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頌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張琳婕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順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順
訴訟代理人 徐清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74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4,7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7 年2 月起至同年3 月止,
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泥材料,貨款共計為459,743 元,
惟
被告僅清償105,000 元,尚積欠貨款354,734 元未為給付,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734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影本、發票、帳款明細
表、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於聲明
異議狀
自認貨款
共計459,743 元之事實,僅辯稱已清償105,000 元等語,而
此部分亦經原告自認屬實,並於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縮減
訴之聲明,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