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1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北區水泥儲運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峯瑜 被   告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