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吳春龍
被 告 葉嘉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8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段○○○號處時,因有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方之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張慈思所有、由訴外人詹裕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800元(含鈑
金拆裝31,700元、烤漆工資23,100元、材料費146,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
求償權等事實,
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瑞駿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估價
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
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
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
99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06年8月10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00,800元(含鈑
金拆裝31,700元、烤漆工資23,100元、材料費146,000元)
,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且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費折舊部分
予
以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方法,是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十分之
一即14,600元,至於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為69,400元(計算式:14,600元+31,700元+23,1
00元=69,4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