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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1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頤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祥 訴訟代理人 洪芳卿 被   告 綺思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照雄       謝鴻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伍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綺思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於民國98年7 月15日以經授字第09834103120 號函 為廢止登記,其章程未有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 人,董事為朱照雄、謝鴻蘭、朱陳夏美(104 年9 月19日登 記死亡),有本院調閱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佐,依前 揭規定,應以朱照雄、謝鴻蘭為清算人,而被告至今仍未完 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朱照 雄、謝鴻蘭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16日向其採購鬆緊帶,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價 金,後系爭支票竟於95年12月18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理由退票,致原告今仍未收受買賣價金。爰本於兩 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527 元等語,業據原 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 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票據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碼 │ │ │ │ │ │ │ │ │ │ │ │ │ │ ├─┼───┼───┼────┼────┼───┼───┤ │1 │SJ1103│綺思嘉│台北富邦│叁拾伍萬│95 年 │95 年 │ │ │815 │實業股│銀行新莊│零伍佰貳│12 月 │12 月 │ │ │ │份有限│分行 │拾柒元 │16 日 │18 日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