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4號
原 告 亞設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丹楓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告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系爭2紙支
票),
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
效。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
本件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係被告透過訴外人東
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財務長即訴外人林
慧鈞向原告傳達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意,原
告再委由訴外人姚木川與被告當面面談,後原告即依約匯
款至東陽公司帳戶內,並由林慧鈞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原
告供
擔保,原告即為執票人,自屬票據權利人,得依票據
文義(票面金額各為3,000萬元、1,000萬元)對被告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
(三)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時,
其上之金額即填載為3,000萬元。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2紙支票均由被告簽名後交給訴外人謝嘉入,至於謝
嘉入轉交出去給原告之原因為何,被告並不清楚。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支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否認系爭支票2金額之真正,
原告對其真正即應負
舉證責任,且該支票金額欄上所打印
的「參仟萬元整」字體並
非被告所為,其金額係遭變造,
此觀系爭支票2之金額,經被告
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光譜影像比對儀鑑定,結果認
其金額欄有遭塗改痕跡,研判塗改前之字跡係以擦擦筆書
寫自明,此有該局108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80066991號鑑
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稽,故該支票應屬無效,
被告對此支票不負票據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詎屆期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2紙支票、退
票理由單2紙為證,而被告則對系爭2紙支票簽名為真正,並
簽發如附表編號1支票之事實不加爭執,
惟對於原告給付票
款之請求,則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
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
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
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
爭支票2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
正,並得據以判斷該支票為被告所作成,先予敘明。
(二)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即票據無因性之特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
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
抗辯之事由,如
原因關係不存在,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
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
通性。查本件原告為執有系爭2紙支票之權利人,本即毋
庸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
與否負舉證責任;況且,原
告陳稱其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係被告透過訴外人東
陽公司財務長即訴外人林慧鈞向原告傳達借款4,000萬元
之意,原告再委由訴外人姚木川與被告當面面談,後原告
即依約匯款至東陽公司帳戶內,並由林慧鈞交付系爭2紙
支票予原告供擔保
等情,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卷附原
證3),且此情
核與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姚木川於本院
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結證:「〔問:本件支票如何
取得(提示支票予證人)?〕取得支票的確定日期不清楚
,但時間是107年大約是下半年左右,地點在東陽公司或
是在外面,二張票是不同時間取得,一張在公司一張在外
。二張票都是林慧鈞交付的,林慧鈞說是發票人即被告要
來借款,但沒有說用途。據林慧鈞說,支票是被告交付給
她的。拿到票後,依林慧鈞指示的帳戶,匯給東陽行動股
份有限公司,我忘了是哪個銀行帳戶。匯款方式是臨櫃大
筆金額,其他可能是網路轉帳,但是確切方式也不記得了
。」「(問:為何款項是被告本人要借,但卻將借款匯給
東陽公司?)被告是委託林慧鈞來借款,把相關支票交給
原告公司。被告是名人,只要確定是被告的支票,照會有
正常認定是鐵票,我們就敢收。公司匯款前有跟林慧鈞要
求安排跟被告見面,匯款後隔一、二周有見到被告本人,
地點是在東陽公司(內湖),見面次數是一次。確認過被
告要借錢後就沒有要求再見面,但有用LINE來聯絡。」「
(問:林慧鈞與東陽公司有何關係?)東陽公司財務長。
」(見本院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聲請訊
問之證人林慧鈞於本院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
:「(問:被告是否曾經透過證人向原告公司表示資金周
轉要借錢?)被告曾要我幫忙任何可以借錢的對象,不只
包含原告公司。」「(問:提示系爭支票原本二紙,是否
為被告透過證人而找到原告公司來借款4000萬元?)我跟
姚木川是過去在金融業的同事,我跟他尋求說被告有這個
資金需求,問他是否願意擔任金主。系爭兩紙支票非唯一
的兩張,之前已經有借過了,也是透過姚木川來借款,之
前也是原告公司已經有借錢給被告了。之前的支票都已經
兌現,也是被告名義開立的支票,我也都有
背書。之前的
借款都是還了再借,這兩筆是最後沒有還的,其中一張支
票還延了票期。」「(問:借到的款項如何轉交?)姚木
川有要求我個人要背書,來確認支票是被告的簽名。且要
求錢要匯到東陽公司的帳戶,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料。請
求的利息要求要用東陽公司的名義匯給他個人。資金進來
後,我會以匯款的方式匯給被告的甲存戶頭。由謝嘉入來
處理轉匯款的問題,謝嘉入是總經理。」「(問:借錢過
程中,被告有無親自出面來談?)之前借的款項較少時,
被告沒有出面。後來款項較大後,姚木川想要確認是否為
被告本人借款,所以有請被告出面,當時被告還有帶著他
兒子到東陽公司來跟姚木川見面,時間應該是在106年的
期間。雙方也有交換通訊軟體帳號、電話等。而且還聊到
兒子要到上海受訓,要幫忙照顧,我本人也在場要介紹他
們認識。」(參見本院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
情節相符,顯見原告亦已舉證證明系爭2紙支票所擔保之
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在被告未清償
借款前,原因關係尚存在,原告自得行使系爭2紙支票之
票據權利。
(三)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2之金額欄,經
被告聲請刑事局鑑定,結果雖認發現有遭塗改痕跡,研判
塗改前之字跡係以擦擦筆書寫,原記載內容為「肆佰貳拾
玖萬元正」,此有系爭鑑定書
在卷可稽,惟本件原告於取
得系爭支票2時,其上之金額、日期及簽名即已填寫完備
,此觀該支票形式上之記載甚明,從其外觀一般人顯無法
確知(本件尚鑑定始能確認)金額欄業經塗改,故系爭支
票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而原告復又從訴外人
林慧鈞處取得該支票,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
意取得系爭支票2,自應認原告係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
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2,被告不得以該支票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原告主張票據無效,
是以原
告得依票據文義(票面金額3,000萬元)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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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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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YC0000000 │莊隆慶│新光銀行│1,000萬元 │107年2│107年2│
│ │ │ │蘆洲分行│ │月14日│月14日│
├──┼─────┼───┼────┼─────┼───┼───┤
│2 │DG0000000 │莊隆慶│中國信託│3,000萬元 │107年2│107年3│
│ │ │ │銀行承德│ │月28日│月1日 │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