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大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被 告 九揚當舖
法定代理人 梁睆斐
訴訟代理人 陳隆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廠牌:國瑞、引擎號碼:3ZRB135239號之營業小客車及
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兩面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7年1月1日以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含車牌0面,廠牌:國瑞、引擎號碼:3ZRB135239號
,下稱
系爭車輛)與
第三人陳祥仁簽訂車輛租賃與保管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0
0元出租系爭車輛予陳祥仁,然陳祥仁未經原告同意,以
系爭車輛典當方式前後共向被告(合夥型態)借款140,00
0元,因陳祥仁未依約還款,系爭車輛遭被告扣留,前開
情形經陳祥仁於108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原告
,原告始知上情,原告遂請員工即訴外人施孝奇前往被告
營業處了解狀況,經被告出示文件發現陳祥仁竟偽造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靠行契約書),
惟被告認為本身無法辨別是否為偽造之契
約,且係
按照當舖流程處理並無違誤,應屬善意取得,而
不願返還系車輛予原告。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
告
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即應依法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退
萬步言,縱認被告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依
民法第949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喪失占有2年內,亦得向被告請求回復
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如正常
出租,原告每月可收租金24,000元(計算式:800元×30
天=24,000元),因系爭車輛遭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占有
,致原告受有無法用以營利之損害,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
其自占有系爭車輛之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94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
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
1項所示。(二)被告應自108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車
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靠行契約書為訴外人陳祥仁所偽造:查
原告僅與訴外人陳祥仁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未簽訂系爭靠
行契約書。次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珮琪」,
並
非「蕭瑞奇」,且依據公示資料,原告公司自95年7月7
日變更後並無任何更新紀錄。然觀系爭靠行契約書所蓋原
告公司之印章除與原告公司所提出系爭合約書不同外,其
法定代理人部分竟為「蕭瑞奇」,且系爭靠行契約書第5
條及第21條有關訴外人陳祥仁違約情形,原告公司竟放棄
賠償損失,實不合理,且僅蓋「蕭瑞奇」印章
而非公司大
小章,與一般簽約情形不符,顯見該契約書係訴外人陳祥
仁偽造。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範本,由各地方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職業工會
會商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
認證。」可知靠行契約
書簽訂後應經公會認證,但系爭靠行契約書明顯無公會認
證,在在顯示該契約書確實為訴外人陳祥仁所偽造。
(三)本件被告辯稱無從辨識系爭靠行契約書係偽造,應屬善意
取得
質權,原告公司應依當舖業法第26條規定償還質當金
額贖回
等情,應無理由:系爭靠行契約書係屬偽造,被告
收受該契約書當下即可上網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卻不為之,若
經查詢便可知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張佩琪」並非「蕭瑞奇」。次查,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載明車主為原告公司,則依一般正常之汽機
車受讓人均會
參酌行車執照上之登記事項,藉以確認汽機
車權利變動之情形,以維護自身權利保障之交易安全之情
況,是一般正常人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所載車主為原告
公司,應可以輕易做出與事實相符之判斷,即正確認定系
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承上,被告從事當舖業以
營利,理當更了解車輛之轉讓,除有特殊情況及證據外,
否則汽車之車主認定,應以行車執照上車主之記載為憑,
更無不知車輛交易,除
標的物交付外,通常均有為所有權
變動之行政登記,以為權利保障之理。況被告既辯稱一般
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會有禁止過戶及不得作保借貸之記載
,則被告收受陳祥仁之系爭靠行契約書及行車執照時,理
應懷疑陳祥仁提出之契約書,何以行車執照無禁止過戶及
不得作保借貸之記載?可知被告身為當舖業者,能一望即
知訴外人陳祥仁持當之系爭車輛,顯屬「持當物品認有可
疑」之情形,被告卻在此可疑之情形下,未依當舖業法第
24條之規定,拒收當並報警處理,仍恣意收當,依
上開說
明,被告收當系爭車輛即屬「非」依當舖業法規定收當,
是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當舖業法第26條之規定,以質當金額
贖回系爭車輛,自無理由。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為當舖業者,陳祥仁於108年1月23日以系爭車輛向被
告典當借款140,000元,並交付行車執照
正本、系爭靠行
契約書、身分證件,並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予被告。被告
即依當舖業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查驗持當人之
身分證件、備妥收當登記簿備查及開立當票,雖原告主張
系爭靠行契約書係遭陳祥仁偽造,但依法應由原告就偽造
文書之事實及其主張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一般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會有禁止過戶及不得作
保借貸之記載,且陳祥仁提出系爭靠行契約書,並主張系
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已依法審查其身分,無從辨識系爭
靠行契約書係屬偽造,被告依法收當,依民法第886條規
定,自屬善意取得其質權。而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
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
業者依法收當之物品,後經查明係贓物時,物主若欲贖回
需償還質當金額,更何況系爭車輛非贓物,原告未償還質
當金額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再者,被告依民法第88
6條規定善意取得其質權,則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原告更應以質當金贖回系爭車輛。故而,原告逕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94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請求按月給付24,
000元,自無理由。
(二)退一步言之,若
鈞院認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車輛,且亦無因占有系爭車輛
而受有利益,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並交付陳祥仁,其對陳
祥仁本有租金
請求權利,並無受有損失,其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24,000元,亦於法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日將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陳祥
仁,每日租金為800元,
嗣陳祥仁以系爭車輛典當方式前後
共向被告借款140,000元,陳祥仁未依還款,系爭車輛遭被
告扣留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及原告與陳祥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即應依法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已符
合善意取得之要件,依據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喪
失占有2年內,亦得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
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如正常出租,原告每月可收租金
共24,000元,因系爭車輛遭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致原
告受有無法用以營利之損害,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自其占有
系爭車輛之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24,000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已如前述。雖被告以其係善
意取得系爭車輛質權,而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然按
稱動產質權者,謂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
供其債權
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又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
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另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
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讓
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4條、第886條
、第94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與陳祥
仁係於108年1月23日就系爭車輛設定質權,此有被告提出
之領款收據、行車執照、系爭靠行契約書、陳祥仁身分證
件影本、收當登記簿及當票
可資佐證,雖可認定系爭車輛
確藉由陳祥仁設定質權予被告,惟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所
登載已領牌車輛之資料(包含車輛所有權歸屬原告),雖
屬行政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方法,而非民法取得所有權之法
定證據,亦非有認定所有權歸屬之法律效果,但依一般社
會通念,對此項登記有推知所有權歸屬及表彰所有權之功
能。本件系爭車輛在行政登記上之車主既為原告,且當舖
收當
是以行照為重要文件而做查核,亦為被告所
自承(見
本院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顯見被告於設
定質權之際,即知悉持當人陳祥仁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
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二者顯不相符,於明知陳祥仁並非
系爭車輛行政登記上之車主之情況下,本應依當鋪業法第
24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
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
關處理。」詳加查證並進行相關查詢及確認,再決定是否
收當,然被告卻未履行該義務,即與陳祥仁設定質權而收
當,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縱非惡意,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陳祥仁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應不能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車
輛之占有。況且,陳祥仁所提出之系爭靠行契約書,載有
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稱,被告收受該契約書時,稍加
查證,如上網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查詢,便可知輕易得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珮琪」
,非系爭靠行契約書所載之「蕭瑞奇」,被告未如此為之
,以致輕率收當系爭車輛,益證重大過失程度明顯,不符
前開法條所定善意取得質權或系爭車輛占有之要件,對於
原告而言,即屬無權權占有系爭車輛,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
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復辯稱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之
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
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者依法收當之
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物主若欲贖回需償還質當金額,
更何況系爭車輛非贓物,原告未償還質當金額自不得請求
返還系爭車輛等情,然本件陳祥仁持系爭車輛向被告典當
,該車輛所有權歸屬狀態係屬可疑之情況下,被告未履行
拒絕收當及報告警察機關等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由
此可知,被告違反當舖業者應盡之義務,即非依當舖業法
之規定而收當系爭車輛,所為與上開條文所定「依本法規
定收當之物品」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
要非可採,原告無需償還質當金額即得取回系爭車輛。
(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
規定。而所謂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
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查本件陳祥仁以系爭車輛向
被告典當設質所交付系爭靠行契約書,其上固蓋有原告「
大發交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蕭瑞奇」印文,惟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珮琪」,已如前述,可知該
靠行契約書屬偽造,顯見陳祥仁係以偽造系爭靠行契約書
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進而
侵占系爭車輛,原告本得向陳祥仁請求系爭車輛所受
之損害,本件被告雖有違反上開典當業者應盡之義務,然
依據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舖業之負責人
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
,應無償發還原物主。」被告收當之系爭車輛縱經查明係
贓物,對於原告僅負有無償發還系爭車輛之義務,因已別
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之人即訴外人陳祥仁,自
難謂
被告應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之責。又本件原告將系
爭車輛出租予陳祥仁,查無原告已向陳祥仁終止系爭合約
書之情事,則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向陳祥仁按月請求給付所
約定之租金,亦難謂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其占有系爭車輛之日即108年2月14日
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非
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