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家澤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亦凡
被 告 王普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
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仲介被告購買座落越南胡志
明市第七郡富美興,阮良朋路,辦公大樓GOLDENKING建案
一樓店面(下稱
系爭不動產),
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
不動產買賣價金總額之2.5%予原告為仲介服務費。
嗣後被
告已於107 年1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不動產亦已交屋,
詎被告就兩造
所約定之仲介服務費反悔,不願支付2.5%,只願支付2%,
並於107 年1 月3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後
即不願再給付仲介服務費,尚欠330,771 元(金額依照當
時買賣的成交價換算匯率,再乘以百分之2 所得)。
(二)原告之員工陳亦凡、楊慶昌於106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6
日間均陪同被告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考察房產,並於同年月
16日於建商辦公室處就系爭不動產簽訂預定單,後兩造返
回台灣並於108 年1 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基於
信賴原則,未於當下即請被告簽訂仲介服務費用證明,僅
讓原告攜文件回去簽屬,詎被告
嗣後僅願支付2%服務費用
,後兩造經過數次溝通均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更於107 年
3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間,對原告所發訊息均已讀不
回,僅於107 年7 月31日至8 月1 日未透過原告,自行偕
同翻譯人員1 名及臺灣友人2 名至建商辦公室辦理交屋手
續。
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
0,771 元。
二、被告則以:
(一)
本件約於106 年12月間請原告仲介購買越南房地產,兩造
起初並未簽訂任何契約,所有責任及約定均為雙方口頭協
議,嗣後為避免爭議,兩造始於108 年4 月20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原告
所稱兩造以口頭約定仲介
服務費用為2.5%
云云,被告
予以否認,但原告盡相當的義
務後,被告願給付2%仲介服務費用,然查:
(二)原告並未遵守系爭協議書首頁條款:「紅皮書(房屋權狀
)的領取,則是由建商替客戶申請與辦理,乙方( 即原告
) 可以從旁協助產權
持有人辦理紅皮書之申請。」,及第
4 條:「雙方同意共同努力達成目的,待建商依政府規定
辦妥,甲方( 即被告) 取得房產權證明書(紅皮書)文件
後,甲方再一次給付餘款。」等約定:
1、被告約於107 年中時察覺「以被告自身名義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產權」恐有觸犯越南法規之問題,爾後多次請求原告
盡速協助,提供辦
理合法產權證書事宜之服務,均未獲置
理,且亦不願配合提供被告越南相關法規等專業資訊,致
被告須另外自行聘請越南
律師(花費約30,000元)。後於
108 年5 月8 日,被告復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原告協助
,要求建商正式答覆被告關於「是否得以個人名義登記紅
皮書維權狀
所有權人」之疑惑,原告亦於兩造通訊軟體Li
ne對話中已讀不回。
2、依越南
法律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屬於店面(即
非公寓),
不得由外國人購買,無法如原告曾告知之「得以原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之個人名義,取得合法產權證書」,甚至有致
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疑慮,而使被告雖已支付買賣價金,
卻無法合法取得產權(詳如下方(三)所述)。被告為解
除
上開疑慮,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供協助及越南
當地法律知識,應屬合情合理,詎原告卻以尚未收取全款
云云為由,拒絕提供仲介專業服務。
3、被告係因信賴原告之專業,經伊告知:
是以個人名義簽署
買賣契約,未來也確定可以以個人名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產權證書等語,始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詎系爭不動產屬
非公寓不動產,需另外成立公司後,再以公司名義登記產
權,致被告需額外支出上開手續及稅金可能產生之大量金
錢。是原告於被告購屋前既未提供專業資訊及責任服務,
亦未告知事後如有額外支出需如何處理。
4、自系爭買賣契約簽立至今已逾1 年9 個月,原告未提供專
業服務,致被告至今仍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請
求被告給付仲介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三)被告與建商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於越南屬無效買賣
契約,故原告顯未完成幫助被告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之義務:
1、依照越南法律之規定,外國人只能買公寓大樓,只有越南
本國人才可以購買非公寓大樓(含商業大樓)
等情,已如
前述。查原告前曾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屬「商辦」(非
公寓)樓,與被告所聘之越南律師查詢「Golden King 網
站」為公寓樓之結果不同,被告始生前開恐有難以合法取
得產權之疑慮。
2、依被告向越南律師諮詢之結果:「問題一:目前買賣合約
產權所有人登記為『王普生』,依越南法律日後紅皮書是
否可以『王普生』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情況
二:Golden King 非公寓大樓項目。
按照房地產法第14條
規定第2 點『在外國居住的越南人、外資組織可以買、租
、租買房屋、建築工程作為辦公室,生產經營服務基地符
合其房屋、建築工程的使用功能』,按照此條法律規定若
Golden King 是非公寓大樓項目則只能以外資公司名義購
買房屋,開發商故意和王先生個人名義簽約房地產買賣合
約則違反了法律約定,造成了王先生的損失。」;「問題
二:若依越南法律無法以『王普生』個人名義登記,請提
供相關法規條文及翻譯,開發商因而涉及違法有賠償問題
,我方可以要求到何種程度之賠償?」、「情況二:Gold
en King 非公寓大樓項目。屬於此種情況則開發商只能賣
給外資公司,不能賣給王先生個人,此份合約違反法律約
定所以應當變成無效。…」等語,及108 年9 月10日建商
來函告知:「此Golden King 大樓不是公寓大樓」、108
年9 月5 日稱:「該大樓為具有商業功能大樓」等情,可
知系爭買賣契約於越南屬無效買賣契約。依照系爭協議書
第5 條之約定,原告有協助被告跟建商取得紅皮書之義務
,原告既未完成上開仲介工作,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仲
介費用。
3、另依我國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2、23、24條等規定,仲
介商需做不動產說明書,這份不動產說明書視同房屋買賣
契約得一部分,且仲介必須就產權部分清楚調查。但原告
並未依照規定製作,沒有調查清楚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甚
至欺騙被告,稱:外國人可以以個人名義購買此大樓云云
,最後卻不能買,致被告到現在還沒有拿到越南的產權證
明書。被告亦否認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原告有告知系爭不動產為非公寓大樓,外國人無法
以個人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16日仲介被告購買座落越南胡志
明市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已於107 年1 月27日就系爭不動
產簽立買賣契約,被告拒不給付仲介服務費用2%予原告等
語,為被告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查: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不動產仲介公司,為被告媒介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應成立民法上之
居間契約關係,
洵堪認定。
2、被告固不爭執已與賣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惟抗辯:依越
南法律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屬於店面,不得由外國人購買
,原告卻未告知被告,致被告簽約後已支付買賣價金,卻
無法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其所委託
越南律師出具之「法理分析報告」及建商EMAIL 回函等件
影本為證,而系爭不動產係屬店面,依越南之法律規定,
不可由非越南國籍之外國個人購買後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事實,為原告所
自認,被告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雖另
主張於仲介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告知此法律規定云云
,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同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文;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記載:「為仲介赴越南胡志明
志等市購買房地產,乙方(即原告)應予提供專業資訊及
服務:如帶甲方(即被告)赴當地看查產物,提供當地購
產相關法規知識,並協助甲方解決法規等問題避免違法及
風險產生,以順利取得產權,完成購產之目的。. . . 若
甲方完成購買在地房產,雙方同意依進度支付該產價款之
2%做為服務費。」、及附註第4 條記載:「. . . 待建商
依政府規定辦妥,甲方取得產權證明(粉紅皮書)文件後
,甲方再一次給付乙方尾款餘額新台幣165,385 元. . .
扣除後實付金額為新台幣155,385 元。」等語,兩造亦約
定原告係以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限,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用;再參以依被告所提其委託越南律師
出具之「法理分析報告」記載
略以;依照房地產法第14條
規定第2 點,非公寓大樓項目只能以外資公司名義購買房
產,開發商只能賣給外資公司,不能賣給被告個人,此份
房地產買賣合約違反法律規定,所以當變成無效等語,可
知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係屬法律上之給付
不能,即客觀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則揭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本件仲介服務費用。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77
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