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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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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1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家澤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凡 被   告 王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仲介被告購買座落越南胡志 明市第七郡富美興,阮良朋路,辦公大樓GOLDENKING建案 一樓店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 不動產買賣價金總額之2.5%予原告為仲介服務費。嗣後被 告已於107 年1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不動產亦已交屋,詎被告就兩造 所約定之仲介服務費反悔,不願支付2.5%,只願支付2%, 並於107 年1 月3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後 即不願再給付仲介服務費,尚欠330,771 元(金額依照當 時買賣的成交價換算匯率,再乘以百分之2 所得)。 (二)原告之員工陳亦凡、楊慶昌於106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6 日間均陪同被告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考察房產,並於同年月 16日於建商辦公室處就系爭不動產簽訂預定單,後兩造返 回台灣並於108 年1 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基於 信賴原則,未於當下即請被告簽訂仲介服務費用證明,僅 讓原告攜文件回去簽屬,詎被告嗣後僅願支付2%服務費用 ,後兩造經過數次溝通均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更於107 年 3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間,對原告所發訊息均已讀不 回,僅於107 年7 月31日至8 月1 日未透過原告,自行偕 同翻譯人員1 名及臺灣友人2 名至建商辦公室辦理交屋手 續。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 0,771 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約於106 年12月間請原告仲介購買越南房地產,兩造 起初並未簽訂任何契約,所有責任及約定均為雙方口頭協 議,嗣後為避免爭議,兩造始於108 年4 月20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原告所稱兩造以口頭約定仲介 服務費用為2.5%云云,被告予以否認,但原告盡相當的義 務後,被告願給付2%仲介服務費用,然查: (二)原告並未遵守系爭協議書首頁條款:「紅皮書(房屋權狀 )的領取,則是由建商替客戶申請與辦理,乙方( 即原告 ) 可以從旁協助產權持有人辦理紅皮書之申請。」,及第 4 條:「雙方同意共同努力達成目的,待建商依政府規定 辦妥,甲方( 即被告) 取得房產權證明書(紅皮書)文件 後,甲方再一次給付餘款。」等約定: 1、被告約於107 年中時察覺「以被告自身名義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產權」恐有觸犯越南法規之問題,爾後多次請求原告 盡速協助,提供辦理合法產權證書事宜之服務,均未獲置 理,且亦不願配合提供被告越南相關法規等專業資訊,致 被告須另外自行聘請越南律師(花費約30,000元)。後於 108 年5 月8 日,被告復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原告協助 ,要求建商正式答覆被告關於「是否得以個人名義登記紅 皮書維權狀所有權人」之疑惑,原告亦於兩造通訊軟體Li ne對話中已讀不回。 2、依越南法律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屬於店面(即非公寓), 不得由外國人購買,無法如原告曾告知之「得以原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之個人名義,取得合法產權證書」,甚至有致 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疑慮,而使被告雖已支付買賣價金, 卻無法合法取得產權(詳如下方(三)所述)。被告為解 除上開疑慮,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供協助及越南 當地法律知識,應屬合情合理,詎原告卻以尚未收取全款 云云為由,拒絕提供仲介專業服務。 3、被告係因信賴原告之專業,經伊告知:是以個人名義簽署 買賣契約,未來也確定可以以個人名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產權證書等語,始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詎系爭不動產屬 非公寓不動產,需另外成立公司後,再以公司名義登記產 權,致被告需額外支出上開手續及稅金可能產生之大量金 錢。是原告於被告購屋前既未提供專業資訊及責任服務, 亦未告知事後如有額外支出需如何處理。 4、自系爭買賣契約簽立至今已逾1 年9 個月,原告未提供專 業服務,致被告至今仍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請 求被告給付仲介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三)被告與建商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於越南屬無效買賣 契約,故原告顯未完成幫助被告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之義務: 1、依照越南法律之規定,外國人只能買公寓大樓,只有越南 本國人才可以購買非公寓大樓(含商業大樓)等情,已如 前述。查原告前曾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屬「商辦」(非 公寓)樓,與被告所聘之越南律師查詢「Golden King 網 站」為公寓樓之結果不同,被告始生前開恐有難以合法取 得產權之疑慮。 2、依被告向越南律師諮詢之結果:「問題一:目前買賣合約 產權所有人登記為『王普生』,依越南法律日後紅皮書是 否可以『王普生』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情況 二:Golden King 非公寓大樓項目。按照房地產法第14條 規定第2 點『在外國居住的越南人、外資組織可以買、租 、租買房屋、建築工程作為辦公室,生產經營服務基地符 合其房屋、建築工程的使用功能』,按照此條法律規定若 Golden King 是非公寓大樓項目則只能以外資公司名義購 買房屋,開發商故意和王先生個人名義簽約房地產買賣合 約則違反了法律約定,造成了王先生的損失。」;「問題 二:若依越南法律無法以『王普生』個人名義登記,請提 供相關法規條文及翻譯,開發商因而涉及違法有賠償問題 ,我方可以要求到何種程度之賠償?」、「情況二:Gold en King 非公寓大樓項目。屬於此種情況則開發商只能賣 給外資公司,不能賣給王先生個人,此份合約違反法律約 定所以應當變成無效。…」等語,及108 年9 月10日建商 來函告知:「此Golden King 大樓不是公寓大樓」、108 年9 月5 日稱:「該大樓為具有商業功能大樓」等情,可 知系爭買賣契約於越南屬無效買賣契約。依照系爭協議書 第5 條之約定,原告有協助被告跟建商取得紅皮書之義務 ,原告既未完成上開仲介工作,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仲 介費用。 3、另依我國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2、23、24條等規定,仲 介商需做不動產說明書,這份不動產說明書視同房屋買賣 契約得一部分,且仲介必須就產權部分清楚調查。但原告 並未依照規定製作,沒有調查清楚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甚 至欺騙被告,稱:外國人可以以個人名義購買此大樓云云 ,最後卻不能買,致被告到現在還沒有拿到越南的產權證 明書。被告亦否認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原告有告知系爭不動產為非公寓大樓,外國人無法 以個人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16日仲介被告購買座落越南胡志 明市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已於107 年1 月27日就系爭不動 產簽立買賣契約,被告拒不給付仲介服務費用2%予原告等 語,為被告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查: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不動產仲介公司,為被告媒介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應成立民法上之 居間契約關係,洵堪認定。 2、被告固不爭執已與賣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抗辯:依越 南法律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屬於店面,不得由外國人購買 ,原告卻未告知被告,致被告簽約後已支付買賣價金,卻 無法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其所委託 越南律師出具之「法理分析報告」及建商EMAIL 回函等件 影本為證,而系爭不動產係屬店面,依越南之法律規定, 不可由非越南國籍之外國個人購買後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被告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雖另 主張於仲介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告知此法律規定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同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文;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記載:「為仲介赴越南胡志明 志等市購買房地產,乙方(即原告)應予提供專業資訊及 服務:如帶甲方(即被告)赴當地看查產物,提供當地購 產相關法規知識,並協助甲方解決法規等問題避免違法及 風險產生,以順利取得產權,完成購產之目的。. . . 若 甲方完成購買在地房產,雙方同意依進度支付該產價款之 2%做為服務費。」、及附註第4 條記載:「. . . 待建商 依政府規定辦妥,甲方取得產權證明(粉紅皮書)文件後 ,甲方再一次給付乙方尾款餘額新台幣165,385 元. . . 扣除後實付金額為新台幣155,385 元。」等語,兩造亦約 定原告係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限,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用;再參以依被告所提其委託越南律師 出具之「法理分析報告」記載略以;依照房地產法第14條 規定第2 點,非公寓大樓項目只能以外資公司名義購買房 產,開發商只能賣給外資公司,不能賣給被告個人,此份 房地產買賣合約違反法律規定,所以當變成無效等語,可 知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係屬法律上之給付 不能,即客觀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則揭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本件仲介服務費用。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77 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