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吳芸蓁(原名吳晨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
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並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晶佳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佳圓
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分期總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09,992元,各約定自106年12月
1日起至108年11月1日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4,583元、
自107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共計24期,每期繳款
金額4,583元,茲因晶佳圓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
約債權受讓關係,故
上揭被告與晶佳圓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
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
惟被告分別僅
繳付9期及7期,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顯已違約,
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後,被
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分別積欠買賣價金68,745元及77
,911元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