交付系爭支票時,後面背書人只有被
告陳威銘,除了被告陳威銘以外的背書均是由原告自行製
作的,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威銘有業務侵占工程款云云並非
屬實。
四、被告伊澤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一)被告伊澤公司負責人蘇逸舜與被告宋福昌及原告均不相識
,與被告陳威銘亦僅於106 年至107 年5 月間有業務上往
來。於107 年9 月後,蘇逸舜已於高雄定居,未參與被告
陳威銘之相關業務,被告伊澤公司之大小章從未離開蘇逸
舜身邊,故系爭票據上之印鑑並非蘇逸舜所授權。
(二)被告伊澤公司於108 年7 月間收受起訴狀後,曾就本件相
關內容詢問被告陳威銘,被告陳威銘稱被告伊澤公司之印
章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漢琦所盜蓋等語,被告伊澤公
司則不清楚上開印章究竟係遭被告陳威銘,或原告之人員
所盜蓋。
(三)之前跟被告陳威銘合作日藥本舖工程的時候,有授權被告
陳威銘刻章使用在跟日藥的合約書及工程請款,原因是因
為當時蘇逸舜去高雄,為了方便被告陳威銘在台北處理,
但是被告陳威銘刻的章是哪一顆伊並不清楚。被告陳威銘
如果說系爭支票上背書的章就是伊授權使用的那顆章,被
告伊澤公司沒有意見,但是被告陳威銘不能使用在票據上
等語。
五、被告宋福昌雖未到庭,惟以書狀答辯:
(一)被告宋福昌為被告陳威銘之下包商,從事冷氣業,因基於
與被告陳威銘多年之合作情誼,遂於108 年1 月30日、10
8 年3 月28日、108 年4 月8 日簽發支票3 紙予被告陳威
銘交予原告,用以作帳。當時原告向被告陳威銘保證上開
3 紙支票屆期時,原告與被告陳威銘間之債務尚未釐清,
該3 紙支票均可無條件抽回換票,被告宋福昌始同意簽發
;
嗣後上述3 紙支票有一張由被告陳威銘入款兌現,其餘
2 紙亦依照約定抽換為另外3 紙支票(含系爭支票在內)
,被告宋福昌遂因前開成功抽換情勢而繼續開票幫忙。詎
原告竟於兌現其中一張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亦由被
告陳威銘入款兌現)後,以剩餘之系爭支票提起本訴。
(二)惟被告宋福昌與原告及陳威銘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簽發系爭支票僅係為替被告陳威銘幫忙原告作帳而以,原
告未依約定換票,反而起訴請求被告宋福昌給付票款,顯
無理由。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同
意書、債權移轉同意書、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陳威銘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各以前詞置辯,
查:
1、被告宋福昌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
對價關係,
自不負證明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
系爭支票均為被告宋福昌所簽發,既為被告宋福昌所不爭
執,系爭支票即屬真正。
⑵次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以票據
債權人亦
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按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亦
可參照。被告宋福昌雖辯稱其與原告及被
告陳威銘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有向被告陳威銘保證
如雙方債務未釐清,可抽回換票等語,惟原告並非自被告
宋福昌處背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告宋福昌與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宋福昌為票據債務人,自不得以原告與陳威銘
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宋福昌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原告請求被告宋福昌
負發票人之責任,自屬有據。
2、被告伊澤公司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
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
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
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支票上之背書,
尚非
以蓋用公司印鑑章為限,始為有效,縱所蓋用之印文非公
司之印鑑章或銀行存摺之印鑑章,如能證明為真正,亦無
礙持票人行使其票據權利。
⑵依被告陳威銘所陳稱:因為被告陳威銘跟被告伊澤公司合
作多年,雙方具有互信的關係,被告伊澤公司曾經授權被
告陳威銘刻公司的便章,使用在工程契約及請款上,但是
在107 年5 月左右原告之協理吳睿嶸向被告陳威銘表示為
了日藥本舖的工程契約及請款需要借用被告伊澤公司的印
章,因為此部分屬於伊澤公司的授權範圍,被告陳威銘便
將此印章交給吳睿嶸,這件事也是被告伊澤公司知悉的,
但吳睿嶸卻未告知被告陳威銘及被告伊澤公司的情況下,
將被告伊澤公司的印章擅自使用於系爭支票背書等語,及
被告伊澤公司承稱:之前跟被告陳威銘合作日藥本舖工程
的時候,有授權被告陳威銘刻章使用在跟日藥的合約書及
工程請款,原因是因為當時公司負責人去高雄,所以是為
了方便被告陳威銘在台北處理,但是被告陳威銘刻的章是
哪一顆被告伊澤公司並不清楚,被告陳威銘如果說系爭支
票上背書的章就是被告伊澤公司授權的那顆章,被告伊澤
公司沒有意見,但是被告陳威銘不能使用在票據上等語(
均見本院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蓋印於系
爭支票背面之被告伊澤公司印章確屬被告伊澤公司授權被
告陳威銘所刻而屬真正,即應推定該背書亦為真正,被告
伊澤公司甚或被告陳威銘就該公司印章係遭人盜用乙節,
既未能確實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
伊澤公司應負背書人之責,亦屬有據。
3、被告陳威銘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⑴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
陳威銘與原告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業據兩造互為
自
認屬實(見本院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
陳威銘固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
惟被告陳威銘所抗辯:系爭支票係因雙方定有擔任顧問、
暫支工程款之合作契約,原告明知雙方就合作契約之帳目
仍有爭議,仍向被告陳威銘陳稱需向母公司作帳,要求被
告陳威銘暫時提供面額3,801,079 元之支票(含系爭支票
)以供原告作帳使用,並承諾被告陳威銘於雙方對帳清楚
前,不會兌現支票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系
爭支票為被告陳威銘為清償所侵占之工程款而背書交付等
語,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陳威銘就其
抗辯之原因關係事由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陳威銘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則提出其公司協理與被告陳威銘間通
訊軟體對話:「吳睿嶸:陳兄,還款計畫請儘速完成給我
,謝謝!」、「陳威銘:現金款項50萬108/ 4/18 ,另開
立一張108 萬支票108/5/5 。108/ 4/10 支票138 萬,重
新開立一張108/5/15支票同款更換,希望公司能協助幫忙
」等語佐稽,被告陳威銘之抗辯,自無可採。是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既未經被告陳威銘先舉證確立,基於票據之無
因性,本院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即無審酌必要,原告主張被告陳威銘應須背書人之
責任,
洵屬有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
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39條
準用第29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
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宋福昌部分自108 年7
月16日、被告伊澤公司及被告陳威銘自108 年6 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票據號│發票人│背書人 │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
│號│碼 │ │ │ │ │ │ │
│ │ │ │ │ │ │ │ │
├─┼───┼───┼────┼────┼────┼───┼───┤
│1 │UA5399│宋福昌│伊澤設計│聯邦商業│壹佰零捌│108 年│108 年│
│ │790 │ │有限公司│銀行富國│萬零貳佰│05 月 │05 月 │
│ │ │ │陳威銘 │分行 │伍拾元 │05 日 │06 日 │
├─┼───┼───┼────┼────┼────┼───┼───┤
│2 │UA5399│宋福昌│伊澤設計│聯邦商業│壹佰叁拾│108 年│108 年│
│ │791 │ │有限公司│銀行富國│捌萬陸仟│05 月 │05 月 │
│ │ │ │陳威銘 │分行 │零柒拾玖│15 日 │15 日 │
│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