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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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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1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貴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胡阿娥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晚間6時8分至9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空地,基於 毀損之故意,徒手折斷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頭雨刷桿、雨刷連桿及以不明方式 打破右後照鏡、車頭面罩,並致雨刷馬達組、車頭面板烤漆 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600元(含 材料費35,600元、拆裝費12,000元、烤漆費7,000元),又 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用以載送怪手營用,每日營業額約8, 000元,於送修期間約8天無法營業,計受有營業損失80,000 元,合計原告共受損134,600元(計算式:54,600元+80,00 0元=134,600元)。而本件被告上開故意毀損系爭輛之行為 ,構成刑事上毀損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鈞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國雄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所為顯然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108年度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故意徒手折斷系 爭車輛之車頭雨刷桿、雨刷連桿及以不明方式打破右後照鏡 、車頭面罩,並致雨刷馬達組、車頭面板烤漆受損,被告顯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依上開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查系爭車輛係於83年8月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10月30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54,600元(含材料費35,600 元、拆裝費12,000元、烤漆費7,000元),復有估價單在 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結果,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修復 材料費35,6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3,560元;至於 拆裝費及烤漆費,屬工資性質,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2 ,560元(計算式:3,560元+12,000元+7,000元=22,560 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用以載送怪手營用, 每日營業額約8, 000元,於送修期間約8天無法營業,計 受有營業損失80,000元等情,惟系爭車輛為自用大貨車, 非營業用車,此觀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自明,且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致其受有 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0,000元,非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