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劉柏伸
劉映君
劉盈宏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劉陳阿呅
劉馥萍
被 告 廖品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因生意週轉向
訴外人劉正治借款新臺幣(下同)共400,000元,未約定清
償期限,又訴外人劉正治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等為
其
繼承人,爰依
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30日返還,而
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8年8月20日送達被告,加計30日後,故被告應於108
年9月19日返還借款,因被告
迄未清償,自得請求被告加計
自108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之。為此,本於
兩
造間借貸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一節,
業據提出借據、存款存摺明細、
戶籍
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雖具狀否
認有向訴外人劉正治借款
云云,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係
利用被告所經營之「零極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足一生」
之空白訂購單所填載,其上有「103.11.18〈40萬借品潔〉
」之記載及被告之簽名及指印,被告並未否認簽名及指印之
真正,且原告提出訴外人劉正治之銀行存摺上,103年11月
18日亦有提領現金450,000元之紀錄,其上並以筆註記「富
足」2字,是由原告所為舉證,已足以證明其所為之主張為
真。
三、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劉正治借
款400,000元未清償,被繼承人劉正治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
,而原告等為劉正治之法定繼承人,因被告借款時未約定何
時清償,原告等人主張依
前揭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
告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30日返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8年8月20日送達被告,加計30日後,故被告應於108年9
月19日返還借款,因被告迄未清償,被告並應自遲延日(即
108年9月20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等人本於借貸
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