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禾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昆萬
訴訟代理人 周根村
被 告 李宥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7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
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統櫥櫃等家具,
兩造約定貨款金額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948,599 元,原告並已陸續先行開立金
額共計793,789 元之發票,被告雖曾分別以現金方式給付共
計599,307 元,
惟尚積欠貨款349,292 元未為給付,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92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單紀錄表格、兩造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雖就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稱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
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復未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