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頤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偉祥
訴訟代理人 洪芳卿
被 告 綺思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照雄
謝鴻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伍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綺思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於民國98年7 月15日以經授字第09834103120 號函
為廢止登記,其章程未有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
人,董事為朱照雄、謝鴻蘭、朱陳夏美(104 年9 月19日登
記死亡),有本院調閱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
可佐,依
前
揭規定,應以朱照雄、謝鴻蘭為清算人,而被告至今仍未完
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朱照
雄、謝鴻蘭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16日向其採購鬆緊帶,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價
金,
詎嗣後系爭支票竟於95年12月18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理由
退票,致原告
迄今仍未收受買賣價金。爰本於
兩
造間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527 元等語,
業據原
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
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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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
│號│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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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J1103│綺思嘉│台北富邦│叁拾伍萬│95 年 │95 年 │
│ │815 │實業股│銀行新莊│零伍佰貳│12 月 │12 月 │
│ │ │份有限│分行 │拾柒元 │16 日 │18 日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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