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升揚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登宗
訴訟代理人 何漢章
被 告 泉家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106年6月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數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61,
525元,雖被告已部分清償,
惟尚積欠原告貨款416,525元,
詎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6,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發票影本、還款協議同意書為證。被告則對於發票、還
款同意書之真正及所欠貨款金額等俱不爭執,雖以無能力清
償原告貨款等語置辯,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
參照),是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