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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1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升揚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登宗 訴訟代理人 何漢章 被   告 泉家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106年6月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數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61, 525元,雖被告已部分清償,惟尚積欠原告貨款416,525元, 詎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發票影本、還款協議同意書為證。被告則對於發票、還 款同意書之真正及所欠貨款金額等俱不爭執,雖以無能力清 償原告貨款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