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旺聖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明旺
被 告 蕭明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旺聖精密有限公司、關明旺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嗣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關明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旺聖精密有限公司2,085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被告經視為同意撤回,
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蕭明瑋前因細故與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
理人關明旺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107年7月21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手持鐵棍敲擊原告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系
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不
堪使用,而受有損害,經送修
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50元(含工資1,800
元,零件2,850元),
惟因零件折舊之故(系爭車輛係99年3
月出廠),經扣除折舊後僅請求2,085元。為此,
爰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07號刑
事簡易判決、結帳清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
犯毀損罪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蕭明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影
本在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