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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吳芸蓁(原名吳晨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並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晶佳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佳圓 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分期總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09,992元,各約定自106年12月 1日起至108年11月1日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4,583元、 自107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共計24期,每期繳款 金額4,583元,茲因晶佳圓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債權受讓關係,故上揭被告與晶佳圓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 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惟被告分別僅 繳付9期及7期,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後,被 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分別積欠買賣價金68,745元及77 ,911元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