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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旺聖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明旺 被   告 蕭明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旺聖精密有限公司、關明旺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關明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旺聖精密有限公司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被告經視為同意撤回,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蕭明瑋前因細故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關明旺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107年7月21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手持鐵棍敲擊原告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系 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不使用,而受有損害,經送修 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50元(含工資1,800 元,零件2,850元),因零件折舊之故(系爭車輛係99年3 月出廠),經扣除折舊後僅請求2,085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07號刑 事簡易判決、結帳清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 犯毀損罪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蕭明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影 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