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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大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九揚當舖 法定代理人 梁睆斐 訴訟代理人 陳隆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廠牌:國瑞、引擎號碼:3ZRB135239號之營業小客車及 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兩面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7年1月1日以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含車牌0面,廠牌:國瑞、引擎號碼:3ZRB135239號 ,下稱系爭車輛)與第三人陳祥仁簽訂車輛租賃與保管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0 0元出租系爭車輛予陳祥仁,然陳祥仁未經原告同意,以 系爭車輛典當方式前後共向被告(合夥型態)借款140,00 0元,因陳祥仁未依約還款,系爭車輛遭被告扣留,前開 情形經陳祥仁於108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原告 ,原告始知上情,原告遂請員工即訴外人施孝奇前往被告 營業處了解狀況,經被告出示文件發現陳祥仁竟偽造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靠行契約書),惟被告認為本身無法辨別是否為偽造之契 約,且係按照當舖流程處理並無違誤,應屬善意取得,而 不願返還系車輛予原告。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即應依法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退 萬步言,縱認被告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依民法第949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喪失占有2年內,亦得向被告請求回復 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如正常 出租,原告每月可收租金24,000元(計算式:800元×30 天=24,000元),因系爭車輛遭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 ,致原告受有無法用以營利之損害,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 其自占有系爭車輛之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94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 1項所示。(二)被告應自108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車 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靠行契約書為訴外人陳祥仁所偽造:查 原告僅與訴外人陳祥仁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未簽訂系爭靠 行契約書。次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珮琪」, 並非「蕭瑞奇」,且依據公示資料,原告公司自95年7月7 日變更後並無任何更新紀錄。然觀系爭靠行契約書所蓋原 告公司之印章除與原告公司所提出系爭合約書不同外,其 法定代理人部分竟為「蕭瑞奇」,且系爭靠行契約書第5 條及第21條有關訴外人陳祥仁違約情形,原告公司竟放棄 賠償損失,實不合理,且僅蓋「蕭瑞奇」印章而非公司大 小章,與一般簽約情形不符,顯見該契約書係訴外人陳祥 仁偽造。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範本,由各地方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職業工會 會商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可知靠行契約 書簽訂後應經公會認證,但系爭靠行契約書明顯無公會認 證,在在顯示該契約書確實為訴外人陳祥仁所偽造。 (三)本件被告辯稱無從辨識系爭靠行契約書係偽造,應屬善意 取得質權,原告公司應依當舖業法第26條規定償還質當金 額贖回等情,應無理由:系爭靠行契約書係屬偽造,被告 收受該契約書當下即可上網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卻不為之,若經查詢便可知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張佩琪」並非「蕭瑞奇」。次查,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載明車主為原告公司,則依一般正常之汽機 車受讓人均會參酌行車執照上之登記事項,藉以確認汽機 車權利變動之情形,以維護自身權利保障之交易安全之情 況,是一般正常人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車主為原告 公司,應可以輕易做出與事實相符之判斷,即正確認定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承上,被告從事當舖業以 營利,理當更了解車輛之轉讓,除有特殊情況及證據外, 否則汽車之車主認定,應以行車執照上車主之記載為憑, 更無不知車輛交易,除標的物交付外,通常均有為所有權 變動之行政登記,以為權利保障之理。況被告既辯稱一般 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會有禁止過戶及不得作保借貸之記載 ,則被告收受陳祥仁之系爭靠行契約書及行車執照時,理 應懷疑陳祥仁提出之契約書,何以行車執照無禁止過戶及 不得作保借貸之記載?可知被告身為當舖業者,能一望即 知訴外人陳祥仁持當之系爭車輛,顯屬「持當物品認有可 疑」之情形,被告卻在此可疑之情形下,未依當舖業法第 24條之規定,拒收當並報警處理,仍恣意收當,依上開說 明,被告收當系爭車輛即屬「非」依當舖業法規定收當, 是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當舖業法第26條之規定,以質當金額 贖回系爭車輛,自無理由。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為當舖業者,陳祥仁於108年1月23日以系爭車輛向被 告典當借款140,000元,並交付行車執照正本、系爭靠行 契約書、身分證件,並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予被告。被告 即依當舖業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查驗持當人之 身分證件、備妥收當登記簿備查及開立當票,雖原告主張 系爭靠行契約書係遭陳祥仁偽造,但依法應由原告就偽造 文書之事實及其主張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一般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會有禁止過戶及不得作 保借貸之記載,且陳祥仁提出系爭靠行契約書,並主張系 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已依法審查其身分,無從辨識系爭 靠行契約書係屬偽造,被告依法收當,依民法第886條規 定,自屬善意取得其質權。而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 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 業者依法收當之物品,後經查明係贓物時,物主若欲贖回 需償還質當金額,更何況系爭車輛非贓物,原告未償還質 當金額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再者,被告依民法第88 6條規定善意取得其質權,則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原告更應以質當金贖回系爭車輛。故而,原告逕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94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請求按月給付24, 000元,自無理由。 (二)退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車輛,且亦無因占有系爭車輛 而受有利益,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並交付陳祥仁,其對陳 祥仁本有租金請求權利,並無受有損失,其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24,000元,亦於法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日將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陳祥 仁,每日租金為800元,嗣陳祥仁以系爭車輛典當方式前後 共向被告借款140,000元,陳祥仁未依還款,系爭車輛遭被 告扣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及原告與陳祥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即應依法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已符 合善意取得之要件,依據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喪 失占有2年內,亦得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 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如正常出租,原告每月可收租金 共24,000元,因系爭車輛遭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致原 告受有無法用以營利之損害,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自其占有 系爭車輛之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24,000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已如前述。雖被告以其係善 意取得系爭車輛質權,而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然按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 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又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另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 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 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4條、第886條 、第94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與陳祥 仁係於108年1月23日就系爭車輛設定質權,此有被告提出 之領款收據、行車執照、系爭靠行契約書、陳祥仁身分證 件影本、收當登記簿及當票可資佐證,雖可認定系爭車輛 確藉由陳祥仁設定質權予被告,惟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所 登載已領牌車輛之資料(包含車輛所有權歸屬原告),雖 屬行政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方法,而非民法取得所有權之法 定證據,亦非有認定所有權歸屬之法律效果,但依一般社 會通念,對此項登記有推知所有權歸屬及表彰所有權之功 能。本件系爭車輛在行政登記上之車主既為原告,且當舖 收當是以行照為重要文件而做查核,亦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顯見被告於設 定質權之際,即知悉持當人陳祥仁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 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二者顯不相符,於明知陳祥仁並非 系爭車輛行政登記上之車主之情況下,本應依當鋪業法第 24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 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 關處理。」詳加查證並進行相關查詢及確認,再決定是否 收當,然被告卻未履行該義務,即與陳祥仁設定質權而收 當,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縱非惡意,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陳祥仁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應不能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車 輛之占有。況且,陳祥仁所提出之系爭靠行契約書,載有 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稱,被告收受該契約書時,稍加 查證,如上網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查詢,便可知輕易得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珮琪」 ,非系爭靠行契約書所載之「蕭瑞奇」,被告未如此為之 ,以致輕率收當系爭車輛,益證重大過失程度明顯,不符 前開法條所定善意取得質權或系爭車輛占有之要件,對於 原告而言,即屬無權權占有系爭車輛,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復辯稱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之 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 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者依法收當之 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物主若欲贖回需償還質當金額, 更何況系爭車輛非贓物,原告未償還質當金額自不得請求 返還系爭車輛等情,然本件陳祥仁持系爭車輛向被告典當 ,該車輛所有權歸屬狀態係屬可疑之情況下,被告未履行 拒絕收當及報告警察機關等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由 此可知,被告違反當舖業者應盡之義務,即非依當舖業法 之規定而收當系爭車輛,所為與上開條文所定「依本法規 定收當之物品」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要非可採,原告無需償還質當金額即得取回系爭車輛。 (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 規定。而所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 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查本件陳祥仁以系爭車輛向 被告典當設質所交付系爭靠行契約書,其上固蓋有原告「 大發交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蕭瑞奇」印文,惟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珮琪」,已如前述,可知該 靠行契約書屬偽造,顯見陳祥仁係以偽造系爭靠行契約書 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進而侵占系爭車輛,原告本得向陳祥仁請求系爭車輛所受 之損害,本件被告雖有違反上開典當業者應盡之義務,然 依據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舖業之負責人 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 ,應無償發還原物主。」被告收當之系爭車輛縱經查明係 贓物,對於原告僅負有無償發還系爭車輛之義務,因已別 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之人即訴外人陳祥仁,自難謂 被告應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之責。又本件原告將系 爭車輛出租予陳祥仁,查無原告已向陳祥仁終止系爭合約 書之情事,則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向陳祥仁按月請求給付所 約定之租金,亦難謂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其占有系爭車輛之日即108年2月14日 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非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