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傑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逸書
被 告 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莛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人造石檯面乙批,約定貨
款及安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5,203元,被告並於104年
11月1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50,000元訂金,
迄尚積欠12
5,203元(計算式:175,203元-50,000元=125,203元)未
為清償付,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被告就原告聲請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民事
聲明異議狀僅陳
稱:
聲請人(即被告)查並無與捷晶股分有限公司有交易行
為,應為
第三人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假本公司名義私下往來
等語,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當事人受有程序保障之前
提下,應課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以節省
對造當事人
及司法資源之耗費。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人造石檯面乙批並由原告安
裝,尚積欠費用共計125,203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
單明細表、統一發票、存摺匯款明細等件為證。上開統一發
票上載有:「買受人: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品名:人造石連工帶料」「金額:166,
860元」、「
營業稅:8,343元」、「總計:175,203元」蓋
印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又上開被告公司統一編號經
核亦與被告公司登記表(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相符,原告
亦於108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間當庭提出寄出發票之掛
號存根,上開發票確如原告
所稱已送達被告,而統一發票不
僅為賣方公司營業額、營業所得稅之會計憑證;亦涉及買方
公司將來申報稅務之支出憑證,然被告公司收受尚開發票,
不僅未遭被告公司退回也未就該發票之內容對原告公司為任
何詢問或表示異議,被告稱查無與原告有
系爭交易,尚有可
疑;又就已支付之訂金50,000元部分,卷附存摺明細影本上
載明該筆款項為:「李耀瑆-訂金-捷彪」,經查「李耀瑆」
為被告公司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支付命
令卷第29頁),足認原告已就
兩造契約存在負
舉證責任盡具
體化之義務,被告雖就兩造契約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卷附送達證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再予爭執,顯未盡爭
議事實具體化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應可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是以被告於民事聲
明異議狀空言兩造間並無交易行為,應為第三人未經被告公
司同意以其名義私下往來等語,
即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
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被告既已於
107年10月23日收受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可以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5,203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