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范依中
訴訟
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
被 告 陳弘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聿茂豐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
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之
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
惟兩造在簽署之「聿茂豐
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
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因本契約
書所生之相關民事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
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聿茂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聿茂豐
公司)股東關係,被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因被告將
上開出資額作價54萬元出售予原告,兩造
復於民國
105年3月20日簽定出資額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
雙方約定原告於10 5年8月5日前支付54萬元予被告,被告則
於應收受款項之同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將其所
持有聿茂豐公司
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並同意配合原告向
主管機關為變
更之登記;
嗣原告已依約將54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
詎被告
於收受前開款項後,竟不協同辦理出資額過戶,經原告屢次
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被告始遲於108年1月10日簽立股東同意
書,而後卻置之不理,並表示不同意辦理出資額過戶,致原
告
迄今尚無法完成聿茂豐公司之出資額過戶事宜,已嚴重影
響原告於聿茂豐公司之經營管理,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一節,
業據提出契約書、存摺明
細及聿茂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
認上情,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於108年1月簽立股東權利
書之前有與原告口頭約定,原告應再給付30萬元,因原告未
給付,故伊不同意過戶
云云置辯。
三、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且已交付54萬元予被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就所辯
:另與原告有30萬元之口頭契約約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則依系爭契約第
2條,被告即有「簽立股東同意書將其所持有聿茂豐公司5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並同意配合原告向主管機關為變更
之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