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蔡宗憲即宏昇汽車企業社
被 告 汎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啓新
訴訟代理人 林婉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起至9月20日止,接受被告之委託維修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QT-8385號、9272-QX號、1923-DL號、8B-45
43號、B8-0049號及8K-1080號等車輛,並修護及出售手工具
(BOSH充電式電鑽、喜德丁電鑽等),另於他人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賣給被告後,由原告幫忙整理,然原告完工
後,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如下之
報酬及價金:
(一)修護及出售手工具部分:修護BOSH充電式電鑽3顆共新臺
幣(下同)12,000元、喜德丁電鑽1顆6,000元及出賣1顆
予被告6,800元,合計24,800元
(二)整理車輛部分: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由原告介紹
他人賣給被告,故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先行代墊給原車主即
售價92,000元、保險費2,593元、補行照200元、補發車籍
資料15元、過戶費用1,500元、驗車規費450元及
牌照稅、
燃料費5,028元,合計101,786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
幫忙整理該車之費用21,93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以上共
計123,716元。
(三)車輛維修費用共120,890元。
(四)以上金額總計269,406元(計算式:24,800元+123,716元
120,890元=269,40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被告
置理。為此,爰依
承攬及買賣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0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買賣總金為101786元,錢未付,車子已經過戶,相關
款項未付是因為帳單還沒看到,拿到原告提供之帳號就可以
付款;
惟對於原告請求之整理車輛費用有爭議,因為當初被
告有先問過車子狀況,原告說只經稍微整理就可以,結果所
生整理的費用太高,此係因原告跟被告老闆是好朋友,所以
車輛維修就請原告來處理,被告原則上不會一一檢示帳單,
原告也都沒有明確報價過;至於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被告亦
認為保養費用過高,因被告曾委請坊間車廠估算過,與原告
核算的費用,差距高達7、8萬元;又電鑽部分之報價單跟原
告催促後,原告說整理好了叫被告去拿,被告則委由訴訟代
理人林婉姍代為簽收維修單,被告看過維修單後,亦認為內
容有問題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5份及車輛維
修單14份為證,被告則
予以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
(一)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接受被告之委託維修被告公司所有車輛
,並修護及出售手工具及幫忙整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後,所生相關報酬及價金,均記載於其所提出之上開車
輛維修單14份內,而此等維修單被告並不否認已委由訴訟
代理人林婉姍代為簽收,足見該維修單應推定為真正,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自不能以事
後看過維修單,認為內容有問題,而再否認其真正。據此
,如被告對於對於維修單上
所載相關報酬及價金,認為有
爭議,並有不實或過高之處,即應就此反對之主張,負證
明之責,然被告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被告所辯上
情,
非可採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買受人對於出
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同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接受被告之委託維修被告公司所有
車輛,並修護及出售手工具及幫忙整理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所生相關報酬及價金,則原
告依承攬及買賣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