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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范依中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陳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聿茂豐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 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聿茂豐 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因本契約 書所生之相關民事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 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聿茂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聿茂豐 公司)股東關係,被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因被告將上開出資額作價54萬元出售予原告,兩造復於民國 105年3月20日簽定出資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雙方約定原告於10 5年8月5日前支付54萬元予被告,被告則 於應收受款項之同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將其所持有聿茂豐公司 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並同意配合原告向主管機關為變 更之登記;嗣原告已依約將54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詎被告 於收受前開款項後,竟不協同辦理出資額過戶,經原告屢次 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被告始遲於108年1月10日簽立股東同意 書,而後卻置之不理,並表示不同意辦理出資額過戶,致原 告迄今尚無法完成聿茂豐公司之出資額過戶事宜,已嚴重影 響原告於聿茂豐公司之經營管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契約書、存摺明 細及聿茂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 認上情,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於108年1月簽立股東權利 書之前有與原告口頭約定,原告應再給付30萬元,因原告未 給付,故伊不同意過戶云云置辯。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且已交付54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就所辯 :另與原告有30萬元之口頭契約約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則依系爭契約第 2條,被告即有「簽立股東同意書將其所持有聿茂豐公司5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並同意配合原告向主管機關為變更 之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