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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昇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宋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25日收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 分行人員通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至彰化銀行木柵分行為付款提示,被告 當日帶安全帽,且不願於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填寫姓名住址, 僅填寫電話號碼「00000000000」及欲將系爭支票提示存入 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引起銀行行員注意,進而 察覺系爭支票大小章與被告公司支票帳戶大小章有異而予退 票,系爭支票係偽造變造,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持有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而原告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 在,是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一節,既有爭執,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 判例意旨參照)、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 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 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原告支票存款 印鑑卡等件為證,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彰 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107年12月5日彰化重字第1070272號函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及個人年籍資料、彰化銀行 木柵分行108年4月25日彰柵字第1080425號函暨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彩色影本(退票理由記載「發票人簽章不符」) 卷附可稽,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系爭支票確屬 偽造,應認定。 ㈣綜上,原告既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 對其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 │票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107年4月21日 │伍拾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AF0000000 │ │ │ │ │銀行東湖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