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蜜而可藝術蛋糕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怡珊
被 告 周自發
周陳樹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周怡珊、周自發、周陳樹英前於
民國106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以新臺幣(下同)24
0萬元為最高限額,保證被告蜜而可藝術蛋糕有限公司(下
稱蜜而可公司)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包含票據、借款、
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
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與客戶間之其
他往來關係所生本金暨其利息、手續費、
遲延利息、違約金
、成本、費用、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
務),與被告蜜而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蜜而可公司
並於106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
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6
年6月30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約定利
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5計算,並約定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喪失分期攤還之權
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後
,被告蜜而可公司
復於107年11月8日,再與原告簽訂增補契
約,將上開債務之到期日延至110年9月30日。
詎被告蜜而可
公司僅繳息至108年2月28日止,
嗣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周怡珊、周自發、周陳樹英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
帶
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
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
約、放款帳卡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