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昇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
律師
被 告 宋延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25日收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
分行人員通知,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
下稱
系爭支票),至彰化銀行木柵分行為付款提示,
惟被告
當日帶安全帽,且不願於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填寫姓名住址,
僅填寫電話號碼「00000000000」及欲將系爭支票提示存入
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引起銀行行員注意,進而
察覺系爭支票大小章與被告公司支票帳戶大小章有異而予
退
票,系爭支票係偽造變造,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
持有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而原告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
在,是
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
與否一節,既有爭執,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
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固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
判例意旨參照)、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
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
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
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原告支票存款
印鑑卡等件為證,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彰
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107年12月5日彰化重字第1070272號函
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及個人
年籍資料、彰化銀行
木柵分行108年4月25日彰柵字第1080425號函暨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彩色影本(退票理由記載「發票人簽章不符」)
卷附
可稽,核閱
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系爭支票確屬
偽造,應
堪認定。
㈣綜上,原告既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
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
對其不存在,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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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 │票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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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4月21日 │伍拾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AF0000000 │
│ │ │ │銀行東湖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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